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博恩汇泽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03民初4686号
原告: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二区21号楼2-602。
法定代表人:王国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女,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飞,女,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男,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中国轻骑集团济南销售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制冷/供暖费10327.29元(其中2018年制冷费3442.34元,2018年供暖费3442.43元,2019年制冷费3442.4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缴纳制冷/供暖费的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共计4834.56元,利息计算以每季欠费金额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每季缴费截止日期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5月份起进入舜玉花园小区,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提供舜玉花园机房投资运营事宜并收取制冷及供暖费,2016年5月15日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舜玉花园空调机房改造工程投资及运营管理合同,要求由原告出资建设舜玉花园小区制冷供暖空调建设。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制冷及供暖费用收费标准均按济南市供热标准(民用热26.7元/㎡,商业用热39.8元/㎡)收取。第2项约定,制冷及供暖费用由原告收取,业主缴纳日期为每季供冷或供暖前30日。2016年12月1日,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制冷缴费期限为每年5月10日至6月15日,供暖缴费期限为每年10月10日至11月15日。业主逾期未交的,按所欠费用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是我公司提供服务期间济南市市中区济大路36号*号楼*-***房屋的产权继承人。被告与涉案房屋产权人常某某系母子关系,常某某于2006年6月11日去世,被告父亲辛约翰于2011年7月27日去世。涉案房屋所有权于2019年12月6日经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且出具公证书后,于2019年12月13日由被告继承并过户至被告名下。虽然被告在涉案期间(2018年夏季至2019年夏季期间),没有将房屋产权变更至本人名下,但涉案房屋是被告自父母去世之日起一直管理和使用。涉案房屋从2016年夏季至2017年冬季制冷费和取暖费一直由被告正常缴纳,在此期间被告还联系原告维修人员维修更换过室内中央空调的电机。2018年夏季之后的缴费季度,被告未向原告报停。根据继承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自被告母亲常某某过世开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综上,被告应缴纳欠缴的2018年制冷费3442.43元,2018年供暖费3442.43元,2019年制冷费3442.43元。被告的欠费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汇泽公司曾以***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其中2018年制冷费3442.34元,2018年供暖费3442.43元,2019年制冷费344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缴纳制冷/供暖费的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共计4495.28元,利息计算以每季欠费金额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每季缴费截止日期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鲁0103民初83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汇泽公司又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实质上构成重复起诉。故**汇泽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汇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姜光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况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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