贵州建工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12413号
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高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22030837J。
法定代表人:曾令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川,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令,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北路财政局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MA6E9LER7E。
法定代表人:徐主运。
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建工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8463元,并从2021年2月11日起以13384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林场安置点、五小安置点等异地扶贫撒迁项目需要,在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970315.21元的电线电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与货物价值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5月19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等工作人员也对原告的供货金额、开具发票情况、已付款和欠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在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1338463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另原告由原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更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建工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共计向被告发送4970315.21元的电线电缆,货物由被告工作人员伍旭和吴庆亚进行了签收;原告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共计向被告开具了4970315.21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19年6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448588元、2019年8月11日支付货款242030元、2019年9月23日支付货款1150626.51元、2019年10月17日支付货款1090607.7元、2021年3月19日支付货款7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3631852.21元,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
2020年5月19日,《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罗甸县林场安置点、五小安置点等项目在贵公司采购电线电缆数批,自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贵公司累计供货4970315.21元,贵公司已完成供货及开票;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18日止我公司累计支付贵公司货款2689822.21元,截止2020年5月18日尚欠贵公司货款2280493元。为此我公司对货款支付承诺如下:按业主方资金拨付进度同步支付贵公司货款,最迟于2021年2月10日前全额付清,若我公司未按上述承诺支付货款,则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及法律后果。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赵明荣(同时也是涉案项目的现场实际负责人)在上签署“同意此付款方式”,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刘斌在上签署“情况属实”,被告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张娇在上签署“说明:台账记账为所欠金额为2038463,差异原因是由于五小242030,流程已走,但渝丰公司未收到此笔款,实际打款以财务凭证为准”。
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38463元未支付。重庆渝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变更为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交货确认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款回单、付款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销售交货确认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款回单、付款承诺书等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对未支付货款金额和支付时间进行了确认和承诺,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已支付的凭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 338 463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 338 46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 679元,由被告贵州建工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渝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利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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