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6148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北5号1座自编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562575228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门市凡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湖区今古洲经济开发区今兴路18号(B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53NMTT68。
法定代表人:李锦飚。
第三人: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北园新村22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194143930F。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江门市***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45549663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明公司”)、第三人江门市凡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千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发公司”)、江门市***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日第一次庭审,由于疫情原因,庭审采用远程视频的形式进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凡千公司、悦发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于案情复杂,本案在2022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在2022年11月28日进行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凡千公司、悦发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21046.4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共4824.0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一年期LPR,自2021年3月1日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被告创明公司的2019年用户工程C-YHDZ19060301A深江产业园(潮透乡府至共和段)0.4KV低压线路迁改工程项目,原告负责实施建7米低压塔基础3基,立7米低压塔2基,建8米杆基础29基,打地极3组,建3盖行人低压电缆井3座等18项工作。原告完工后通知被告相关的项目管理人和项目主管现场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原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对好工作量后,原告、被告项目部管理员、主管**、***,项目部经理***均在完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竣工工程量,完工签证表在原被告协商下以悦发公司和***公司名义立项。经原被告结算最终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1046.4元,原告以凡千公司名义与被告于2021年3月补签书面合同,后第三人按约定替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请款,但发票被被告无理由退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支付,截止目前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1046.4元,产生逾期利息暂计4824.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完工签证表原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现已竣工并经被告验收。
2、工程分项工程费汇总表打印件、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定价121046.4元并于2021年3月签订合同,原告以第三人凡千公司名义签订。
3、发票原件两张。拟证明:原告方已开具发票请款但被被告退回,原告至今未收到款项。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变更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江门市***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江门市***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创明公司的员工***带原告的工作人员去现场。
6、(2021)粤0705民初4674/4679号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创明公司的签证流程以及我方是扫描留存的,所以没有原件。
被告创明公司答辩如下:一、***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原告提供的《完工签证表》显示,原告诉请工程款所涉项目均由***公司分包给悦发公司施工,即使本案所涉工程属实且已完工,相应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公司与悦发公司之间,与***无涉。另,该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与凡千公司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单位为创明公司,分包单位为凡千公司,这一合同亦与***无关。而且该份合同,无论是主体、时间等合同的主要方面,都与证据中的完工签证表不一致。主体问题如前面第一点所述。至于时间问题,完工签证表显示日期为2020年,而分包合同前述日期为2021年3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身有着重大的矛盾。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无权以《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向被告主***;据《完工签证表》显示的情况,相应的法律关系仅存在于***公司与悦发公司之间,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完工签证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或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除了总包单位不是我方外,分包单位也不是原告,且完工签证表上签名的人员,并非我方人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并无约定依据或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退一步来说,假设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但其诉请的工程价款金额亦不能得到支持,具体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就工程价款协商一致。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分项工程费汇总表》所列数额并非被告与其协商一致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原告诉求的承包金额又以《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金额不一致,所以原告以《工程分项工程费汇总表》为据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明显不能成立。(二)原告以无合同依据的《工程分项工程汇总表》主张工程价款明显缺乏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工程分项工程汇总表》显示,其单方结算价与《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所载的工程价款相差较大。其中《工程分项工程汇总表》显示含税结算价为156363元,《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21046元,而原告诉请支付的本金为121046元。其中相差部分原告并没有说明理由,是否支付、由谁支付等情况。由此可见,原告在本案中以无合同依据、单方制作的《工程分项工程费汇总表》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原告对其诉请的工程价款数额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恳求法院予以驳回。(三)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应扣减相应税金。原告提供的《工程分项工程费汇总表》均记载该价格为“含税结算价”,如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本案工程价款,相应的金额亦应当扣除税金。
三、原告诉请的利息并无依据和具体计算方式。
本案所涉工程并未完成原告所称的验收程序,故即使被告有责任向原告支付价款,但因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更无需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更何况原告并未明确其诉请利息的依据和具体计算方式,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创明公司在诉讼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凡千公司答辩如下:案涉2019年用户工程C-YHDZ19060301A深江产业园(潮透乡府至共和段)0.4kV低压线路迁改工程项目是原告***投入材料人力物力施工的,只是挂靠答辩人的名称来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流程。
原告从被告承接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因答辩人具有施工资质,可以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所以为方便被告工程款结算需要,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要用答辩人名字跟被告于2021年3月1日补签书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且制作其他的竣工结算资料和开发票,所以《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的“分包单位”写的是我司,但因施工过程中也一直是由原告及其员工亲自与被告对接和验收,因此合同“经办人”是原告的员工**婵签名。从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的18项与原告与被告员工签名确认的《完工签证表》的内容完全一致,还有签订合同的时间都可以看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后才补签的,答辩人这时才开始介入案涉工程,之前都没参与,并由答辩人根据合同金额开具发票向被告请款。答辩人开具发票后就交给了原告,但还未收到款,之后的事答辩人也不知情。综上,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是答辩人与被告签订了案涉书面合同,但是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是原告,既然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并完成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也同意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
第三人悦发公司没有答辩,在诉讼期间也没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公司没有答辩,在诉讼期间也没有证据提交。
经质证、辩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专业分包合同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工程分项工程费汇总表》,由于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3,第三人开具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工商登记资料,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证据5,为书面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证据6,为本院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创明公司是具有承装电力设施、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有限责任公司;凡千公司是具有承接建筑工程、电力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月1日,创明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凡千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C-YHDZ19060301A-T02《深江产业园(潮透牌楼至共和段)0.4KV低压线路迁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分包工程的承包范围:1、新建7米低压塔基础3基(座需打松桩36条,共108条);2、新立7米低压塔2基;3、新建8米杆基础29基(2.2米深,每基含2米40径水筒,填沙,含运配套底盘);……;16、8米电杆上山两次运输25条;17、7米电杆上山两次运输7条;18、7米低压塔二次运输2基。二、分包合同价为121046.40元,分包单位必须开具相应3%税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八、承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合同价款(分包合同价)。2021年3月23日,凡千公司向创明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共121046.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提交的《完工签证表》上显示工程名称:2019年用户工程C-YHDZ19060301A深江产业园(潮透乡府至共和段)0.4KV低压线路迁改,竣工工程量:1、新建7米低压塔基础3基(座需打松桩36条,共108条);2、新立7米低压塔2基;3、新建8米杆基础29基(2.2米深,每基含2米40径水筒,填沙,含运配套底盘);……;16、8米电杆上山两次运输25条;17、7米电杆上山两次运输7条;18、7米低压塔二次运输2基。***在分包单位负责人栏上签名,项目部管理员、主管一栏有**、***签名,项目部经理一栏有***签名。
***认为其按上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完工后,创明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完工签证表》上签名确认,后其向创明公司请款时遭拒,经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凡千公司提交答辩状明确表示,凡千公司与创明公司签订的上述分包合同是***挂靠其公司签订,案涉工程也由***进行施工并完成,完工后和对方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经审查,原告***为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其借用第三人凡千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创明公司签订《深江产业园(潮透牌楼至共和段)0.4KV低压线路迁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审查,***借用第三人凡千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实际施工是***,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原告名义进行起诉,原告***诉讼资格适格。
二、关于案涉的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的问题?首先,原告***已提供一份《完工签证表》,上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虽被告创明公司否认上述签名人员的身份情况,但没有提交公司名册等相反证据,另创明公司关联公司众多,员工之间交互使用现象普遍,因此,本院采信上述完工签证表上签名的人员与创明公司存在关联;其次,《完工签证表》上的竣工工程量与上述《深江产业园(潮透牌楼至共和段)0.4KV低压线路迁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完全一致;第三、庭审中经向被告创明公司释明,案涉的工程是否已经完工并使用,被告创明公司至今明确回应该问题,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视为其默认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已使用。综上,本院认定案涉的工程已竣工并使用。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创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21046.4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承上所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因此被告创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创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21046.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创明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应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另双方没有提交案涉工程的具体竣工日期或建设工程交付的具体日期,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工程款121046.4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本金至付清止。
第三人凡千公司、悦发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046.40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工程款121046.4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本金至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817.4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6.78元,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0.62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2750.62元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创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275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