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182民初231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被告: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经询问表示不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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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