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3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11。
监护人:吴买荣,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10,系***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鸿,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雅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于2017年8月得知自身权益被侵害向新会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7年10月19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7年11月8日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8年4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中,***妻子梁某曾多次到原单位领***的个人档案是指:1995年至2000年期间多次要求原单位领导取档案办理退休手续,都被强说没有,不能办理(仲裁申请书中有记载)。二、***于2018年5月15日到一审法院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一审法院要求到新会区社保局办理,***因而向新会区社保局提起诉讼耗时过长。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会城建筑公司隐瞒事实,令***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会城建筑公司辩称,***称2017年8月才得知自身权益收到侵害与事实明显不符。***是在1976年离职,其所称在1976年是得知原工作单位对他辞退处理,而且其在1995年达到了退休年龄,那么该两个时间段对应的权利如有受损,***是明确知道的,无论其是在2017年提起仲裁或者是2018年再次申诉或向会城建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均已经超过了20年最长的诉讼时效,且也超过了仲裁仲裁时效。会城建筑公司坚持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会城建筑公司和***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追索会城建筑公司支付***生活费4080元、养老金218440元和转入社保局领取养老金。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1970年至1971年在会城镇建筑工程队担任木工工作,1972年至1976年在会城镇河南建筑工程队担任木工工作。1976年6月,***因身体问题,会城镇河南建筑工程队参照《镇属集体企业职工的退职办法》对***作出辞退,并按一年补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发给***四个月工资181.56元。1976年7月8日,***的妻子梁某签领了上述解雇款181.56元。1978年4月17日,会城建筑工程队和会城第二建筑工程队合并成立会城建筑公司,会城镇河南建筑工程队属于会城第二建筑工程队,***的档案资料由会城建筑公司保管存档。
2017年11月8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确认***与会城建筑公司自1970年至1995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会城建筑公司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7】第1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会城建筑公司自1970年5月至1976年6月期间存续劳动关系。
2019年10月31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会城建筑公司向***支付1976年8月至1995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及1995年8月起至2019年12月的退休金共194788元。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要求会城建筑公司支付1976年8月至1995年7月期间生活费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主张会城建筑公司支付1995年8月起至2019年12月退休金的申诉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019年11月5日,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9】第18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的申诉不予受理。***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主张会城建筑公司支付生活费40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会城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提交了新劳人仲不字【2017】第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粤0704行初384号行政裁定书以及(2019)粤0704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2018)粤07行初277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明社保局不能补办养老金手续。经审查,上述行政判决虽然属实但未认定***不能享有养老金待遇系因会城建筑公司的原因造成,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仅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请求会城建筑公司支付4080元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由于会城镇河南建筑工程队于1976年6月已对***作出退职处理,***于1976年6月就应当知道其没有生活费,其权利被侵害,***于2019年10月31日才申请仲裁已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法定事由,从而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重新计算期间的制度。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主张权利。本案中,***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仲裁时效存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关于其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会城建筑公司支付养老金218440元和转入社保局领取养老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首先,***于1970年5月至1976年6月期间与会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1976年6月因身体原因退职后已领取了解雇款181.56元,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于1935年6月10日出生,其1976年6月退职时为41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会城建筑公司无需为其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并支付养老金给***。其次,***提供的生效行政判决可以证明其不能按月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但并不能证明系因会城建筑公司的原因造成。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颁布实施,本案无法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认定会城建筑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为***建立社保关系的义务。最后,***于1995年8月达到退休年龄后就应当知道其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就支付养老金问题提起仲裁时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会城建筑公司支付养老金218440元和转入社保局领取养老金,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支持***此节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但认为不属劳动争议并在判项中未予以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但对***请求支付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未作处理,属于漏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追索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养老金218440元和转入社保局领取养老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陈 炜
审 判 员 杨维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麦芷菁
书 记 员 陈君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