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正阳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民终4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阳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4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讯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存在事实错误及法律错误。首先,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实为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一审认定借款并判决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某乙公司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且违背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方式。其次,***没有提供任何已向某甲公司交付借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辩称:一,某甲公司因购买材料需要,经案外人***介绍向***借款共计120万元,并由某乙公司担保,这一事实有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借条及银行支付凭条相印证,足以认定,某甲公司称案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通过案外人账户向某甲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某甲公司出具借条对该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三,借条中载明的“此款待工程结束后,由某乙公司直接从某甲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归还”等内容,只是方便还款的一种方式,该还款方式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并不能以此认定案涉借款只能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LPR4倍计算,其中第一笔借款700,000元自2021年3月23日起计算;第二笔借款300,000元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第三笔借款200,000元自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0日,某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购买建筑材料需要,通过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向***借款共计1,200,000元,由某甲公司向其公司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具体办理借款事宜,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委托人现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我公司的名义前往贵公司办理借款事宜,所借款项转入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阳县某某公司账户中,由正阳县某某公司专款专用,切实用于贵公司的工程项目中。因建筑材料需临时借款的,由我公司出具手续确认后,由贵公司分别直接拨付给建筑材料供应商的账户中。特此委托账户名称: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阳县某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第二分理处开户账户:1165********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3.20”并加盖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21年3月23日某甲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由某乙公司提供担保,借条内容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月息二分,此款用于成功购干粉砂浆、钢材、加气块、混凝土、水泥、蒸压砖,此款待工程结束后,由甲方直接从我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借款本息。借款单位: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阳县某某公司,经办人:***、***,日期:2021.3.23。此借款由我公司担保,到期可从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归还。担保单位:正阳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同意担保,2021.3.23”,该借条分别加盖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阳县某某公司和正阳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某甲公司向***出具借条后,***于2021年3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700,000元转入案外人***名下账户6228********,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信阳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交易用途:代付河南宝盈正阳某某公司砂浆款)、向***支付50,000元(交易用途:代付河南宝盈正阳某某公司小砖款)、向正阳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交易用途:代付河南宝盈正阳某某公司砂浆款)、向河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备注:代付河南宝盈正阳某某公司砂浆款),以上四笔共计支付700,000元。2023年3月29日某甲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二分,此款用于工程购干粉砂浆、钢材、加气块、混凝土、水泥、蒸压砖,此款待工程结束后,由甲方直接从我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借款本息。借款单位: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阳县某某公司,经办人:***,日期:2021.3.29。同意担保,***,2021.3.29日”,该借条同样加盖某甲公司正阳县某某公司及某乙公司印章。2021年4月1日案外人***将300,000元(***转给案外人***,***转入***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某甲公司指定的其正阳某某公司账户,2021年4月22日案外人***将200,000元(***转给***100,000元及现金100,000元)通过转支票的方式转入某甲公司指定的正阳某某公司账户。后该1,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此***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于2023年4月20日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某甲公司名下价值1,2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3)豫1724民初18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甲公司名下价值1,200,000元的财产。2023年5月8日某甲公司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23)豫1724民初18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2023)豫1724民初18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由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公司人员***、***作为其代理人,以某甲公司名义办理借款事宜,并约定所借款项可以直接转入某甲公司正阳某某公司账户。案涉借条显示的借款单位是某甲公司正阳某某公司,实质上是该分公司系代表某甲公司对受托经办人***、***借款行为的确认。某甲公司向***出具债权凭证后,***通过向案外人***转账由其代付应由某甲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及向案外人***、***转账由其将款项转至某甲公司指定的正阳某某公司账户共计1,2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某甲公司拖欠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要求某甲公司偿还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请求借款利息的问题,***与某甲公司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请求要求借款利息按LPR的4倍计算,并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某乙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辩称借条中显示还款方式“此款待工程到达付款节点后,由甲方直接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借款本息”的问题,该借条中虽然约定了还款方式,但从具体内容来看,这仅是双方就其中一种偿还方式作了约定,该约定并不具有排他性及唯一性,并不能以此认为涉案借款只能从工程款中扣除,且***亦不是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其作为借条所载明的债权人亦不能在另案中直接进行主张,***依据借条所载的偿还方式主张本案借款存在现实困难,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息);二、正阳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阳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7民终3558号民事判决一份,该判决已生效,拟证明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9970033.45元及利息、质保金4399037.36元、鉴定费75万元,案涉款项本金应严格按照借条注明的由某乙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利息部分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质证称:该判决与本案当事人不同,性质不同,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公司人员***、***作为其代理人,以某甲公司名义办理借款事宜,并约定所借款项可以直接转入某甲公司正阳某某公司账户。案涉借条显示的借款单位是某甲公司正阳某某公司,实质上是该分公司代表某甲公司对受托经办人***、***借款行为的确认。某甲公司向***出具债权凭证后,***通过向案外人***转账由其代付应由某甲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及向案外人***、***转账由其将款项转至某甲公司指定的正阳某某公司账户共计1,200,000元,***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要求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与某甲公司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请求本案借款利息按LPR的4倍计算,并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虽有还款方式“此款待工程到达付款节点后,由甲方直接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借款本息”,但从具体内容来看,这仅是双方就其中一种偿还方式作了约定,该约定并不具有排他性及唯一性,并不能以此认为涉案借款只能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某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所述的事实主张。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