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核签发文稿纸
主办单位和拟稿人:
年月日核稿人:
年月日签发人:
年月日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27民初1883号
原告:河南五旗门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五旗门业)。
地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旗门业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6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答辩状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旗门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份开始在原告处打工,试用期满后,原告即与被告签订了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文件,文件从劳动纪律、劳动条件、奖励措施、惩罚条款、考勤等多方面对双方进行了约定。因此可以说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文件具备劳动合同性质。该文件在仲裁期间已向***提交,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确置该事实于不顾,直接作出支持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裁决,明显错误。另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案字(2016)第04号仲裁裁决第1项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内容不具体、不明确。如果执行该裁决,将导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无限延长。该项裁决表述明显存在欠缺或者说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案字(2016)第04号仲裁裁决第3项,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明显错误,该项请求不属***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五旗门业与被告***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后六个月的工资包括230元共计9284元。3、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了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文件不是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文件是一个让全体职工遵守的厂规厂纪,而不是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该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告所提交的文件无论从形式上和内容上看都不是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会导致原被告劳动关系无限延长。因为被告早已被原告违法辞退,劳动关系已解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下列争议,适用本法。其中包括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因此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原告主张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属***受案范围,无法律依据。四、原告违法将被告无故辞退,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还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对该请求未裁决。被告本想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考虑到是乡里乡亲,吃点亏也就算了,没有向法院起诉。没想到原告作为本地的一个知名企业却将我一个弱势群体告上法庭,对我精神和经济上造成很大打击和损失。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间起止如何计算。2、支付工资数额为928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没有证据提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厂规厂纪一份,2、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据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日,被告***到原告五旗门业公司上班,试用期一个月。被告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至2016年1月25日放假。2016年3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去领拖欠的工资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份工资分别为1716元,1683元,1527元,2105元,2339元,1481元,239元,共计11090元,后六个月的工资共计9374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申请仲裁,2016年6月12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五旗门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河南五旗门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6个月的工资11090元;3、被申请人河南五旗门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27日该仲裁裁决书送达被申请人河南五旗门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7月7日原告河南五旗门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来院。庭审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5年7月2日开始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同意支付除去试用期后六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河南五旗门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认可应当支付被告6个月工资,但称应支付工资数额9284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为937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有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本案原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缴纳导致的纠纷提交法院裁决不当,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五旗门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河南五旗门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共计93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河南五旗门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为期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五旗门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