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华岩建材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5民初450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嫦,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石咀村积德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4UQ1AG07。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门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石咀村积德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82988462R。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园新村22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194143930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是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第三人:**,男,汉族,1981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诉被告广东华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岩公司)、江门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发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2021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嫦、被告华岩公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被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36077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中旬,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在被告华岩公司处从事泥水工作,约定工资300元/天。2019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华岩公司处进行外墙批荡作业时,由于地架突然失去平衡,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三米高的地架上坠落受伤,当天被告华岩公司派人将原告先后送至新会区罗坑镇中心卫生院后转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诊断为:“一、颈髓(C3-C4水平)损伤伴四肢瘫;二、颅脑外伤:1.脑挫裂伤;2.右额部少量硬膜下出血;3.额骨右份骨折;4.右颅前窝骨折;5.右额部头皮挫擦伤;三、闭合性胸外伤:1.肺挫伤;2.胸廓软组织挫伤;四、胸5椎体新鲜压缩骨折;…”,出院时,被告华岩公司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被告华岩公司现金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公司、悦发公司、***为被告,故原告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四被告以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360777.92元(其中医疗费1801.5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80050元,残疾赔偿金5774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2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320元,误工费65100元)。 针对上述主张和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DR检查报告》《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复印件各1份、《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3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及治疗情况。 2.《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五级及支付鉴定费4800元。 3.《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4.《借用房屋、铺协议》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8份; 5.活期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4页); 证据4和证据5共同证明原告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情况。 被告华岩公司、**公司共同辩称,悦发公司与涉案的工程无关。华岩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和**一起雇请原告工作。我方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内部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如不能调解,法庭判决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后,扣除***承担部分款项,剩余部分由华岩公司和**公司来承担。原告施工受伤的地点是**公司报建的综合楼的附属厨房门窗批荡工程,该工程为零星工程,层高三米不用报建也无需施工资质。事发当日是原告生日,第三人同意原告早点收工。原告是收工下手脚架时自己不小心踩空,摔入窗内地面头先着地受伤,脚手架并没有失去平衡。原告入院治疗前有贫血症状,原告受伤后治疗效果理想,目前的鉴定报告是**期内做的,鉴定结论可能有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是农村户籍,没有长期固定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告本次受伤与自己不小心又不带安全帽有因果关系,因对造成损失承担部分过错责任。 被告华岩公司、**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的相关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华岩公司与**公司的经营地址是一样的。 2.图片打印件4张,用以证明原告摔下时脚手架是没有倒塌的,原告也没有戴安全帽,施工总高度为3米,原告摔下的地方为1米多高不足2米。 3.证人**的当庭作证证言:被告***承包华岩公司和**公司的厨房工程,我是被告***该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是在我涉案厨房工程工作时认识的。***是我的老板,**是承包厨房工程的包工头。**雇请原告到该厨房工程工作的,**的工资也是**支付的。事发当时我不在现场做工,下午4时48分左右**的其他工人打电话给我,告诉**摔下来了。因该工程不需要爬高,所以作业人员不需要佩戴安全带,但每个工人会自己从家里带安全帽,我每天都会检查他们是否需要带安全帽。出事的手脚架材料是我方提供的,由**组织工人进行搭好的。事发时手脚架没有倒下来。我知道***是有资质建筑资格,**和**是没有相关资质资格。 被告悦发公司辩称,从华岩公司提供证据显示,***挂靠悦发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罗坑混凝土制品厂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罗坑混凝土制品厂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依据甲方(即**公司)提供《混凝土制品厂综合楼施工图》图纸,完成土建、给排水、配电、消防、3-7楼层的装修工程内容”。悦发公司提供的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公司与悦发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部分内容),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混凝土制品厂-综合楼”,工程内容为“按图施工”。悦发公司提供的图纸清楚显示综合楼的首层平面图的范围,不包含原告诉称的作业地点。由江门市新会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的《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载明:混凝土制品厂-综合楼项目查验,符合终止施工条件,自2019年7月26日0时起,终止对该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监督工作。2019年8月12日,该站确认混凝土制品厂-综合楼项目无发生安全责任事故。2019年9月12日至18日,混凝土制品厂-综合楼项目经法定单位一致同意验收。原告诉称其于2019年10月22日作业时受伤,其作业处是**公司在综合楼与厂区外墙之间的空地上加建的厨房工程,不在综合楼的工程范围内,原告诉称的受伤与悦发公司无关,悦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悦发公司针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中的相关事实提供证据以下证明: 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部分内容),证明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部分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为“混凝土制品厂—综合楼”,工程内容为“按图施工”。 2.综合楼工程图纸3张,证明综合楼工程范围。 3.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书,证明2019年7月26日,综合楼工程已终止施工。 4.评定结果告知书,证明建设主管部门确认综合楼工程项目无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5.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19年9月12日,综合楼项目经法定单位一致同意验收。 6.照片2张,证明原告诉称作业受伤处是**公司加建的厨房工程,不在综合楼的工程范围内。 被告***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华岩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答辩称,其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的相关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收款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将102500元交给**,上述款项由**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该证明明确原告是第三人**属下的员工; 2.结算单据1份,证明***在2020年8月1日将涉案厨房工程款28000元转账给**。 第三人**无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和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有: 1.***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回函》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华岩公司花费鉴定费用3992元;本次鉴定的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躯体伤残评定为无护理依赖。 2.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到事发现场进行勘查笔录一份和照片十张、名片一张。 3.新会区人民医院的《复函》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合计13288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悦发公司以其在本案无需承担责任为由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但被告华岩公司、**公司、***以及第三人**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据2的伤残等级认定与本院依法采纳的依职权和依申请调取证据1中的***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故证据2中伤残等级以及部分护理依赖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但对于证据2中对原告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被告华岩公司以该证据存在落款年份涂改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中的《借用房屋、铺协议》的借用期限明确从2019年2月13日开始,且与原告提供《收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江门农村商业银行城南支行开立个人账户,无法直接证明账户发生资金变动的具体使用情况,无法证明其一直在城镇消费的事实。 对被告华岩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1-3、被告悦发公司提供证据1-6、被告***提供证据1、2以及本院依职权和依申请调取的证据2、3,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本院依职权和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虽原告在收到***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向本院提出异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的规定,本院依法向鉴定机构发函询问相关情况,鉴定机构也就相关情况进行书面回复。鉴于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对于以下事实本院结合各方提供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意见分析如下: 1.原告**受伤地点以及受伤的经过:结合本院依职权和依申请调取的证据2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在2019年10月22日受伤的地点就在**公司综合楼与厂区外墙之间的空地上加建的厨房工程,该工程业主是被告**公司。该加建工程是兴建一层的临建工程,没有进行报建。2019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站在手脚架上做涉案厨房工程墙体批荡时从室外窗口高处摔入室内受伤。此后一起工作的人员电话告知工程管理员**,由**及时向120汇报。原告站立的手脚架是***提供材料,**负责组织人员搭建的,出事时该手脚架并没有倒塌。事故当时的照片显示原告旁边有一件安全帽。被告***、第三人**、原告**均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2.被告**公司与被告悦发公司、***的关系:根据被告悦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6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定**公司综合楼工程是被告悦发公司承建。原告诉称作业受伤处是**公司加建的厨房工程,不在综合楼的工程范围内。涉案厨房工程是被告**公司直接发包给***承建。 3.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的关系:从证人**的证言、被告***提供证据1、2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从**公司承接涉案厨房工程后将部分工作交由**负责,**便雇请原告参与其负责的工作。本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厨房工程转包关系;**雇请原告从事涉案厨房工程,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鉴于原告本次身体受伤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日之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华岩公司、**公司、悦发公司、***应否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基于上文分析认定,原告是与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应由原告与第三人**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被告***已安排人员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但第三人**未为高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带以及未有在现场监督施工,说明其仍未尽安全保障及监督义务,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第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在手脚架上提供劳务的危险性,应在提供劳务时注意自身安全,原告未尽自身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公司、被告***作为涉案厨房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没有对厨房工程依法进行报建以及在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分包人***、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情况仍发包分包,致使工程出现安全监管瑕疵,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第三人**承担80%,被告**公司、***在第三人**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悦发公司、华岩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原告**合法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住院费用132883元及门诊医疗费1801.52元,有《复函》、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江门市中心医院医疗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已由被告***和第三人**支付住院医疗费132883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就其进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预计的医疗费8000元,提供了粤南江(2020)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虽被告华岩公司、**公司以该费用尚未发生应以发生实际金额为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拆除内固定产生的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7天,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核定此项金额为13700元。4、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鉴于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等级,故本院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5000元×40%=2000)。原告主张超出本院审核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以及出院后至定残日前的护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按每天150元计算217天共325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因***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躯体伤残评定为无护理依赖,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00元/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17天为651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误工期应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9年10月22日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即2020年5月25日共217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在事故发生前收入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参考2019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计算217天,原告误工费应为37170元(62521÷365×217=37170),对于原告主张超出本院审核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鉴于该项为必要合理开支,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260元。8.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等级七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84944元(48118×20×40%=38494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经查明原告父母亲钱自先(1944年8月5日出生)、***(1949年1月18日出生)共生育三子一女。原告首次定残时(2020年5月26日),其父亲年满75周岁,其母亲年满71周岁,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424元,计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8193.6元〔34424×(9+5)×40%÷4〕。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合计433137.6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审核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48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轮椅器具3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本次事故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4684.5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2550元、误工费37170元、交通费4260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33137.6元,残疾器具费300元,合共670602.12元。按照前文责任的分担比例,第三人**应向原告赔偿以上各项损失的80%即536481.7元。被告**公司、被告***应在第三人**赔偿的536481.7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为此第三人**应向原告赔偿556481.7元(536481.7+20000=556481.7),鉴于被告***以及第三人**已经向原告垫付132883元,第三人**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23598.7元,被告**公司、被告***应在第三人**赔偿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23598.7元给原告**。 二、被告江门市**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对第三人**在本判决第一项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3.89元(原告**已预交3651.94元),由原告**负担5030.25元,第三人**、被告***、被告江门市**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73.64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78.31元。第三人**、被告***、被告江门市**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273.64元。对于本案中重新鉴定费3992元(该费用均由广东华岩建材有限公司预交),上述费用也是查明案件事实所发生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故本院酌定原告应负担2749.32元,第三人**、被告***、被告江门市**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42.68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向广东华岩建材有限公司迳付2749.32元。第三人**、被告***、被告江门市**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向广东华岩建材有限公司迳付124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运华 人民陪审员  赵不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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