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管玉静,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濉溪县成集乡高家村人,个体户,住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艺润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茂祥,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人石头镇史家圪崂行政村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惊涛,北京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2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玉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中艺润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惊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1日,原告中艺公司与被告管**签订了《延安市园林处苗木花卉玻璃温室建设合同》。中艺公司将该玻璃温室建造、安装、调试运营等工作任务交由被告管玉静完成。合同总造价1262502元,工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双方约定中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预付50万元,用于管玉静购买材料、设备。主体结构安装完毕后,中艺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进度款。剩余款项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同时约定,若中艺公司不能按期付款,应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5%赔偿损失;若管玉静不能按期交工,则应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5%赔偿工程延期损失。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无过错方可以解除合同,由过错方赔偿对方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中艺公司按约定向管玉静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管玉静购买材料、设备后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中艺公司又按约定向管玉静支付了30万元工程进度款。2016年9月中旬,***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前仅完成了地基工程及温室主体架构工程后停工并撤走施工设备。2016年11月5日,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委托对该玻璃温室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评估鉴定。管玉静以部分材料、设备及工程量未计入鉴定范围为由,中途离开鉴定现场。经鉴定,玻璃温室已完工工程造价为314222.66元,逾期竣工造成损失为157812.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艺公司与被告管**签订的苗木花卉玻璃温室建设合同,其实质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艺公司依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管玉静在主体架构完工后即停止施工,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后未能如期完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中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无理要求遭拒后要求其停工;未能按期竣工是原告方阻挡造成的;是原告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损失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关于合同期届满后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而不可解除的辩解。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传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支持。管玉静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强行运走的材料、设备,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鉴定申请系在未得到被告授权由代理人自己签名提交,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陕西中艺润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管**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延安市园林处苗木花卉玻璃温室建设项目合同》。二、被告管玉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陕西中艺润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85777.34元。三、被告管玉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陕西中艺润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57812.75元。四、驳回反诉原告管玉静的反诉请求。五、驳回原告陕西中艺润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236元,由本诉被告管玉静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反诉原告管玉静承担。
原审被告管玉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案件事实审理不清。被上诉人司法鉴定当天,提前派人将上诉人的部分工程材料、设备等材料拉走,导致上诉人购买的207780元价值的材料未进行鉴定,15762元的设备也未进行鉴定。其次,一审法院未查明停工的原因,在审理了案件中认为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后未能如期完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陕西中艺润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延安市园林处苗木花卉玻璃温室建设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陕西中艺润泽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和30万元进度款,上诉人管玉静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陕西中房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陕中鉴字(2016)3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14222.66元,逾期竣工造成损失为157812.75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管玉静的代理人一审当庭提交的鉴定申请是未得到上诉人授权由代理人自己签名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加之被上诉人当庭对此提出异议。可见,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而是上诉人自己放弃了该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5元,由上诉人管玉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