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欣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置地广场2号楼14层68、69、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57234879F。
法定代表人:孙倩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炎启,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94566441。
代表人:郭秋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臣,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倩倩,女,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炎启,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宇卿,女,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炎启,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欣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欣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炎启,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原审被告孙倩倩、陈宇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炎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河南欣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复利、罚息233284.07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指定的担保公司河南端木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上诉人39万元押金,借款合同到期后,欣泰公司已经与河南端木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商延期还款事宜,河南端木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承诺郑州银行已经同意延期还款。在此前提下,郑州银行无权再要求上诉人承担罚息和复利。2.借款合同到期后,欣泰公司没有按约还款是因为公司经营遇到困难,资金没有到位导致。3.中小企业普遍经营困难,国家也提出为中小企业保驾护航,出台了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相关立法精神。
郑州银行辩称,一审判决承担复利罚息的规定,由欣泰公司和郑州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因此一审的判决没有错误,欣泰公司提起上诉的原因是为了拖延时间,应当依法驳回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孙倩倩、陈宇卿述称,第一,截止至今日,欣泰公司的还款账户还有七万多元的余额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扣除,不是欣泰公司没有支付利息,是因为郑州银行原因没有收取利息。第二,借款合同约定的是合同有效期内,欣泰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欣泰公司在借款期间内和合同有效期内一直按时付息,不存在不按时付息的情况。故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当支持郑州银行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第三,根据郑州银行的起诉请求可以看出其起诉请求并没有明确实际已经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也没有明确逾期后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且涉案的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述复利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中的利息既包括正常利息,也包括逾期后产生的罚息。换言之,罚息也是利息的一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不应当包括逾期罚息。郑州银行计收复利有双重计算之前,对欣泰公司明显不公平。
郑州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欣泰公司偿还郑州银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443389.02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请求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孙倩倩、陈宇卿对欣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欣泰公司、孙倩倩、陈宇卿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郑州银行与欣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郑银小企业借字第011201600101544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为9.135%合同有效期内,欣泰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欣泰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郑州银行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合同执行利率×1.5计算。欣泰公司选择按期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共分12期偿还。若欣泰公司违约,郑州银行承担并支付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郑州银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当日,郑州银行与孙倩倩、陈宇卿、河南端木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郑银保字第09120160010128288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担保主合同为郑州银行与欣泰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0112016001015444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郑州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不超过主债权总额5%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邮寄费等)。2016年9月27日,郑州银行向欣泰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郑州银行提交的应收利息清单显示:截至2019年3月20日,欣泰公司积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43389.02元,本息共计3443389.02元。郑州银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所涉法律事务,双方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为郑州银行出具了金额为28900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案中,郑州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欣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郑州银行主张欣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443389.02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州银行主张欣泰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9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倩倩、陈宇卿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郑州银行主张孙情倩、陈宇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欣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复利、罚息)443389.02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请求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欣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银行律师代理费28900元。孙倩倩、陈宇卿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倩倩、陈宇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欣泰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93元,保全费5000元,由欣泰公司、孙倩倩、陈宇卿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郑州银行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欣泰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当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当中对罚息和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郑州银行同意延期还款的前提下,欣泰公司以该公司保证人河南端木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欣泰公司押金、河南端木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延期还款为由,主张不承担涉案借款复利、罚息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河南欣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李剑锋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金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