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423民初1019号
原告:广州泽松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东806号、806号之一至812号之四天河前进装饰材料市场G区3号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96932294L。
法定代表人:李志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昕,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智,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八乡山大峡谷旅游景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八乡山镇小溪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304076987P。
法定代表人:谢雪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英,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坤,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谢雪琼,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谢雪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英,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泽松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泽松公司)与被告广东八乡山大峡谷旅游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谢雪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8月12日,原告申请追加谢雪琼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对谢雪琼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于2018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泽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昕、李明智,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英、林晓坤,被告***、谢雪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英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25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泽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昕、李明智,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英、林晓坤,被告***、谢雪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泽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51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153300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原告当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即合同尾款应为446000元;第二项违约赔偿金变更为1338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谢雪琼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3841元、保函费用132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向原告购买加长版木桶屋十套,房车版木屋八套,合同总价款为108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货品,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74000元,余51100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尾款,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已构成合同违约。后原告与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但截至今日,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尾款。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是计算错误,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是639000元。诉请违约赔偿金133800元是按照双方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的按未付款的每日3%计算所得。
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支付合同尾款511000元不实。除原告起诉状确认已支付574000元(其中99000元为其与原告购买案外合同编号为ZS20151218-25木桶屋的尾款)外,其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徐嘉瑜在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乡分社以汇款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英账户支付了364000元,另其还于2018年2月9日、2月12日分别向李志英账户转账支付了21562元、8438元,据此,其已支付本案合同货款为869000元(574000元-99000元+364000元+30000元),其现仍结欠原告货款为216000元(1085000元-869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过高。原告主张按合同尾款总数的30%计算违约赔偿金无合同约定,虽双方在还余款协议中约定“按未付款金额3%每天支付给供方(违约金)”,但约定数额亦畸高,不在合理、正当的范围内,应当按照对方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将违约赔偿金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其同意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的意见。合同虽然是其所签,但系经过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同意的,其是职务行为,合同标的交付的使用人、受益人均是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货款也是由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支付,故本案未付货款应由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支付,与其本人无关。
被告谢雪琼辩称:其同意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的意见。并且认为涉案合同是被告***代表被告丰顺八乡山旅游公司与原告签署,并非与被告谢雪琼所签订,同时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素有木屋购销的经济往来。2016年1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经办人与原告广州泽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木屋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此处空白),乙方为广州泽松公司,标的为甲方向乙方购买加长版木桶屋10套、房车版木屋8套,木屋型号为加长版木桶屋及房车版木屋;木屋总售价为1085000元;付款进度和付款方式为1、(1)本合同签定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木屋款30%作为定金,即325500元;(2)木屋成品出厂前,甲方派代表到乙方工厂验货,确定无误后向乙方支付木屋部分款项计人民币314500元;(3)余木屋款445000元自工厂出货日到2016年3月20日前付清。注:〈1〉该木屋款必须2016年3月20日前付清;〈2〉该木屋在没有付清余款前,甲方不得转让或出售该合同木屋;〈3〉如余款逾期支付,每日按余款的3‰支付滞纳金;〈4〉逾期支付余款超过2个月,甲方有权处理余款等价合同中的木屋产品,并由甲方支付余款的30%为木屋折旧费、人工费、运输费补偿给乙方。2、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木屋价款和增加配置的价款,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接受甲方支付价款的账号是: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广州番禺洛城支行;开户名:李志英;账号:XXXXXX;交货及安装进度为2月1日前出货(以收到定金日为准);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木屋购买款项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甲方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被告***在甲方经办人栏签名并按捺指模,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黄镜恒在乙方经办人栏签名,原告亦在乙方盖章处加盖公章。2017年9月12日,被告***代表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关于八乡山木屋问题解决如下:①圆桶屋余款于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余下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②10套八角屋于2018年1月15日前安装,基础等设施要配置好才能入场安装,付款方式、进度款按合同支付,农历年前安装好,农历年前余款支付完毕(2018年2月15日前)。③以上货款需方必须按此协议支付,否则按未付款金额3%每天支付给供方(违约金)。④账务要在2017年9月25日前对清,并双方签章确认。”后因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三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作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保函费1328.6元,保全申请费3841元。
另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甲方)之间尚签订有另外三份合同,合同标的均为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向原告购买木屋用于八乡山旅游景区,第一次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一份《木屋购销合同》,该合同的标的为木屋22间,木屋型号为M10户型4套(1套样板),C08户型1套(样板),M14B户型1套(样板),M14户型10套(1套样板),M11A户型1套(样板),M04户型1套(样板),M12户型1套(样板),M11户型3套,总售价为2034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木屋购销合同》,该合同的标的为木桶屋9套,总售价为3591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另外一份《木屋购销合同》,该合同的标的为八角屋木屋10套,总售价为700000元,并且约定合同签定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木屋总售价的30%作为定金,计人民币210000元等。
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木屋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八角屋木屋10套已经制作好现还叠放在工厂,并且也电话通知被告方验货,电话通知被告方验货由于对方未接听电话,故通话记录无法显示,并且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合同约定的支付定金的时间为3天,2015年12月22日被告方转入的30万元中,虽然相隔1天,但有理由认为其中的20万元是支付八角屋木屋10套的定金,合同是约定定金按30%,因被告方一直说打整数款,所以是支付了20万元,而不是21万元,而被告谢雪琼作为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个人账户作为公账使用转账给原告,被告谢雪琼将个人账户与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作为合同的签订方,没有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的授权,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述称,合同虽是其所签,但系经过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授权的,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合同标的物的使用人、受益人均是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货款也是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支付,故本案的货款纠纷应由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支付,与其无关。被告谢雪琼述称,涉案合同是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所签,并非被告谢雪琼所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不清楚原告所称的八角屋是否已经做好,但其方并未支付该合同的定金,没有收到验货通知,也无安装任何的八角屋,双方约定的八角屋木屋10套的定金应是21万元,且约定的30%超过法律明确规定,实际合同相对方是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但公司没钱,其用私人银行账户付款给原告是为公司先垫付该笔款项。同时,双方均承认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被告方支付的款项没有具体明确的书面约定或付款惯例哪一笔转账对应的是哪个合同。原、被告亦承认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木屋购销合同》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标的为木桶屋9套的《木屋购销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且被告方多付了1000元;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标的为八角屋木屋10套的《木屋购销合同》,双方没有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定金20万元,被告则认为没有支付相关款项。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提供木屋,原、被告认为与涉案合同有关的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为:
序号
汇款人、账号
收款人、账号
时间
(年月日)
金额
(元)
汇款单备注
争议内容
1
2015.12.22
300000
原告认为其中10万元是支付2015年12月18日《木屋购销合同》木桶屋9套的定金,另外20万元是支付2015年12月18日《木屋购销合同》八角屋木屋10套的定金;被告方认为30万元是支付涉案合同的货款
2
徐嘉瑜
李志英(账号:XXXXXX)
2016.1.28
364000
用途为货款
无争议
3
谢雪琼(账号:6217******1497)
李志英(账号:XXXXXX)
2016.1.29
6笔50000共300000
被告认为其中10万元是支付涉案前合同的尾款,另外20万元是支付本案涉案合同的货款;原告认为30万元是支付涉案前合同的货款。但双方均确认支付涉案前合同货款中被告方多付了1000元
4
谢雪琼(账号同上)
李志英(账号:XXXXXX)
2016.1.30
5笔50000、1笔24000共270000
无争议
5
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账号:XXXXXX)
李志英(账号:XXXXXX)
2018.2.9
21562
用途
货款
6
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账号同上)
李志英(账号:XXXXXX)
2018.2.12
8438
用途预付款
再查明,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核准设立登记,经营范围为生态旅游开发等,法定代表人为谢雪琼,投资人为***、谢雪琼。***与谢雪琼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合同未付货款是多少的问题;二、关于涉案合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三、涉案合同未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四、本案保全费用、保函费的承担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未付货款是多少的问题。对涉案未付货款双方存在争议:一是2015年12月22日被告方支付给原告30万元中的20万元的具体用途;二是2016年1月29日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是支付哪份合同的货款问题;三是被告方于2018年2月9日支付的21562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8438元是否为支付本案货款的问题。即对于八角屋木屋购销合同,被告是否支付了20万元定金问题。经查,原告与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木屋购销合同》的标的为八角屋木屋10套,总售价为700000元,并且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定之日起三日内,定金为木屋总售价的30%计21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没有具体明确的书面约定或付款惯例来证实哪一笔转账对应的是哪个合同,并且原告主张有电话通知被告方验货,但未提交有通话记录,且原告主张200000元为支付定金,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210000元不符,该合同约定的八角屋木屋产品至今未交付给被告,由于被告在2015年12月22日仍欠原告货款,而该笔款项未注明用途,故被告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归还货款更符合当时的情形。另外,从涉案合同的履行看,涉案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8日,也约定于签订合同后3天内支付货款30%作定金,但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开始付款,并未按约支付定金,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涉案合同前的货款后,尚有尾款99000元,故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后支付的货款中应扣除99000元作为支付前期合同货款。因此,被告方已支付的涉案货款应认定为:364000元(2016年1月28日)+200000元(2016年1月29日)+1000元(2016年1月29日多付款)+274000元(2016年1月30日)+21562元(2018年2月9日)+8438元(2018年2月12日)=869000元,经扣减后未支付货款为:1085000元-869000元=216000元。
二、关于涉案合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133800元是按照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按未付款金额每天3%计算所得,而被告认为该约定畸高,应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原、被告双方虽对违约金的计算作出了按未付款金额每天3%计的约定,但违约金的性质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且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虽然本案双方有约定按未付款金额每天3%计算违约金,但明显偏高,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但被告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原告应收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并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货款,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1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未付货款216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
三、关于涉案合同未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涉案合同的甲方虽然只有被告***的签名及按捺指模,但被告***作为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亦确认是其公司授权***签订合同,合同标的物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且从前期签订的合同可知,原告与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同类《木屋购销合同》,***是作为公司的经办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公司均加盖了公章。故涉案合同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签订,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承担,而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谢雪琼作为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用私人账户代被告广东八乡山旅游公司付款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账户,并未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谢雪琼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保全申请费用、保函费的承担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用3841元、保函费用1328.6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诉讼保全费由谁负担、负担多少,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但保函费是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担保而支付的费用,不属于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八乡山大峡谷旅游景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州泽松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1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泽松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东八乡山大峡谷旅游景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泽松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449元,被告广东八乡山大峡谷旅游景区有限公司负担59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8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泽松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被告广东八乡山大峡谷旅游景区有限公司负担2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伟雄
审 判 员 张淑婷
人民陪审员 朱焱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丽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