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08执55号之二十
申请执行人:河南宝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云港路51号世航之窗A座8层8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武陟碧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龙源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公元596安置区5#1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宝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陟碧玺置业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穗仲案字第1671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2002970.68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2970.68元为基数,自本裁决作出次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申请人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质保金3627170.32元及利息(利息以1450868.1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27170.3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申请人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保全费5000.00元。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付的15630141.00元工程款及质保金范围内对武陟碧桂园项目总承包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受理费92170.00元、处理费27651.00元,仲裁费共119821.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武陟碧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宝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5年3月2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税务、工商信息等财产情况。
查明被执行人武陟碧玺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共计开设有13银行账户,部分账户内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均为轮候冻结,不具备执行扣划条件。
三、2025年4月11日,向武陟县住房保障中心、武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武陟碧玺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5年4月11日,到被执行人武陟碧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5年5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释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轮候冻结的被执行人武陟碧玺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不具备执行扣划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