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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8148号
原告: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二区21号楼2-602。
法定代表人:王国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女,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飞,女,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吕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制冷费9043.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缴纳制冷费的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共计3678.62元,利息计算以欠费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止,按LPR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5月份起进入舜玉花园小区,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提供舜玉花园机房投资运营事宜并收取制冷及供暖费,2016年5月15日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舜玉花园空调机房改造工程投资及运营管理合同,要求由原告出资建设舜玉花园小区制冷供暖空调建设。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制冷及供暖费用收费标准均按济南市供热标准(民用热26.7元/㎡,商业用热39.8元/㎡)收取。第2项约定,制冷及供暖费用由原告收取,业主缴纳日期为每季供冷或供暖前30日。2016年12月1日,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制冷缴费期限为每年5月10日至6月15日;业主逾期未交的,按所欠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是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号楼的房屋产权人,欠缴2019年制冷费9043.56元。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号楼,面积为380.34平方米,所在小区为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花园小区。2016年5月15日,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空调机房改造工程投资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进行上述小区制冷供暖空调建设,制冷及供热费用均按照济南市供热收费标准收取。原、被告未就费用收取事宜签订过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花园小区空调机房投资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及舜玉花园中央空调机房投资及运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该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履行缴费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供暖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事实,被告未直接向原告申请报停,而原告未与被告取得及时有效的沟通是本案矛盾产生的原因,由此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制冷费9043.56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佩瑶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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