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3669号之一
原告:上海有***展示有限公司。
被告:上***上科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有***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上科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
原告上海有***展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项目余款7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模型制作合同》。原告按期、保质完成项目,项目已投入使用数年。上述合同价款3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开具发票,发票金额225万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2010、2011年付款共计225万元,尚欠75万元。2022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余款。被告2022年8月17日复函遗漏该部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模型制作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仲裁协议无效。但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经查,双方在订立案涉合同时,被告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号楼XX楼,故双方协议管辖的法院应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 晔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