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7411号
原告:同人建筑设计(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第**整层。
法定代表人:王长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娴,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舞之动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文化创意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郑利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张世晶,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人建筑设计(苏州)有限公司(下称同人设计公司)诉被告苏州舞之动画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舞之动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人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美娟,被告舞之动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张世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人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舞之动总部大楼”项目建立委托设计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大楼的设计。此后,经原告多次现场踏勘,对设计思路、范围进行研究讨论,完成了该大楼的概念设计方案。原告完成上述工作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舞之动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双方不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只存在合作关系,合作投标买地用于建造其总部大楼,只在中标后才涉及设计费问题,没拿到项目前双方应自行承担各自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同人设计公司系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的企业法人,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相应范围的甲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2017年4月,被告舞之动画公司因参加投标买地用于建造“总部大厦项目”之需,经人介绍后要求原告同人设计公司为其提供“总部大厦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双方未签订书面设计合同。此后,经双方工作人员就“总部大厦项目”设计事宜多次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进行沟通,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同人设计公司的设计师王刘青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舞之动画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怡发送设计方案即“舞之动总部大厦概念设计方案”(下称“设计方案”)。
期间,吴怡于2017年4月11日向王刘青发微信称“王工,方便把最新的红线图发我一下吗;还有你们现在的一个设计的大概方案,草图到哪个阶段了,也发我一下,今天我们董事长上海过来,我要做一下工作汇报;方便加一下QQ吗?就是您把现在到哪一步的阶段图纸发我一下电子档”……。吴怡于2017年4月12日向王刘青发微信称“总建筑面积1.65万平方,对不对”;王刘青回复“对的,地上14000,地上14000,地下2500”……年4月19日向王刘青发微信称“王工,想了解一下规划图大概什么时候可以出来,之前说10天,所以时间差不多了”;王刘青回复“好了,我把文本发给你”此后发送了一份文件“01-舞之动总部大厦概念设计方案0418”……。吴怡于2017年11月8日向王刘青发微信称“明天要跟政府有个大概规划汇报,你那里方便把整个大楼资金预算分布情况给我核算一下吗”;王刘青回复“吴总,发您了,看下”并发送一份文件“概算改2017.11.08(1)”;吴怡回复“好,考虑到现在是7亩用地,200万/亩的话1400万”;王刘青回复“好的呀,我帮你调”后发送一份文件“概算改2017.11.08(2)”;吴怡于2017年11月13日向王刘青发微信称“95个车位可能会小,所以想了解一下对这样的配比有没有要求”;王刘青回复“我们给你的是已经满足规划配比要求的”;吴怡回复“那看来还是要增加一层的地下车位,造价上也要有所调整,增加一层的话要增加多少”;王刘青回复“那回头我们把地库再加一层,就是增加一层地库面积,造价大概是4000每平”……。吴怡于2018年1月20日向王刘青发微信称“王工,想问你要一下11月29号的一个舞之动总部大厦的概念设计方案,我们董事长刚好问我要,然后我的内容又刚好都在公司,回过去翻邮件的话已经过期了,所以想你那里方便给我吗”;王刘青回复“我看下,找到了,附件但是都过期了,不能用了,要去公司重新发你吗”;吴怡回复“是啊,那算了,周一吧,我电脑里也有”;吴怡于2018年2月1日向王刘青发微信称“城建局需要我们提供最好能有Cad类的资料,特别是平面布置图,还有就是我们的方案里面没有光照的部分考虑吗?我看了设计方案里面没有”;王刘青语音回复……。吴怡于2018年2月2日向王刘青发微信称“王工,您看那些图纸什么时候方便给我,Cad的图纸和日照分析图”;王刘青于回复“收到了吗吴总”;吴怡回复“都收到了”……。吴怡于2018年2月7日向王刘青发微信称“王工,当时我们那块地政府有给过我们规划指标吧,还是涉及到日照分析,有测绘资料么,还有城建局反馈发的日照的没用,你是不是过年回家了,要不年后城建局许科直接跟你联系吧”;王刘青回复“不好意思,今天实在太忙了,现在才回你消息”;吴怡回复“没事,我已经跟城建局的说过了,好奇怪的操作,从日照截图上看已经有基本概念了,年后我再打王工电话问下细节吧,他回应的内容”;王刘青回复“好的呀”……。
双方合作于2018年年初终止,被告舞之动画公司表示因自身其他条件未满足要求而未实际参与投标,故而未实际使用涉案“设计方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设计方案”的设计费进行鉴定,本院告知双方因无相应的鉴定机构故无法委托鉴定,询问双方是否可以协商确定设计费或者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或各方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后双方表示不能协商确定设计费亦无法找到第三方进行评估,均表示就涉案“设计方案”的设计费由法院酌定。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设计方案”所涉项目属于建筑工程项目,按建设部于2002年1月7日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所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所列分类,属于Ⅲ级的建筑与室外工程。
另查,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规定:建筑工程一般应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对于技术要求相对简单的民用建筑工程,当有关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阶段没有审查要求,且合同中没有做初步设计的约定时,可在方案设计审批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第1.0.5条载明“各阶段设计文件编制深度应按以下原则进行(具体应执行第2、3、4章条款):1方案设计文件,应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需要,应满足方案审批或报批的需要。注:本规定仅适用于报批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对于投标方案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应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相关规定。2初步设计文件,应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应满足初步设计审批的需要。3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注:对于将项目分别发包给几个设计单位或实施设计分包的情况,设计文件相互关联处的深度应满足各承包或分包单位设计的需要。”及第2.1条方案设计载明“方案设计文件有:1设计说明书,包括各专业设计说明以及投资估算等内容;对于涉及建筑节能、环保、绿色建筑、人防等设计的专业,其设计说明应有相应的专门内容;2总平面图以及相关建筑设计图纸(若为城市区域供热或区域燃气调压站,应提供热能动力专业的设计图纸,具体见2.3.3条);3设计委托或设计合同中规定的透视图、鸟瞰图、模型等。……设计说明书包含:设计依据、设计要求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总平面设计说明;建筑设计说明;结构设计说明;建筑电气设计说明;给水排水设计说明;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说明;热能动力设计说明;投资估算文件一般由编制说明、总投资估算表、单项工程综合估算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内容组成。……设计图纸包含:总平面设计图纸(场地的区域位置……),建筑设计图纸(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热能动力设计图纸(当项目为城市区域供热或区域燃气调压站时提供)……”。
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口头协商设计费230万元,设计工作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其已完成方案设计这一阶段的工作并已向被告提交工作成果,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计价格[2002]10号)中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表,Ⅲ级的建筑与室外工程的方案设计工作量占比20%,故本案中主张设计费46万元(230万元*20%),为此提供证据如下:
(1)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王刘青与吴怡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就设计事宜进行沟通且其已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设计成果。
(2)舞之动总部大厦造价概算打印件2页,该概算中列明设计费230万元,称该造价概算已发送给被告。
经质证,被告表示微信聊天内容只能看出双方就项目设计方案进行沟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设计关系;涉案“设计方案”未达到设计方案的具体要求,双方未曾协商设计费230万元。
原告陈述,舞之动总部大厦造价概算由其制作完成,其根据以往经验对项目造价估算了具体金额,好让被告就项目预算心中有底,其中设计费230万是根据收费标准预估,虽《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已经废止,但仍可参考该规定确定设计费,涉案总部大楼总建筑面积165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造价0.4万元计总造价6600万元,根据该规定所附收费标准,造价5000万元至8000万元工程的设计费为163.9万元至249.6万元,故其预估设计费230万元。接受委托后其进行了现场勘查、与规划部门沟通进行规划设计、平面功能确定、建筑概念设计、建筑单体设计、单体效果图、方案文本等,已完成的工程量满足了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量要求。根据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内容分析,涉案“设计方案”曾由被告交给城建局审查,当时仅反馈缺少光照设计,未反馈缺少设计说明,认为已完成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内容。设计收费有按总价收有按单价收,小项目一般不按单价收,涉案总部大楼虽属小项目但结构比较复杂,计收设计费时要考虑难易程度,在委托方不能接受方案设计的情况下通常需要进行成本补偿,成本补偿通常按8-10元/平方米确定,具体还要看双方协商确定的收费方式。
被告陈述,在双方合作期间没有收到过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设计方案”打印件中的第六部分景观设计、第七部分设计说明的相关内容,上述内容怀疑是原告后期自行添加。方案设计文件应提供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效果图,并且提供的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应是盖章签字的正式文件,“设计方案”不属于方案设计文件,只是为设计准备的前期资料;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缺少设计说明、缺少内部装修效果、缺少图纸并且已提交图纸缺少标注,据此认为涉案“设计方案”未达到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量要求,其并未正式向城建局提交“设计方案”,只是私下询问材料是否符合,故而微信聊天内容不能说明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已达到招投标要求。诉讼中将原告提交的“设计方案”的光盘(无第七部分设计说明的内容)向南京设计院的同行询价,认为缺少设计说明、图纸没有尺寸标注等,未达到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量要求,根据实际工作量判定已完成工作量仅占方案设计的20%,进而估算费用9.2万元(230万元*20%*20%),另就三张效果图和部分设计图纸,其中三张效果图的市场价值差不多0.5万,设计图纸工作量差不多为15人天左右,估算效果图及部分设计图纸约3.5万元,两项相加不超过12.7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舞之动总部大厦概念设计方案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了委托设计合同关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被告因参与投标买地用于建造总部大厦之需,经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交方案设计,此后被告由于自身原因不再参与投标故而双方合作终止不再继续沟通设计事宜。考虑到原告向被告提交方案设计系基于被告拟参与投标买地之需,此后双方合作终止是基于被告对是否继续参与投标的自主选择,而方案设计作为智力成果且需要灵感和创意,具有新颖性、独立性及不可复制性,其工作量不能简单确认为系为了建立设计合同关系而做的准备工作,据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完成的“设计方案”工作量问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规定“民用建筑工程一般应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对于技术要求相对简单的民用建筑工程,当有关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阶段没有审查要求,且合同中没有做初步设计的约定时,可在方案设计审批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民用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文件用于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用于施工,都是必不可少的。从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功能可知,三者之间功能相互独立,适用目的不同。方案设计与初步设计并不当然成为施工图设计的基础,施工图设计也并不必然以初步设计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参与投标买地所需才向被告提交“设计方案”,当从名称及“设计方案”的适用目的可知仅限于方案设计,并未涉及初步设计与施工图设计。同时,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分析,本案原告完成的工作只是概念性设计方案,直到双方合作终止前双方沟通均仅涉及到方案设计的优化及修改,故而涉案“设计方案”只是体现方案设计的工作量。根据《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第2.1条规定,方案设计的文件包含了设计说明书、总平面图以及相关建筑设计图纸、设计委托或设计合同中规定的透视图、鸟瞰图、模型等,被告虽抗辩原告完成的“设计方案”中缺少设计说明、图纸且已有图纸缺少标注等,然原告本次诉讼中提交“设计方案”包含了设计说明书及其他方案设计的文件等,同时,在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设计方案”后,双方仍就方案设计的优化和修改进行沟通,甚至涉及要求新增平面布置图等的Cad图纸及日照分析图等,此后不久因被告不再参与投标买地双方合作终止,故而原告无需就“设计方案”再进行优化及修改,甚至未向被告提交纸质的方案设计文件等。
关于原告已完成工作的设计费确定问题。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形成书面合同,亦未能就原告已完成工作的设计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但原告对设计工作进行了设入并就其已完成的“设计方案”于2017年11月29日向被告交付,此后截至2018年2月双方多次就该“设计方案”的修改及优化进行沟通,此后因被告不再需要使用该“设计方案”故双方合作终止,原告主张根据口头协商设计费230万元、参照《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规定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主张以总设计费230万元的20%计收46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按几张图纸绘图的市场价及人工费等之和等计收。如前所述,建筑设计方案体现为智力成果且需要灵感和创意,具有新颖性、独立性及不可复制性,其工作量不是简单地以时间计算,故被告关于以绘制图纸的市场价及以时间计算人工费等确定设计费的主张,依据不足。另外,“设计方案”中规划分析造价概算表中虽明列设计费230万元,但该金额系原告根据以往经验对涉案项目估算造价时估算的金额,只能理解为如被告投标买地中标后双方签订工程设计合同时作为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的设计费向被告的报价,原告主张按该报价金额并参考方案设计的工作量占比计算设计费46万元,依据不足。由于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就设计费收费已协商一致,本院参考方案设计的工作量占比及原告就涉案设计费的报价金额230万元,原告陈述估算设计费230万元是考虑造价5000万元至8000万元的工程的设计费参照《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计算为163.9万元至249.6万元而本案造价估算6600万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交“设计方案”后截至2018年2月双方曾多次沟通该“设计方案”的修改及优化事宜、此后被告因自主决定不再参与投标致“设计方案”不必再进行修改或优化亦未能最终提交相关部门审批,原告陈述如委托方不接受方案设计进行成本补偿时通常按8-10元/平方米(涉案项目约16500平方米)标准且具体看双方协商确定的收费方式(按单价或总价)而本案中双方未协商确定收费方式、被告陈述未包含设计说明在内的“设计方案”向第三方咨询后认为设计费金额约为12.7万元,原告作为专业的设计单位接受委托后未协商确定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前即开展设计工作导致设计费金额难以确定等因素,酌情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舞之动画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同人建筑设计(苏州)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由原告同人建筑设计(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00元,被告苏州舞之动画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苏州舞之动画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同人建筑设计(苏州)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朱雪峰
人民陪审员 赵晓冬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