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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4民初1529号原告:正阳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付寨乡杨阁村。法定代表人:翟梦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政,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云港路**世航之窗******。法定代表人:高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正阳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隆公司)与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政、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69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正阳县福聚明珠项目期间,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2019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混凝土款326916.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下欠126916元至今未付。被告**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019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供方提供供应砼款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等额的、符合甲方要求3%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协议约定提供发票的,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二、原告仍有800多万元的发票未向被告提供,此次付款前原告应当足额将发票提供给被告。从2018年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500多万元混凝土款,而原告仍有800多万元发票未向被告开具。退一步讲,即便没有合同约定,原告一直未足额向被告出具发票,明显可以认定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出具发票了,并且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合同价款有故意规避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之嫌,因此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有理由拒绝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在正阳县福聚明珠项目施工,2018年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鑫隆公司陆续向被告出售混凝土,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期间被告有部分货款未付,2019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26916.9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2019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了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商品单价、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约定管辖等事宜。但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4月后未产生交易。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双方合同中有约定管辖条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21)豫1724民初152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与案涉结算单系基于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不应适用合同的管辖约定条款,并作出(2021)豫17民辖终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并继续审理。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下欠126916.9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被告当庭自认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2691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合同中存在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的条款,该份合同签订于本案买卖合同欠款发生之后,本案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基于双方口头约定,不应适用上述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前存在相关约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公司作为经营者存在法定的开具税票的义务而不履行,该项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举报或主张,在本案中不足以成为拒付合同价款的相关理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对账时对付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均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正阳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6916元;二、驳回原告正阳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立风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黑鲁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