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5408号
原告: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二区21号楼2-602。
法定代表人:王国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44年1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吕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制冷费2356.9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缴纳的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共计958.88元,利息以欠费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6月16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3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5月起进入舜玉花园小区,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提供舜玉花园机房投资运营事宜并收取制冷及供暖费,2016年5月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舜玉花园空调机房改造工程投资及运营管理合同》,要求由原告出资建设舜玉花园小区制冷供暖空调建设。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制冷及供暖费用收费标准均按济南市供热标准(民用热26.7元/㎡,商业用热39.8元/㎡)收取。第2项约定,制冷及供暖费用由原告收取,业主缴纳日期为每季或供暖前30日。2016年12月1日,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制冷缴费期限为每年5月10日至6月15日,供暖缴费期限为每年10月10日至11月15日。业主逾期未交的,按所欠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是济南市市中区济大路7号30号楼408的房屋产权人,欠缴2019年制冷费2356.94元。被告的欠费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号××花园××号楼××,面积为123.53平方米,所在小区为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花园小区,2019年6月15日至9月15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2016年5月15日,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空调机房投资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进行上述小区制冷供暖空调建设,制冷及供热费用均按照济南市供热收费标准收取。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垫资的空调系统受益人为本小区的全体业主,本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应履行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报停应在当季缴费期前30日提出,并签订报停协议,由原告关闭锁闭阀并接受监督。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费用收取事宜签订过书面合同。
原告提交被告2016年夏季冬季、2017年夏季冬季、2018年夏季冬季的缴款单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补充及服务协议并实际履行过缴款义务。
原告主张制冷费计算依据是被告的房屋套内面积88.2749平方米乘以26.7元每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花园小区空调机房投资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及舜玉花园中央空调机房投资及运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该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履行缴费义务。根据本院相关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未直接向原告申请报停,而原告未与被告取得及时有效的沟通是本案矛盾产生的原因,因此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制冷费2356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赵忆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