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9民初5658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被告:*****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城338线西侧(大力公司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783468768T。
法定代表人:胡立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宾(特别授权),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经理,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远渠(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时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顺河路与呈祥大道交汇处南2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675549835D。
法定代表人:田家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民(特别授权),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与被告*****燃气有限公司、**创时能源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燃气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其宾、苏远渠,被告**创时能源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齐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违法违规收取的燃气和暖气配套费、开口费3000元和3700元,共计67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冠亚上城C区在2015年8月21日交房时被**创时能源公司和*****燃气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收取了3700元和3000元的配套费、开口费,当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非国家正式发票,也未向原告出示收费依据和收费许可证明。被告没有收费依据和收费许可证明向原告征收暖气、燃气等配套费、开口费是违法的。2001年后,国家、省各级政府先后分别下文明令禁止收取暖气,燃气配套费、开口费。其中:
1、2001年4月16日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计价格【2001】585号第三项规定: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将水电气热等各类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2001年9月20日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鲁价费发【2001】301号第一项规定:取消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集资、城市煤气供热建设集资设施配套费,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归并后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另文制定。
3、2002年3月28日山东省物价局《关于明确鲁价费发(2001)30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函》又重申在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出台前,文件(指鲁价费发[2001]301号)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均一律停止执行。仍继续收取的,按乱收费进行查处。
综上,被告违法违规收取配套费、开口费,应无条件退还原告违法收取的配套费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燃气有限公司辩称:
1、本案不应该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应该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缴纳这些费用是房屋的附加费用。2、**燃气和原告没有关系,**燃气只是和开发商有合同关系,根据国家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燃气作为被告不适格。3、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缴纳燃气配套费的日期是2015年8月18日,起诉日期是2018年12月18日。
被告**创时能源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缴纳暖气费是2015年8月21日,起诉日期是2018年12月18日,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司收费依据是***人民政府文件嘉政发(2013)42号文件即***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2条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我县专项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管网及其设施的建设等。第4条规定是、供热按30元/平方米,第14条、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由热源至项目规划红线外的配套管网建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配套费、开口费单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收款的事实。
被告**创时能源有限公司和*****燃气有限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缴费属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冠亚上城C3-2-501商品房一套,被告**创时能源公司和*****燃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交房时向原告收取了3700元暖气配套费和3000元的天然气开户费。暖气配套费收据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天然气开户费收据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两项费用的实际缴费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两被告都提出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创时能源公司和*****燃气有限公司分别缴纳了3700元暖气配套费和3000元的天然气开户费,而原告的起诉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虽然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但该法系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