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5民初1780号
原告:***,男,193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深源里**310,公民身份号码:440************6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买荣,1962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深源里**310公民身份号码:440************610,是原告的儿子。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8G。
法定代表人:张瑞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鸿,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雅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追索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4080元、养老金218440元和转入社保局领取养老金。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二、原告与妻子梁回娣于1970年一同加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于1976年因患精神病,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安排原告进行治疗,违反劳动法第29条,将其办理退职,被迫退职后一直处于失业和无助之中,直到现在。
妻子梁回娣于1982年因工受伤,被告提前办理退休手续,从每月20元起领到退休后按退休工资领取,直到转入社保领取退休金。
三、根据新劳人仲裁案字【2017】第1071号仲裁裁决书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附二第五条,结合原告妻子梁回娣在被告处享受的生活费和退休费,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发生活费4080元、养老金218440元和转入社保局领取养老金。
被告会城建筑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追索生活费与养老金,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在1972年入职会城镇河南工程队,在1976年与会城镇河南工程队终止劳动关系。答辩人提交的《会城镇河南工程队关于对部分年老体弱人员作出处理意见的批复【(76)河字第04号】》和《关于对部分年老体弱人员处理意见的批复【(76)城建字第42号】》可知,被答辩人属于适用处理意见第一点的人员,根据其身体条件不适宜建筑行业工作,参照1976年镇属集体企业职工的退职办法对被答辩人进行辞退。会城镇河南工程队在1976年7月8日已向被答辩人一次性发放河南工程队年老体弱人员解雇款181.16元,被答辩人妻子梁回娣在签领单上签名确认。因此被答辩人在领取解雇款后与会城镇河南工程队不存在劳动关系,会城镇河南工程队也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关于同意建立新会县会城建筑工程公司报告的批复【(78)镇字第04号】文件可知,答辩人公司成立于1978年,由当时的会城建筑工程队和会城第二建筑工程队合并为答辩人公司,其中被答辩人曾任职的会城镇河南工程队属于会城第二建筑工程队,因此原两支工程队人员的档案资料由答辩人进行保管存档。答辩人公司成立于被答辩人辞退处理后,虽然被答辩人从答辩人处领回个人档案,但被答辩人已在1976年与会城镇河南工程队终止劳动关系,因此答辩人公司合并成立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追索生活费与养老金。(3)纵观被答辩人的诉请,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要求被答辩人明晰其起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被答辩人在1976年发生的劳动争议至今已隔44年,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在1976年时已经知道被原工作单位辞退处理,被答辩人认为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及时行使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主动与原工作单位协商或采取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退一步讲,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生活费和养老金,但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即1995年6月10日后便知道自己没有退休待遇,如认为其权益受损的,应当从那时起及时起诉维护自身权益,但至今都已经超过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被答辩人起诉时与劳动争议发生时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被答辩人行使请求权的,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至1971年在会城镇建筑工程队担任木工工作,1972年至1976年在会城镇河南建筑工程队担任木工工作。1976年6月,原告因身体问题,会城镇河南建筑工程队参照《镇属集体企业职工的退职办法》对原告作出辞退,并按一年补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发给原告四个月工资181.56元。1976年7月8日,原告的妻子梁回娣签领了上述解雇款181.56元。1978年4月17日,会城建筑工程队和会城第二建筑工程队合并成立被告公司,会城镇河南建筑工程队属于会城第二建筑工程队,原告的档案资料由被告保管存档。
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70年至1995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7】第1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70年5月至1976年6月期间存续劳动关系。
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76年8月至1995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及1995年8月起至2019年12月的退休金共194788元。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76年8月至1995年7月期间生活费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95年8月起至2019年12月退休金的申诉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019年11月5日,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9】第18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会城镇河南建筑工程队于1976年6月已对原告作出辞退,原告于1976年7月就应当知道其没有生活费,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才提出申诉,主张1976年8月至1995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已远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支付1976年8月至1995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4080元,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第一条第2点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中会城镇河南建筑工程队和被告均没有为原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995年8月起至2019年12月的退休金损失218440元,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本院不作调整。原告主张的转入社保局领取养老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408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兆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小卓
书 记 员 谭金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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