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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茂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6247号
原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云港路51号世航之窗A座8层8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58313911H。
法定代表人:高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慧,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茂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五大街欧洲小镇C12-101号营业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45BWDQ1T。
法定代表人:梁培祥,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绿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五大街欧洲小镇C8-106营业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45BWF79D。
法定代表人:申庆海,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诉被告河南茂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茂投)、河南绿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绿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跃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茂投、河南绿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商品砼款47101元,利息暂计为1571.6元(自2020年10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以后应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8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开封·紫薇公馆”项目(项目位于开封市金耀璐北侧、六大街西侧)原告退场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第三款约定,原告欠商品砼款陆仟元整(¥6000.00元),合计伍万玖仟贰佰伍拾玖元整(¥59259.00元),由二被告协调转让给相关施工单位支付,原告不再承担上述费用。2020年7月16日,涉案项目商品砼供应商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院起诉,申请判决原告支付其商品砼款47101元及利息。原告得知该诉讼后,即与二被告联系要求二被告直接向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款,但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避免扩大损失,在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与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10月16日,原告向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47101元货款。原告支付款项过后,二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案件进入诉调程序,后原被告于2021年8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同意于2021年8月25日前将款项支付完毕,原告同意撤诉,否则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之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被告河南茂投、河南绿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就“开封·紫薇公馆”项目(项目位于开封市金耀璐北侧、六大街西侧)原告退场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款约定,原告欠商砼站混凝土费53259元、截桩头施工费6000元,合计59259元,由二被告协调转让给相关施工单位支付,原告不再承担上述费用。2020年7月17日,涉案项目商砼站供应商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支付其商品砼款47101元及利息。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20年10月16日,原告向河南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47101元货款。后原告因上述款项将本案二被告起诉至本院。2021年8月2日,本案原、被告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二被告同意于2021年8月25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款项47101元,并同意以471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简称LPR)支付自2020年10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二被告同意承担该案律师费4000元及诉讼费用;如二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全部款项,二被告双方自逾期之日起,按LPR的3倍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违约金。现原告称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起诉来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引起纠纷,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商品砼款47101元和利息以及律师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茂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绿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商品砼款47101元及利息(以4710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茂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绿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4元,由被告河南茂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绿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跃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