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3民初8691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74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庆,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女,1983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城建筑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会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405386.4元及利息(以405386.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付);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作为原告开发销售的上城铂雍汇项目的按揭贷款办理银行,并约定原告为借款人(购房者)提供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5-O10569),购买江门市蓬江区,并承诺于2015年7月14日前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40万元房款。后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借款40万元。
由于被告***、***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法院作出(2020)粤0703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的请求。但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导致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被法院执行405386.4元,现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会城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民事判决书》、《通知书》、付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作为原告开发销售的上城铂雍汇项目的按揭贷款办理银行,并约定原告为借款人(购房者)提供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5-O10569),购买江门市蓬江区,并承诺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40万元房款。2015年8月2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借取了40万元。
由于被告***、***未能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原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粤0703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限期偿还借款本金365185.60及支付利息等各项费用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港口支行,并判决原告对被告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2020)粤0703执5126号]时,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被法院强制扣划405386.4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为清偿的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代偿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已为被告***、***代偿405386.4元,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民事判决书》、《通知书》、扣款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代偿款405386.4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为两被告代偿债务,造成资金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以代偿款405386.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合理,但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问题。由于原、被告并没有就此进行过约定,原告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05386.4元及支付利息(以代偿款405386.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26.54元减半收取4113.2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两被告负担3613.27元。原告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613.2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361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海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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