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特225号
申请人: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洲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科,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同人建筑设计(苏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吴中大道****第**/div>
法定代表人:沈生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正浩,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人建筑设计(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请求撤销苏州仲裁委员会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20)苏仲裁字第0112号仲裁裁决。申请费由同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同人公司2012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委托同人公司设计其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西侧的拟建的**总部经济及商业配套楼宇。合同签订后,同人公司于2012年6月出具总平面图用于项目报建手续的办理。苏州规划局于2012年9月28日向**公司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后**公司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同人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建设完成**总部经济及商业配套楼宇。但由于同人公司设计的出让合同与“本地块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为住宿餐饮用地,30%为商务金融用地”的要求不符,致使该项目迟迟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办理不动产权证。后虽经**公司多方努力于2019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7月23日办理了部分不动产权证。但国土局要求进行改造,以达到土地出让合同的要求,同时缴纳押金、费用。此外,因该项目迟迟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无法交付,**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被解除,**公司退还第三人租金及赔偿损失共计6339159.08元。**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人公司提出反请求。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驳回双方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庭在仲裁中违反法定程序,且同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同人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证明**公司向其提交了设计任务书;同人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中也明确**公司交付了设计任务书。因此,仲裁庭应当责令同人公司提供设计任务书,但仲裁庭未进行审查,也未裁定同人公司提交,其程序严重违法,仲裁结果严重错误。同人公司承认查看了土地出让合同,明知案涉建筑功能性要求,其应当为设计错误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仲裁庭还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逻辑混乱,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
听证过程中,**公司确认对仲裁庭的组成没有异议,也未违反法定程序,只是违反了举证规则。
同人公司称,**公司所主张撤销仲裁的理由均是与事实认定相关的,并不存在法定的撤销仲裁的情形,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公司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同人公司赔偿损失11380109.1元整;2、本案仲裁费由同人公司承担。后将仲裁请求变更为:1、裁决同人公司赔偿损失11380109.1元整;2、请求裁决同人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设计费40万元及利息;3、本案仲裁费由同人公司承担。同人公司提出反请求:1、裁决**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46万元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4月23日为1691456元;2、裁决**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万元;3、本案的仲裁费由**公司承担。
苏州仲裁委员会认为,对于本请求部分,**公司与同人公司就总部经济及商业配套规划设计签订书面《设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就同人公司在设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分析如下:首先,在《设计合同》中约定,设计要求需**公司向同人公司提供,而**公司未能提供经同人公司确认的载明设计需满足“地块总计;地块总计容建筑面积70%为住宿餐饮用地销售;计容建筑面积的30%为商务金融用地,允许分割销售”的书面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故提供原始资料,包括载明约定计容面积分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由**公司举证已向同人公司提供,而**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其次,根据**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2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公司在竣工验收情况及意见中对设计情况的评价为:“苏州新宇建筑设计责任有限公司在工程设计过程中能根据地质勘查资料和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使用要求进行科学设计,能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做到科学、合理、美观、大方。”据此,可以认定**公司向同人公司提供的工程使用要求与最终的规划设计方案一致。第三,对于同人公司是否有义务对功能性要求尽到主动注意义务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因此,同人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应对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导致的设计质量问题负责。而功能性要求和设计质量并无直接关联。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文件中也仅将对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作为必须进行审查的范围,而功能性要求显然不属于需强制审查的范围。而**公司要求同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是《设计合同》第7.3条,而该条中同人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该质量事故损失同样应理解为同人公司设计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另外,对于**公司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计容面积分配,该条款性质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土地出让合同可以同时存在“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法定条款”是指通过转引技术把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引入标准合同文本之中,一旦发生即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项,如涉及土地用途、容积率、规划调整权等条款。与此对应,“约定条款”指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经协商双方合意商定的条款,一旦发生违约应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相对方之间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显然,**公司与苏州市国土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中补充条款第一条属于约定条款,并不具有行政强制性,进而依据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人民政府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同人公司存在设计错误的有效证据。而根据苏规(2011)设字第164号设计意见书中也未对办公与酒店面积分布作出强制性要求。第四,建设项目的报建由**公司向苏州市规划局相城分局申请完成,申请文件中包括**公司委托第三方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总部经济及商业配套项目交通影响分析,该文件形成于2012年2月,该文件中载明的办公及酒店配套等建筑面积与同人公司2012年6月出具的最终稿规划设计方案一致,说明**公司在规划设计方案最终形成前,已自行向第三方提供办公及酒店配套等建筑面积,应该认定**公司对办公及酒店配套等建筑面积的分布是知晓的;而在苏州市规划局相城分局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编号2012-023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中确认同人公司设计方案且载明了酒店及办公的分布,**公司仍未提出任何异议,也应认定**公司对办公及酒店配套等建筑面积的分布是知晓的。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公司尚无法证明同人公司在设计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过失,因此**公司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认为鉴定的前提是同人公司设计存在过错或过失,根据上述仲裁庭认定结果,鉴定已无必要,因此仲裁庭对**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反请求部分,仲裁庭认为:同人公司有义务向**公司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根据《设计合同》包括方案报批文本、扩初抗震设计文本、全套施工图,同时在《设计合同》第五条说明中第3项中约定:“人防公司若另行委托人防设计院设计,设计费按(实际人防面积×设计费单价)后扣除。”根据《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设计单价为25元/m,现同人公司认可未进行人防部分设计,且**公司已举证将民防设计另行委托案外人苏州市天地民防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后经**公司提供并经同人公司认可,**公司总部大楼的人防工程面积为3100m²。因此,经计算人防部分设计费77500元(3100m²×25元/m³)应从总设计费中予以扣除。对于扩初抗震设计文本,仲裁庭要求同人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提供了该部分设计,后同人公司书面回复“该文本已经按时完成,但因时隔太久,现同人公司未能找到文本”。仲裁庭认为,该部分设计工作同人公司主张相应设计费应有赖于其提供的设计工作成果,如无法举证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设计合同》中扩初抗震设计文本系同人公司应向**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中的独立一项,但《设计合同》中又未明确该项设计资料所对应的具体设计费金额。同时仲裁庭考虑到**公司根据同人公司提供的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部经济及商业配套规划设计方案及全套施工图完成了建设项目报建申请,且**公司在竣工验收情况及意见中对同人公司的设计未提出异议,据此仲裁庭酌情扣除设计费100000元。又根据**公司提供的同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严宝琼与陈兆忠的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中由严宝琼提供的三方协议,同人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及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方协议应对同人公司具有约束力。在三方协议中明确载明就设计费部分,**公司尚欠同人公司46万元,同时根据双方尚存在借款、房款进行抵扣后,严宝琼认为**公司尚欠同人公司6.8万元,而根据仲裁庭上述认定,**公司尚需支付同人公司的设计费为282500元。鉴于同人公司向**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中自认设计费应与借款、房款进行抵扣,但如按仲裁庭认定的**公司尚需支付的设计费金额,按三方协议中借款、房款金额进行抵扣后,**公司无需再向同人公司支付设计费。而对于借款、房款等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同人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供证据,且也不属于在本案中仲裁庭应当理涉的范围,双方可另行主张。鉴于上述情况,同人公司关于设计费及律师费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苏仲裁字第0112号仲裁裁决:(一)驳回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二)驳回同人建筑设计(苏州)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三)本案本请求仲裁费72791元,由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6414元,由同人建筑设计(苏州)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现**公司明确对于仲裁庭的组成以及法定程序均没有异议,故其仅主张仲裁程序中同人公司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设计任务书。经查,双方签订合同后,同人公司向**公司交付了规划设计方案,**公司根据该方案向规划局报建,也取得相应审批意见。在此过程中,**公司对其所谓地块中住宿餐饮和商务金融的比例问题并未提出异议。虽然同人公司设计方案中出现于设计任务书有关内容,但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在设计任务书中明确要求功能分区的比例。本院审查过程中,**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同人公司交付带有功能分区的设计任务书,但又无法提供其所保存的版本证明相关内容。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同人公司存在故意隐瞒设计任务书等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至于**公司所称仲裁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涉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俞水娟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益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