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3251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30F。
法定代表人:李耀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能,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71。
法定代表人:康丕权。
被告: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T669。
负责人:朱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桂贤,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发公司)诉被告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绵阳)公司]、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粤0705民初325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后,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耀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能,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桂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绵阳)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交(绵阳)公司、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向原告悦发公司支付工程款737201.31元及利息(利息以737201.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从2021年8月10日起计至两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9日为35385.6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将其总承包建设方为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江门市新会区××镇××村。经口头约定,原告先施工后补签合同。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于2021年8月10日经有关各方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施工中有增加工程64185.02元,合计工程成交价款为819112.57元。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取管理费10%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实应付原告工程款737201.31元,原告已于2021年12月27日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分文未付。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是被告中交(绵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中交(江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中交(绵阳)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是涉案分包工程的实际经营人。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原告悦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标准施工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2021年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将其总承包建设方为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江门市新会区××镇××村。
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增加工程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经口头约定,原告先施工后补签合同。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于2021年8月10日经有关各方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施工中有增加工程64185.02元,合计工程成交价款为人民币819112.57元。
证据3.发票签收回执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取管理费10%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实应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37201.31元,原告已于2021年12月27日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耀楚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强]、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耀楚与被告财务负责人宋润良),拟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分文未付。
证据5.中交(江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登记资料、被告**任职资料各一份,拟证明中交(江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中交(绵阳)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是涉案分包工程的实际经营人。
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后来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涉及的2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明确作出否定。
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被告中交(绵阳)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向原告提前垫资20万元作为工程首期款。因此,实际工程款应为537201.31元,而不应是原告诉请的737201.31元。二、本案拖欠的工程款主要原因是发包方大泽镇在验收后一直拒不支付尾款。在接到起诉状后,被告已经向原告代理人建议将大泽镇列为共同被告,以便一次性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避免讼累。三、双方并没有支付工程款期限的约定,也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告诉求中按照月利率6‰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交:
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一份。
证据2.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
证据3.代付款说明原件一份。
证据1-3共同拟证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收款人胡广逢是原告董事长及控股股东。林转裕与胡广逢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没有收到大泽镇工程首期款20万元情况,向原告垫资20万元,该20万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4.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发包人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直至2021年12月23日才支付被告首期款项20万元。
被告中交(绵阳)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悦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件,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虽在第一部分协议书部分没有加盖公章,但其在合同的骑缝处、合同附件末尾处均有加盖公章,且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也认可其与原告悦发公司有签订分包施工合同,故本院对该《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予以采纳。对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3,因收款人胡广逢明确表示2021年11月25日的转账20万元并非其代原告悦发公司收取的涉案工程款,认为是其与案外人林转裕的私人往来款,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20万元为垫付涉案工程款或与涉案工程有关,本院对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证据2、3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8日,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江门市新会区××镇××村××;承包范围为按设计施工图要求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工程拟从2021年5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6月15日竣工完成,共35天;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合格,一次性通过验收;合同总价754927.55元等等。其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悦发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包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根据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建设方(业主)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合同》签订本合同,约定工程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镇××村××,承包范围为按设计施工图要求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以及承包范围内的一切检验、检测、验收资料的收集整理、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工作,履行发包人与建设方(业主)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相关的内容;工程合同拟从2021年5月7日开始施工至2021年6月15日竣工完成,共40天;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合格,一次性通过验收,零事故零伤亡;暂定合同总价679434.8元(最终结算合同总价按建设单位审核价的90%计算);工程竣(交)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按审核的结算总金额的97%支付工程竣(交)结算价款,交付使用6个月后,经检查无质量问题造成不能正常使用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工程款(项目结算审核总金额的3%)等。
2021年5月27日,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初心园(田金红色教育工程)增加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于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引起设计方的修改或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使用需求的变化,造成工程量有变更,双方对变更的工程项目复核,约定工程总增加费用为64185.02元,变更增减后的工程内容在原工程工作时间内完成,一并验收交付使用,纳入原施工合同的质量保修期限和范围内;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开具工程发票给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将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
2021年8月10日,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施工(成交)单位]对涉案工程组织验收,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5月6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预算价格为754927.55元,变更工程64185.02元,成交价格为819112.57元,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已完成合同要求工程量。2021年12月23日,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向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另查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为成立于2021年4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是被告中交(绵阳)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中交(绵阳)公司为成立于2013年10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中交(江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监事为被告**。中交(江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为为成立于2022年2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的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等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中交(绵阳)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验收,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悦发公司支付工程款737201.31元(819112.57元×90%)。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抗辩已垫资2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悦发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因原告悦发公司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合同约定工程竣(交)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按审核的结算总金额的97%支付工程竣(交)结算价款,交付使用6个月后,经检查无质量问题造成不能正常使用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工程款(项目结算审核总金额的3%)。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在竣工之日(2021年6月15日)已交付使用,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项目审核总金额的97%工程款715085.27元(737201.31×97%)的逾期支付利息应从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21年8月11日起算,余下的工程款22116.04元(737201.31×3%)的逾期支付利息应从验收合格6个月后15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22年3月4日起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虽然系被告中交(绵阳)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已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独立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涉案工程产生的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可以由其管理的财产承担,对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被告中交(绵阳)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原告悦发公司主张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和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仅能证明中交(江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不足以证明被告**是涉案分包工程的实际经营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交(绵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7201.31元及利息(其中欠付工程款715085.27元的利息以715085.27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1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付工程款22116.04元的利息以22116.04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5.87元和财产保全费4540元,合计16065.87元(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54元,被告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711.33元。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11.3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15711.33元,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淑娟
人民陪审员  陈锦超
人民陪审员  何翠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何嘉文
书 记 员  陈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