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荆卫良,西安畅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5051号
原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冀玉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锋,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璞,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畅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荆卫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荆卫良,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现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畅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荆卫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冀玉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锋、被告西安畅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融公司”)及荆卫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中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华中公司与畅融公司签订《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华中公司向畅融公司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的绿地国际生态城二期项目提供防火门的制作和安装。后畅融公司就其承包的绿地其他项目增加委托华中公司制作和安装防火门,华中公司随后依约施工。2013年10月7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2014年7月31日,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整体结算,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为3821285.81元,双方在《防火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盖章。然而,畅融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再未付款,根据《防火门工程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并扣除畅融公司已付款,目前畅融公司尚欠华中公司1267985.81元(含质保金且质保期已届满)。华中公司多次向畅融公司催要款项,但畅融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因畅融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将畅融公司营业执照予以吊销,荆卫良作为畅融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荆卫良应对畅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畅融公司向华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67985.81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188986.3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以后的赔偿金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荆卫良就畅融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畅融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六份合同,双方进行结算,六份合同一起结算的金额是3821285.81元,畅融公司已经支付了华中公司2603300元,还欠华中公司1217985.81元。华中公司的工人在现场偷盗线缆,导致畅融公司被业主方处罚了13000元,应当在未付款中扣除。华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冀玉茹从荆卫良处借款80万元,畅融公司愿意在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荆卫良辩称,其同意对畅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付款金额同畅融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4月3日,华中公司与畅融公司签订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六份,约定华中公司为畅融公司承包的绿地乐和城、绿地蓝海大厦、绿地国际生态城二期(一标段)、绿地国际生态城二期(CB9-3-14#地块7-10#楼)、绿地国际花都、XX城XX段(亚泰)项目制作及安装防火门,合同对价款、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31日,华中公司与畅融公司对上述六个项目的防火门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3821285.81元。2015年7月10日、2016年7月12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雁塔分局决定将畅融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为畅融公司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畅融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其股东为荆卫良、荆正方。
庭审中,华中公司称畅融公司就涉案六份合同共计支付其2553300元。畅融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共计支付华中公司2603300元,提交了收据予以证明。华中公司对畅融公司提交的收据真实性均认可,但称2013年4月19日,其开具给畅融公司20万元的收据,实际只收到15万元,其称需要和公司财务再次核实。本院要求华中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前将核实结果书面回复本院,逾期则视为其认可畅融公司的陈述,华中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将核实结果回复本院。华中公司称最后一个工程于2015年年初竣工验收合格,畅融公司称六个工程的竣工时间其记不清楚,但最后一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4、5月份。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畅融公司要求扣除罚款13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华中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工人没有偷盗线缆。畅融公司要求以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冀玉茹借荆卫良个人借款80万元抵工程款,华中公司不予认可,称个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抵扣。华中公司称六份合同均未约定违约金计算办法,故其按照其损失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赔偿金。经询,畅融公司称其在华中公司起诉之前不知晓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也不知晓吊销营业执照还要办理清算的事情,其公司账册、文件等资料都保存在办公室员工刘亚玲处,其只愿意在扣除罚款13000元并用其个人借给冀玉茹的借款80万元抵款后承担连带责任,即在404985.8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六份、防火门工程结算单、畅融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中公司与畅融公司签订的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六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华中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且双方进行了结算,但畅融公司未按约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华中公司称2013年4月19日,其开具给畅融公司20万元的收据,实际只收到15万元,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将核实结果回复本院,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上述意见,故本院对畅融公司称其已付华中公司26033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畅融公司要求扣除罚款13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华中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畅融公司要求以冀玉茹借荆卫良个人借款80万元抵工程款,华中公司不予认可,称个人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抵扣,故对畅融公司要求以借款抵扣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六个工程结算金额为3821285.81元,畅融公司已付华中公司2603300元,还应支付华中公司余款1217985.81元。
关于赔偿金一节,华中公司称最后一个工程于2015年年初竣工验收合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畅融公司所称最后一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4、5月份予以采纳。除了2012年11月28日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为防火门全部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金额外,其余五份合同均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付清,故华中公司要求以质保金外的余款1026921.52元自2017年6月16日起算利息,于法有据,但其要求质保金191064.29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华中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陈述判令畅融公司支付华中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质保金外余款1026921.5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质保金191064.2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两部分利息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荆卫良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荆卫良称其仅愿意在扣除罚款13000元并用其个人借给冀玉茹的借款80万元抵款后承担连带责任,即在404985.8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所称的与冀玉茹之间的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主体不同,故其要求以借款抵涉案款项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荆卫良同意以其个人借款80万元抵涉案款项,说明其仍是同意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责任,仅是其抵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荆卫良应当对合同余款1217985.81元承担连带责任。荆卫良称其不愿对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华中公司要求荆卫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华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华中公司要求荆卫良对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畅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剩余款项1217985.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质保金外余款1026921.5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质保金191064.2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两部分利息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荆卫良对被告西安畅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余款1217985.81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13元,由被告西安畅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000元,原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913元。鉴于原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西安畅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赵亚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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