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与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23民初1105号
原告:***,女,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
被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高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谢某某,男,汉族。
第三人:冀某某,女,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华中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吕某某、高某某、谢某某、冀某某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1851元,减半收取计2092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杨望芝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晓红
书 记 员 薛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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