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2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云港路51号世航之窗A座8层802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田建军,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审原告:徐小凯,男,汉族,1976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审原告:李占成,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审原告:张丙军,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审原告:李利伟,男,汉族,1987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原审原告:王国平,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上述六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季永,周口市扶沟县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红法,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宝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宝盈公司)、原审原告田建军、徐小凯、李占成、张丙军、李利伟、王国平、原审被告张红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并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让河南宝盈公司向六原审原告支付工资101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宝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六原审原告的劳务是河南宝盈公司总承包的工程。河南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在扶沟县××栋××楼,由河南宝盈公司总承包建设。2020年3月份,将总承包工程中的2、5、9号楼外墙粉刷分包给张红法,而后张红法让二上诉人召集六原审原告,由六原审原告施工。这一事实,河南宝盈公司在一审法院当庭均以承认。二、拖欠原审原告的劳务工资101000元应当由河南宝盈公司支付,合情合理合法。六原审原告施工结束后,共欠原审原告劳务工资296000元,经六原审原告追要,河南宝盈公司分期分批通过银行转帐已支付了195000元,由六原审原告在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转帐记录三份为凭,河南宝盈公司对此无异议,由此说明六原审原告为河南宝盈公司施工而施工,而不是为二上诉人施工而施工。而一审法院认定河南宝盈公司与六原审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给付下欠六原审原告的工资101000元,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三、二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下欠六原审原告的工资义务。作为二上诉人是六原审原告为河南宝盈公司施工的召集者,与六原审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上诉人虽然向六原审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不能证明二上诉人与六原审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欠六原审原告的工资的事实,仅仅是证明河南宝盈公司下欠六原审原告工资的事实存在。因二上诉人是六原审原告的召集者,不是总承保人,且六原审原告与总承包人及分包人互不相识,所以向六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以此证明下欠六原审原告工资,并无不妥之处,符合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而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偿还下欠六原审原告的工资,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六原审原告向河南宝盈公司主张权利与二上诉人向张红法主张权利互不影响,互不制约。因不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案件当事人和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同一诉讼标的为由,判决让二上诉人给付六原审原告下欠工资,驳回六原审原告向河南宝盈公司诉讼请求,明显偏袒一方,有失公平公正,不能令人信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明察秋毫,匡扶正义,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宝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宝盈公司与六原审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二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河南宝盈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河南宝盈公司已经分包给河南兴忠劳务公司,且已经完成了结算,不欠付相关款项。至于兴忠劳务公司与张红法之间的转包,张红法与二上诉人之间的转包及二上诉人与六原审原告的法律关系均与河南宝盈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田建军、徐小凯、李占成、张丙军、李利伟、王国平陈述意见称,其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组织六原审原告劳务均是河南宝盈公司承包周口扶沟碧桂园的劳务,这一事实河南宝盈公司是认可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30条第3款二上诉人所主张的请求应当由河南宝盈公司予以承担。河南宝盈公司与兴忠劳务公司是否清算均是他们内部的事宜,与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河南宝盈公司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
田建军、徐小凯、李占成、张丙军、李利伟、王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六原告劳务工资10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5日张红法与***签订内外粉施工合同书,将其承包的扶沟县碧桂园小区2号楼及5号楼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双方口头约定工钱为每平方米18元,该工程款共计111000元。2021年3月23日,***与张红法经过核算,张红法仍下欠***班组工人工资36000元,张红法向***出具欠条一份。***曾于2021年06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红法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60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07月01日作出(2021)豫1621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红法支付***工人工资36000元。2020年5月15日张红法与***签订内工程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扶沟县碧桂园小区9号楼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双方口头约定工钱为每平方米20元,该工程款共计189260元。2021年3月23日,***与张红法经过核算,张红法仍下欠***班组工人工资65000元,张红法向***出具欠条一份。***曾于2021年06月0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红法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06月22日作出(2021)豫1621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红法支付***工人工资65000元。(2021)豫1621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和(2021)豫1621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而且已进入执行阶段。2021年9月10日***和***共同向六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下欠田建军、徐小凯、李占成、张丙军、李利伟、王国平外墙粉刷人工工资款共计10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曾于2021年06月08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红法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06月22日作出(2021)豫1621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红法支付***工人工资65000元;***曾于2021年06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红法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60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07月01日作出(2021)豫1621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红法支付***工人工资36000元,上述两判决已生效,而且已进入执行阶段。本次诉讼,六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二人向六原告出具的拖欠工人工资101000元的欠条,与上述两判决的诉讼总标的相同,***、***已分别向张红法主张权利,并经一审法院判决张红法向***、***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案六原告再次以相同标的向张红法主张权利,显属不当。***、***向六原告出具欠款手续,故***、***应向六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河南宝盈公司与六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六原告要求河南宝盈公司给付下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下欠田建军、徐小凯、李占成、张丙军、李利伟、王国平的工资款101000元;二、驳回田建军、徐小凯、李占成、张丙军、李利伟、王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给付下欠田建军、徐小凯、李占成、张丙军、李利伟、王国平的工资款101000元是否正确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一审卷宗材料,本案中田建军、徐小凯、李占成、张丙军、李利伟、王国平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是***、***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上明确载明还下欠田建军、徐小凯、李占成、张丙军、李利伟、王国平外墙粉刷人工工资款共计101000元,***、***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认定***、***应向田建军、徐小凯、李占成、张丙军、李利伟、王国平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称应由河南宝盈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周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