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龙民初字第00780号
原告盐城市中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龙海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袁志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精坤,盐城市盐都区龙湖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居民。
被告***,居民。
被告孙翠花,居民。
被告周洪根,居民。
原告盐城市中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园林公司)与被告***、***、孙翠花、周洪根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正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琦的委托代理人王精坤,被告***、***、孙翠花、周洪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正园林公司诉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龙湖新城小区内的绿化均由原告种植和管理。四被告系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龙湖新城小区内业主,为达到私人浇筑汽车车位的目的,于2015年6月2日到15日期间,违法挖去小区内树木、草坪,用水泥浇筑汽车车位。四被告的行为侵犯的原告的合法权属。现要求四被告将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龙湖新城小区内破坏的树木、草坪等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对于我将空地浇筑成水泥地,用来停放汽车是事实,但是我不同意恢复原状。我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有车位,我汽车停在路边不安全,而且我去要车位也没有要到。所以我用水泥浇筑的车位。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我将蔬菜地建筑成水泥地,用来停放汽车是事实,当时没有树木和草坪。我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有车位,故我不同意恢复原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孙翠花辩称:对于我将蔬菜地建筑成水泥地,用来停放汽车是事实,当时没有树木和草坪。我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有车位,而且当时是蔬菜地,故我不同意恢复原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洪根辩称:对于我将蔬菜地建筑成水泥地,用来停放汽车是事实,当时没有树木和草坪。我要了几年车位没有要到,所以我才自行浇筑的车位,故我不同意恢复原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翠花、周洪根系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龙湖新村小区业主。原告系负责龙湖新村小区内绿化种植及管理。2015年6月2日,四被告因没有车位,将自家楼下部分绿化挖去,用水泥浇筑成车位,用于停放自家汽车。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原告要求四被告恢复原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正园林公司提交的视频录像资料及截图、照片4张、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中正园林公司对龙湖新村小区中绿化享有合法权益。被告***、***、孙翠花、周洪根私自将绿化地改变为车位,侵犯了原告中正园林公司的权益。因无车位就破坏小区内的绿地无法律依据,故对四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中正园林公司要求四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翠花、周洪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占用的小区内绿化恢复原状。(参照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龙湖新村小区内相邻绿地现状)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翠花、周洪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
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爽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停止侵害;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恢复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