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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福聚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24民初4001号
原告:正阳县福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大十字街。
法定代表人:钟思财,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云港路51号世航之窗A座8层802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中,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阳县福聚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阳县福聚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就正阳县皮件厂区及慎水乡供销社棚户区改造工程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21年7月20日解除;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正阳县皮件厂区及慎水乡供销社棚户区改造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7月19日在上述第一份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两份《施工补充协议》。后原告与被告为了招投标备案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和2018年8月10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超额支付工程节点工程款,被告经常延迟施工克扣施工班组工人工资,由此引发工人多次上访,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告出具工作催告函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恢复施工,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第十条第8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565条之规定,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7月20日收到解除通知,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与福聚公司签订的五份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2、本案立案前,**公司已就同一事实向贵院提起诉讼,并在该起诉事实理由部分主张案涉五份合同均属无效,现福聚公司又提起解除合同确认之诉,显系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正阳县皮件厂区及慎水乡供销社棚户区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7月19日在上述第一份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两份《施工补充协议》。后原告与被告为了招投标备案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和2018年8月10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7月29日,本案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正阳县福聚置业有限公司、钟思财至正阳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正阳县福聚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808274.02元及利息;2、判令正阳县福聚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4029936.28元;3、判令被告正阳县福聚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损失6703623.7元;4、判令正阳县福聚置业有限公司对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正阳县皮件厂区及慎水供销社家属院棚户区改造项目1#楼ABC区、2#楼、3#楼、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就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钟思财对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该案正在本院审理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正阳县福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必然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而本案原告基于相同的五份合同另案单独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且依据诉讼请求实际承担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前后一致,本诉亦包含于前诉的内容中。至于双方签订的《正阳县皮件厂区及慎水乡供销社棚户区改造工程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则应根据本院在前诉中认定的合同是否有效来确定,如合同无效,则不存在解除的情形,合同自始无效;如合同有效,则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在前诉中一并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原告正阳县福聚置业有限公司另行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正阳县福聚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正阳县福聚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