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02民初5102号
原告:江苏国艾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89183926M,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南洋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进,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4月20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江苏国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艾电器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艾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艾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对盐城金昊新能源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新能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37619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原告申请保全支出的保全保险费1350。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金昊新能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约定金昊新能源公司应于2018年6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471194元,如逾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调解书没有得到履行,**于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承诺在2018年7月31日前结清,如不能按时结清,则由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承担调解书约定的违约责任,但亦未能履行其承诺。
**辩称:采购原告的产品调解书已经生效,公司在这个期间也一直还款,产品用户盐城商用汽车城有限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发现产品有缺陷,我们也与原告进行过调解,双方当时确认整个费用是36.5万元,这是双方同意的,前期有一个相关的法律文书,款项应该给他,产品的缺陷不是10万元能够解决的,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有偷工减料的问题,还有油漆在加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大面积脱落,现在用户有两点要求,一是偷工减料部分修复,还有就是确保产品能够报验,现在表面出现问题,不能保证内部没有问题,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同时我们将款项打入法院账户。
经审理查明:**系金昊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艾电器公司诉案外人金昊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苏0902民初5336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1、金昊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国艾电气公司货款471194元,金昊新能源公司如果逾期付款,则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的利息;2、金昊新能源公司在安装后符合国家电网报验条件的基础上,由国艾电气公司负责报验,如国艾电气公司不按期报验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3、案件受理费8368元,依法减半收取41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7304元,由国艾电气公司负担2304元,由金昊新能源公司负担5000元(此款于2018年6月5日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国艾电气有限公司)。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金昊新能源公司未能按调解书履行义务。2018年6月26日,**向国艾电器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公司诉金昊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书已生效,该公司欠你公司货款471194元及诉讼费5000元,合计476194元,该款约定于2018年6月5日支付,现因该公司经营困难,经协议我以个人名义向你公司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276194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结清。如不能按期支付,我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承担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此后,金昊新能源公司仅支付10万元,余款未付,**亦未能履行其承诺,国艾电器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期间,国艾电器公司于同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18)苏0902民初5102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另查明:因申请保全担保需要,国艾电器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1350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承诺书、保险费交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承诺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其未能按承诺的内容履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金昊新能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37619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承诺书约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给金昊新能源公司的设备质量有问题与本案的保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关于原告与金昊新能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本院调解结案,故被告**以此抗辩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350元保险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故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是法律对申请人的要求,国艾电器公司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保险费为损失性质,该损失的性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盐城金昊新能源光伏有限公司因(2017)苏0902民初53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所欠江苏国艾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76194元及调解书约定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13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2元,减半收取3471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699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永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爱敏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