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1民初56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许昌县。
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27日出生,住许昌县。
原告:李占成,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许昌县。
原告:张丙军,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住许昌县。
原告:李利伟,男,汉族,1987年12月29日出生,住许昌县。
原告:王国平,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住许昌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季永,扶沟县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周建召,男,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住许昌县。
被告:张红法,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河南宝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58313911H,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云港路51号世航之窗A座8层802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成,被告河南宝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占成、张丙军、李利伟、王国平诉被告***、周建召、张红法、河南宝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宝盈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季永、被告***、被告河南宝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召、张红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成、张丙军、李利伟、王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河南碧桂园置业有限公司在扶沟县,由河南宝盈公司承包建设,在承包期间,河南宝盈公司将其中的2号楼、5号楼、9号楼外墙粉刷转包给张红法,而后又分包给周建召、***后,2020年3月份周建召、***让我们干外墙粉刷,外墙粉刷完工后,已支付工资报酬195000元,下欠101000元,经多次追要,周建召、***以张红法没有支付给他们为由而拒付,找张红法,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河南宝盈公司没支付他暂无法支付等理由,相互推诿扯皮,皆不愿支付我们劳动报酬。
***辩称,***承认欠他们的工钱,但***只是帮张红法找工人,***也多次找张红法要钱,张红法一直说没有,打电话也一直没有人接,后来打电话张红法接了,张红法说是河南宝盈公司没有给张红法钱,***现在只能向张红法要、向宝盈公司要,***只是一个组织工人干活的,下欠共计101,000元工人工资没有给工人。
周建召,张红法未作答辩。
河南宝盈公司辩称,河南宝盈公司与六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实际经济往来,2018年08月河南宝盈公司承建了周口扶沟碧桂园一期工程,同时将此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河南兴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已于2021年10月完成结算,河南宝盈公司不欠河南兴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相关款项,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为发包人,而河南宝盈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不应该为承担责任主体,请求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周建召向六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目的:1、六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与***、周建召结算,欠工资101,000元,2、六原告所干的劳务是河南宝盈公司承包扶沟碧桂园的工程,即碧桂园2、5、9号楼外墙粉刷;证据二、生效的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1民初2181号和(2021)豫1621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扶沟县碧桂园2、5、9号楼外墙粉刷工程由河南宝盈公司总承包,而后分包给张红法,张红法又承包给***、周建召,***、周建召让六原告干的活,2、***、周建召所欠原告的工资与张红法所欠***、周建召的工资相吻合,即101,000元,3、***、周建召让六原告所干的活已完工,且经河南宝盈公司验收合格;证据三、工程承包协议和内外粉墙施工合同书各一份,证明目的:1、六原告所干的活确实是河南宝盈公司总承包扶沟碧桂园2、5、9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2、河南宝盈公司将扶沟碧桂园工程分包给张红法,张红法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周建召二人;证据四、银行转账明细单4份,证明目的:1、***、周建召让六原告所干的活是河南宝盈公司承包的碧桂园的工程,2、该工程款支付的一部分均是河南宝盈公司所支付。
***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均无异议。
河南宝盈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这个欠条是真实的,不能证明河南宝盈公司与六原告有因果关系,只能证明***、周建召欠六原告欠款,并且***、周建召个人按的有指印,与河南宝盈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判决书是扶沟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判决书上与河南宝盈公司更无关系,认定的事实、判决的结果合规合法,两个判决的金额与六原告本次诉讼提起的金额相一致,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对证据三协议与河南宝盈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四仅仅显示张红法班主,没有显示是从河南宝盈公司转出去,与河南宝盈公司没有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5日张红法与周建召签订内外粉施工合同书,将其承包的扶沟县碧桂园小区2号楼及5号楼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周建召,双方口头约定工钱为每平方米18元,该工程款共计111,000元。2021年3月23日,周建召与张红法经过核算,张红法仍下欠周建召班组工人工资36,000元,张红法向周建召出具欠条一份。周建召曾于2021年0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张红法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6,000元,本院于2021年07月01日作出(2021)豫1621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红法支付周建召工人工资36,000元。
2020年5月15日张红法与***签订内工程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扶沟县碧桂园小区9号楼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双方口头约定工钱为每平方米20元,该工程款共计189,260元。2021年3月23日,***与张红法经过核算,张红法仍下欠***班组工人工资65,000元,张红法向周建召出具欠条一份。***曾于2021年06月08日诉至本院,要求张红法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5000元,本院于2021年06月22日作出(2021)豫1621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红法支付***工人工资65000元。
(2021)豫1621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和(2021)豫1621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而且已进入执行阶段。
2021年9月10日周建召和***共同向六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下欠***、***、李占成、张丙军、李利伟、王国平外墙粉刷人工工资款共计101,000元”。
本院认为,***曾于2021年06月08日诉至本院,要求张红法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5,000元,本院于2021年06月22日作出(2021)豫1621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红法支付***工人工资65,000元;周建召曾于2021年0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张红法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6,000元,本院于2021年07月01日作出(2021)豫1621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红法支付周建召工人工资36,000元,上述两判决已生效,而且已进入执行阶段。本次诉讼,六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周建召二人向六原告出具的拖欠工人工资101,000元的欠条,与上述两判决的诉讼总标的相同,***、周建召已分别向张红法主张权利,并经本院判决张红法向***、周建召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案六原告再次以相同标的向张红法主张权利,显属不当。***、周建召向六原告出具欠款手续,故***、周建召应向六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河南宝盈公司与六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六原告要求河南宝盈公司给付下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下欠原告***、***、李占成、张丙军、李利伟、王国平的工资款10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占成、张丙军、李利伟、王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周建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昌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