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同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江高新科技工业园A区兴科路北0369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高**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同阳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阳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查明的内容“根据《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太阳能+多能互补清洁供热重点项目申报报告》中记载,水箱容量为156吨,安装位置为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南北车间楼顶,地址为山东省莱阳市××路××号,上述工程的安装地点和公司地址与高**与同阳公司2015年7月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书》载明的安装地点和公司地址一致。”与随后“……32吨工程内容是太阳能热水工程制作及安装,安装位置是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加工二车间屋顶,而实际履行的156吨的工程内容是太阳能清洁采暖项目制作及安装,安装位置是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春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北车间楼顶,两份合同的安装位置并不一致。”认定互相矛盾。2.原判决对山东春雪食品有限公司和春雪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中载明的“考虑相关需要”这一焦点问题审查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为高**就同阳公司与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156吨《太阳能集热工程安装合同》主张包括同阳公司施工的太阳能工程款及其自行施工的恒温系统等部分款项合计536445.71元。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应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其居间促成。根据同阳公司与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156吨《太阳能集热工程安装合同》的约定,同阳公司只负责保温水箱至集热器之间的部分,其他部分材料及安装均由莱阳春雪食品有限公司负责,因此,高**就其自行施工的恒温系统等部分款项向同阳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且,高**2015年与同阳公司签订的是32吨《太阳能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书》,其虽主张156吨太阳能工程是由最初32吨多次增加变更而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高**未提交证据证明80吨(后变更为156吨)太阳能工程的合同是由其代理完成、未提供其与同阳公司就80吨太阳能工程项目签订的合同书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其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亦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