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飞,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3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103民初764号民事判决,驳回**汇泽公司的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汇泽公司承担。后***增加上诉请求:要求**汇泽公司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通讯费、交通费共3万元;要求确认2016年5月15日及12月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一、***与**汇泽公司没有签订过服务合同。二、***因装修、工作等原因,未使用制冷和供热服务。三、涉案空调设备设施是舜玉花园的既有配套设施,根据“舜玉花园居住手册”规定,业主不使用、不缴费应当停供,而不是不使用也要缴费。四、**汇泽公司与前舜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没有召开业主大会更没有征求2/3业主的同意,因违反《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私自一人签订,且规定不使用制冷和供热服务,也必须缴纳70%费用,违背国家的市政供暖政策,损害包括***在内的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五、**汇泽公司存在违法运营行为,严重危害包括***在内的全体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六、从2016年到2019年**汇泽公司的制冷、供暖我家都没有使用过,因为我家当时在装修,由**汇泽公司将连接我家入户的冷气暖气管道切断,当时向**汇泽公司支付了服务费和手续费,对方开具了发票。2019年底购买了中央空调,和管道连接后才开始使用供暖。
**汇泽公司辩称,应驳回***的上诉请求。按合同约定使用的全额缴纳制冷费和取暖费,未使用的履行报停程序后按7折缴纳相应费用,***在**汇泽公司提供服务期间从未向**汇泽公司报停,也未履行报停程序,也未提供相应期间的水电费使用情况,所以应按***全额缴费向**汇泽公司缴纳相应的制冷取暖费。
**汇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汇泽公司支付拖欠的制冷/供暖费27657.49元(其中2016年制冷费3951.07元、2016年供暖费3951.07元,2017年制冷费3951.07元、2017年供暖费3951.07元,2018年制冷费3951.07元、2018供暖费3951.07元,2019年制冷费3951.07元);2.请求判令***支付**汇泽公司逾期缴纳制冷/供暖费的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共计20025.95元,利息计算以每季欠费金额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每季缴费截止日的次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济南市房产的所有权人,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6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
2008年10月16日,济南市物价局发布“关于调整我市城市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济价格字[2008]113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居民住宅供热最终销售价格按建筑面积每供热季每平方米26.7元,自2008年供热季起执行。
2016年5月15日,**汇泽公司(乙方)与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舜玉花园业委会)签订一份《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花园小区空调机房投资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向甲方提供舜玉花园投资运营事宜。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制冷及制热费用均按照济南市供热收费标准收取。第七条第2款约定制冷及供暖费由乙方收取。
2016年12月1日,**汇泽公司(乙方)与舜玉花园业委会(甲方)签订一份《舜玉花园中央空调机房投资及运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制冷缴费期为每年5月10日至6月15日,业主逾期未交的,按所欠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二条约定了制冷、供热报停的条件及步骤。第三条约定对拒不缴纳相关费用的业主,乙方可采取必要措施或法律途径追缴。**汇泽公司已经为舜玉花园小区提供了2016年至2018年度的制冷、供暖服务,2019年度的制冷服务。
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舜玉花园业委会组织召开了舜玉花园小区临时业主大会,对上届业主委员会与**汇泽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的效力及如何处置、供暖设备改造及相关问题进行了表决,该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委会发出公告作废与**汇泽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花园小区空调机房投资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及《舜玉花园中央空调机房投资及运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
2020年6月16日,**汇泽公司与舜玉花园业委会通过法院调解同意终止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花园小区空调机房投资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及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舜玉花园中央空调机房投资及运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汇泽公司与舜玉花园业委会是在2020年6月16日通过法院调解同意终止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花园小区空调机房投资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及《舜玉花园中央空调机房投资及运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在此之前上述合同及协议对于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汇泽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度的制冷、供暖季,2019年度的制冷季向舜玉花园提供制冷、供暖服务并收取相应的制冷费、供暖费具有合同上的依据。**汇泽公司已经向舜玉花园小区提供了2016年至2018年度的制冷、供暖服务,2019年度的制冷服务,即使***因自己的原因未实际使用制冷、供暖服务,鉴于**汇泽公司已经支出了一定的成本,按照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也应当按照报停交费的标准向**汇泽公司支付相应的制冷、供暖费,一审法院酌定按业主报停时的缴费标准予以缴纳,即19360.24元,对**汇泽公司要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汇泽公司未与舜玉花园小区业主进行充分沟通协调,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汇泽公司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故**汇泽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8年度的制冷、供暖费,2019年度的制冷费共计19360.24元。二、驳回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汇泽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汇泽公司在2018年11月之前不具备中央空调运营管理的资质;二、(2021)鲁0103民初79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小区绝大多数业主对合同不知情不认可。**汇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经营范围不在当时业委会的招标要求内,公司是应业委会招标入选。对证据二证明目的不认可,法院没有认可该说法,该案**汇泽公司胜诉,该判决显示若业主确实没有使用应该按照7折缴纳相应费用。
**汇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舜玉花园29号楼2单元401室业主提供的水费明细,证明若业主正常居住,在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消费记录有明确的水量使用情况,可以证明业主在当季是否正常居住。二、(2019)鲁0103民初1218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舜玉花园业委会与**汇泽公司2020年6月16日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空调机房投资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在此之前该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三、**汇泽公司与该小区其他8名业主就制冷供暖费用进行追索产生纠纷的判决书8份,显示符合报停条件的实际未使用的按7折缴纳,实际使用的按全额缴纳。四、2016年夏季到2019年夏季7个季度业主的报停协议书约280份,证明其他业主因个人原因不能使用中央空调制冷和供暖时均按照合同与提供服务方签订报停协议,并缴纳7折费用。***质证称,证据一与我没有任何关联,**汇泽公司已经将我家的管道切断,无法供水,无法制冷供暖。实际使用了水电不代表一定使用了**汇泽公司的冷气暖气。证据二存在,但大部分业主不认可该协议,所以才出现了终止的结果。对于证据三,每家每户的情况不一样,其他业主的判决对我没有任何影响,业主即使缴费了也不代表**汇泽公司合法运营。证据四不能证明**汇泽公司合法运营,也不代表业主认可了合同和补充协议。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汇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并非新证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未提出相关诉求,其二审中要求**汇泽公司支付误工费等费用,并要求确认2016年5月、12月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本院不予审理。2020年6月,**汇泽公司与舜玉花园业委会通过诉讼达成协议终止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无生效判决认定该服务合同及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汇泽公司据此有权主张2016年至2020年之前的制冷供暖费用。***与**汇泽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作为业主应受舜玉花园业委会与**汇泽公司合同的约束。***主张在前述期间未入住也未使用制冷供热服务,本身未有有效证据证实,也未在**汇泽公司办理报停手续,一审酌定按70%比例确定***应承担的费用,并无不当。对于***所称**汇泽公司违法运营问题,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立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