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7134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发公司)诉被告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绵阳)公司]、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绵阳)公司、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交(绵阳)公司、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告悦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1922.99元及利息(利息以21922.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从2021年8月10日起计至两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10日为1052.3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约5月期间,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其总承包建设方为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田金经济联合社的“田金大道侧围栏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于2021年8月10日经有关各方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合计工程成交价款为24358.88元。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取管理费10%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实应付原告工程款21922.99元,原告已于2021年12月27日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分文未付。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是被告中交(绵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原告悦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21年约5月期间,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其总承包建设方为江门市新会区××镇××村经济联合社的“田金大道侧围栏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江门市新会区××镇××村。 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于2021年8月10日经有关各方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合计工程成交价款为人民币24358.88元。 证据3.发票签收回执原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取管理费10%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实应付原告工程款21922.99元,原告已于2021年12月27日日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财务负责人***),拟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分文未付。 证据5.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涉案工程是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开发票给田金经济联合社,原告开发票给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 证据6.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大泽镇人民政府主管涉案工程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 证据7.原告开发票给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存根联原件两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人,证明内容与证据3的证明内容一致。 被告中交(绵阳)公司答辩称,1.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承包江门市新会区××镇××村经济联合社的田金大道侧围栏工程,并且双方签订《田金大道侧围栏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于2021年8月10日经大泽镇验收领导小组验收合格。从施工合同签订至该工程验收都没有原告任何施工资料及信息。由此说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是收到原告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无双方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发票不符合金税四期“四流一致(合同流、业务流、发票流、资金流)”的要求,并且发票不是结算凭证,发票也不能证明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就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所以,原告仅凭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既缺乏事实依据,更是无法律依据。3.原告与两被告既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无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也无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凭证。所以,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与理由,实属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江门市新会区××镇××村经济联合社(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田金大道侧围栏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承包建设位于××镇××村××道侧围栏工程;工程施工工期总天数10日历天,由2021年6月10日起开工至2021年6月30日竣工;工程项目的含税的总工程款为24358.88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等等。 2021年8月10日,江门市新会区××镇××村经济联合社(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施工(成交)单位]对涉案田金大道侧围栏组织验收,确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6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预算价格为24358.88元,无变更工程,成交价格为24358.88元,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已完成合同要求工程量。 另查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为成立于2021年4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是被告中交(绵阳)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告诉称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口头约定工程款为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镇××村经济联合社结算工程款的90%(即21922.99元),并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支付97%工程款,交付使用6个月后,经检查没有质量问题的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2021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开具关于田金大道侧围栏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922.99元,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当天签收该发票。原告认为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涉案工程款,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的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等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中交(绵阳)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在施工过程中与发包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田金大道侧围栏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原告、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已按其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约定履行建设涉案工程的义务,且涉案工程业经竣工验收,故原告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已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验收,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22.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原告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口头约定,验收合格支付97%工程款(即2011年8月10日应支付21265.3元),交付使用6个月后,经检查没有质量问题的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即2022年3月3日前应支付657.69元)。故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欠付工程款21265.3元的利息从2021年8月11日起算,欠付工程款657.69元的利息应从2022年3月4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虽然系被告中交(绵阳)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已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独立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涉案工程产生的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可以由其管理的财产承担,对于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被告中交(绵阳)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和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交(绵阳)公司、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22.99元及利息(其中欠付工程款21265.3元的利息,以21265.3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付工程款657.69元的利息,以657.69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82元和财产保全费239.23元,合计426.05元(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悦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6.0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426.05元,被告中交(绵阳)公司广东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中交(绵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淑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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