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阳江市冠利建材有限公司、阳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冠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嘉华财智大厦****。
法定代表人:钱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榆,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北环路4号v>
法定代表人:谭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迟明,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显伦,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江市冠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利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利建材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702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公路工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路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忽视公路工程公司在起诉状中和庭审中自认的交易习惯,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冠利建材公司,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路工程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即公路工程公司)须向被告(即冠利公司)支付预付款,被告再按照原告的需求供应水泥给原告,当被告供应的水泥已达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货款数额时,如果原告还想向被告购买水泥的,那么原告应当继续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以此类推。”由公路工程公司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即使按照公路工程公司所称的交易习惯,如果冠利建材公司拖欠了水泥未供应的情况下,公路工程公司根本不会继续支付后面所谓的“预付款”。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公路工程公司只有在冠利建材公司供应的水泥货款金额达到了2018年1月16日支付的60万元,才会在2018年2月2日向冠利建材公司支付20万元,以此类推。即是说,公路工程公司最后一期支付的货款是2018年2月27日的10万元,可以推出在2018年2月27日前的水泥已经全部交付清给公路工程公司了这一事实。对于公路工程公司已经明确自认的事实,一审判决却忽略不计,错误要求冠利建材公司承担全部448万元的水泥交付的举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公路工程公司在一审中对于起诉的45万元款项的构成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具有真实性,应当不予采信。公路工程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所诉请的45万元包括了“2018年1月16日付款60万元的5万元,2018年2月2日付款的20万元,2018年2月7日付款的20万元。”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冠利建材公司指出“公路工程公司还在2018年2月27日支付过10万元给冠利建材公司,按照公路工程公司自称的交易习惯,起码2018年2月27日前的水泥已经交付了”的这一事实时,公路工程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马上改变了关于45万元款项的说法,变成了“45万元包括2018年2月2日的15万元,2018年2月7日的20万元,2018年2月27日的10万元。”公路工程公司的说法前后矛盾,明显是因为冠利建材公司提出了对公路工程公司不利的事实后,公路工程公司为了凑足45万元金额而强行变更的。一审判决仍然采信公路工程公司这种错漏百出的说法,认定冠利建材公司需要返还45万元给公路工程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公路工程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路工程公司采取预付款的方式向冠利建材公司购买水泥是客观的事实。在本案中,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有原件,而且冠利建材公司在一审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先款后货,买方将预付款汇入卖方指定账户并经卖方确认后予以发货”的内容显示,公路工程公司采取预付款的方式向冠利建材公司购买水泥,这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冠利建材公司主张本案448万元的预付款已全部结清与事实严重不符,只是其单方的说法,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在本案中,公路工程公司已支付了448万元的预付款给冠利建材公司,但冠利建材公司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将448万元的水泥供应给公路工程公司,冠利建材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至今仍拖欠45万元的水泥未供应给公路工程公司。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冠利建材公司主张已足额将448万元的水泥供应给公路工程公司,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举证责任在于冠利建材公司。在本案中,冠利建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足额将448万元的水泥供应给公路工程公司,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中材提货单金额只有三、四十万,该数额远低于公路工程公司已支付的448万元预付款。此外,公路工程公司在一审中也多次提出,如果冠利建材公司对公路工程公司主张返还45万元预付款有异议的,可以提供中材提货单与公路工程公司进行最终的对账结算,但是冠利建材公司一直不肯与公路工程公司进行最终的对账结算,其存在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依据冠利建材公司提供的中材提货单显示,中材提货单有一式五联,冠利建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在对账后已将全部的中材提货单交还给了公路工程公司,甚至连部分中材提货单的复印件都没有保留,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涉案的预付款金额高达448万元,如果双方已进行了最终的对账结算,那么冠利建材公司应当保留有书面的对账资料,但冠利建材公司在本案中却无法提供任何的书面对账资料。由此可见,双方确实尚未对本案预付款进行最终的对账结算,冠利建材公司的主张完全是虚假的陈述。(三)公路工程公司是广东阳江铁路有限公司控股的国有企业,必须按照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公路工程公司没有必要在合同中约定通过预付款的方式向冠利建材公司购买水泥,冠利建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先供货公路工程公司后付款完全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冠利建材公司至今仍拖欠45万元的水泥未供应给公路工程公司是客观的事实,其拒绝向公路工程公司供应水泥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冠利建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路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冠利建材公司返还45万元预付货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万元从2018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20万元从2018年2月2日起计至付清时止,剩下20万元从2018年2月7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给公路工程公司;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冠利建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路工程公司因承包田畔公路改建工程的需要于2017年7月1日与冠利建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冠利建材公司向公路工程公司提供中材牌散装水泥,并约定先款后货,买方将预付款汇入卖方指定账户并经卖方确认后予以发货。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其在签订合同向冠利建材公司支付了448万元水泥预付款,但冠利建材公司尚有45万元水泥未交付,公路工程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冠利建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由于建设阳东县X599线周亨至田畔公路改建工程的需要,公路工程公司多次向贵公司购买水泥,按照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及行业管理,公路工程公司需先向贵公司支付预付货款,贵公司在按照公路工程公司的需求供应水泥给公路工程公司,然后双方再进行对账,当贵公司供应的水泥已达到公路工程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数额时,如果公路工程公司还需要向我方购买水泥的,那么公路工程公司应当继续向贵公司支付预付货款,以此类推。在上述工程建设期间,公路工程公司先后多次支付预付货款到贵公司的银行账户,贵公司在收到公路工程公司的汇款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发票给公路工程公司收执,并供应了部分水泥给公路工程公司,但截至2018年2月份止,贵公司还拖欠45万元的水泥未供应给公路工程公司(该45万元包括公路工程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贵公司预付60万元中的5万元,于2018年2月2日向贵公司预付的20万元,于2018年2月7日向贵公司预付的20万元)”等内容,公路工程公司向冠利建材公司追收未果,遂成讼。
诉讼中,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其与冠利建材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交货,冠利建材公司主张其与公路工程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是由冠利建材公司先交付货物给公路工程公司,冠利建材公司将交付货物的提货单原件交给公路工程公司作为结算,冠利建材公司开具相应的货款发票后公路工程公司再根据冠利建材公司的供货情况向冠利建材公司支付货款。
公路工程公司在起诉时主张其共向冠利建材公司预付438万元货款,其中冠利建材公司尚未交付货物的货款包括2018年1月16日支付的60万元中的5万元,于2018年2月2日支付的20万元,于2018年2月7日支付的20万元。第一次庭审时,冠利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收款凭证,显示公路工程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向冠利建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公路工程公司经核对后确认该汇款,并主张其共向冠利建材公司支付448万元,冠利建材公司尚未交付货物的货款包括2018年2月2日支付的20万元中的15万元,于2018年2月7日支付的20万元,于2018年2月27日支付的10万元,共计45万元。本案中,公路工程公司、冠利建材公司双方均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涉案货款对应的交货单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路工程公司与冠利建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水泥买卖,并签订了书面的《水泥购销合同》,可以确认公路工程公司与冠利建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公路工程公司、冠利建材公司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交货,冠利建材公司应在公路工程公司付款后向公路工程公司足额交付水泥,至于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其共向冠利建材公司支付货款448万元,冠利建材公司尚欠其45万元水泥未交付,其中包括2018年2月2日支付的20万元中的15万元,于2018年2月7日支付的20万元,于2018年2月27日支付的10万元,冠利建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公路工程公司交付448万元货款对应的水泥,冠利建材公司未能提供送货单或结算凭证证明货物交付情况,故冠利建材公司对公路工程公司主张的45万元货款应承担返还责任,并从每次付款之日起以尚欠货物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从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6日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26日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冠利建材公司付清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冠利建材公司主张本案的交易方式为先交货后付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冠利建材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限冠利建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6日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26日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冠利建材公司付清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给公路工程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冠利建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路工程公司和冠利建材公司所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公路工程公司从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2月27日共汇款12次共448万元给冠利建材公司,其中2017年9月6日汇款20万元,2017年9月25日汇款65万元,2017年10月24日汇款68万元,2017年11月13日汇款15万元,2017年11月16日汇款65万元,2017年12月21日汇款40万元,2017年12月22日汇款35万元,2018年1月11日汇款30万元,2018年1月16日汇款60万元,2018年2月2日汇款20万元,2018年2月7日汇款20万元,2018年2月27日汇款10万元。
再查,冠利建材公司为证明供应水泥给公路工程公司,提供了部分提货单作为证据,其中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2月1日的提货单显示的水泥总价款为190537.1元,2018年2月2日至2月4日的提货单显示的水泥总价款为95763.25元。公路工程公司对上述提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冠利建材公司和公路工程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双方都没有保留全部的提货单等交货凭证,冠利建材公司在2018年2月4日仍然运送水泥给公路工程公司。
冠利建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双方在实际的交易中是由公路工程公司根据建设的需要将订购的水泥的数量,电话告知冠利建材公司,冠利建材公司再送货至公路工程公司的工地,由公路工程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签收。冠利建材公司每月与公路工程公司进行一到两次对帐,将提货单的原件交回给公路工程公司后,公路工程公司会根据提货单的实际金额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冠利建材公司。
公路工程公司则在庭审中陈述称双方实际履行也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由公路工程公司根据每次使用水泥的数量支付预付货款到冠利建材公司的银行账户,当冠利建材公司核算后认为其供应的水泥差不多到达公路工程公司支付的预付款的数额时,就口头通知公路工程公司继续支付预付款,双方实际上没有进行对账。公路工程公司人员进行测算后,确认预付货款也差不多与冠利建材公司所送的水泥的款项相当时,再按照公路工程公司下次大概需要水泥的数量和时间,预先支付款项给冠利建材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在2018年2月4日之后仍然使用水泥进行涉案工程建设直到2018年5、6月份,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
冠利建材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王德强、黄东福、叶茂盛出庭作证。王德强、黄东福、叶茂盛陈述称其三人为冠利建材公司从2017年中秋节之前到2018年2月10日左右运输水泥到公路工程公司在阳东区X599线周亨至田畔公路改建工程工地,其将水泥交到工地时由公路工程公司的人员在提货单上签收,并将其中一联交给公路工程公司的签收人员,另一联交回冠利建材公司。三人对冠利建材公司和公路工程公司之间具体的交易数量和金额等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工程公司和冠利建材公司在履行《水泥购销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公路工程公司和冠利建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订立的《水泥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冠利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公路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给冠利建材公司的时间问题和冠利建材公司是否多收取了公路工程公司的货款应予返还问题。
(一)本案公路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给冠利建材公司的时间问题。本案中,公路工程公司和冠利建材公司所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先款后货,公路工程公司将预付款汇入冠利建材公司指定账户并经冠利建材公司确认后予以发货。公路工程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给冠利建材公司的《律师函》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也一直确认双方按上述方式预付货款进行交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是依照《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公路工程公司先预付货款给冠利建材公司后,冠利建材公司再将水泥交付给公路工程公司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冠利建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是冠利建材公司先将水泥交付给公路工程公司,然后双方每月进行一至两次对帐,公路工程公司在对帐后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冠利建材公司,但冠利建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的提货单等交货凭证予以证实,同时,冠利建材公司主张公路工程公司每次付款是按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实际数额支付,但本案中根据公路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给冠利建材公司的付款记录,公路工程公司每次支付的货款都是以万元为单位的整数款项,按照双方所交易的水泥的单价,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具体数额不可能每次都是以万元为单位的整数款项。因此,冠利建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双方在本案实际交易过程中是冠利建材公司先将水泥交付给公路工程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在对帐后将相应货款支付给冠利建材公司,其已经按公路工程公司所付款项交付全部水泥给公路工程公司,不应返还货款给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冠利建材公司是否多收取了公路工程公司的货款应予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冠利建材公司收取公路工程公司的货款后是否供应相应水泥给公路工程公司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双方在本案中均表示对本案交易未进行结算,也无法提供双方交易过程中所签收的全部提货单等交货凭证。其次,本案中双方的交易是公路工程公司先预付货款,冠利建材公司再根据收取的货款数额交付相当的水泥给公路工程公司,而冠利建材公司和公路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均确认2018年2月27日之后冠利建材公司未交付水泥给公路工程公司。因此,本案应当确认冠利建材公司尚欠公路工程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支付给冠利建材公司的10万元款项的水泥未交付。再次,关于公路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18年2月27日前所支付的35万元货款问题。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最后一次付款给冠利建材公司是2018年2月27日,而公路工程公司在2018年6月26日向冠利建材公司发出《律师函》时,主张其于2018年1月16日所预付的5万元、于2018年2月2日所预付的20万元、于2018年2月7日所预付的20万元共45万元,冠利建材公司没有供应相应的水泥。公路工程公司在提起一审诉讼时也同样是主张冠利建材公司没有供应上述时间所预付货款的水泥,并提供了截至2017年2月7日其付款438万元给冠利建材公司的汇款凭证。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冠利建材公司提供了公路工程公司还在2018年2月27日支付过10万元给冠利建材公司的证据时,公路工程公司确认其所支付给冠利建材公司的货款共为448万元,在其所付货款总额增加了10万元的情况下,却仍然主张冠利建材公司未交付水泥的款项数额仍为45万元,而该45万元的构成却变成了分别是2018年2月2日支付的15万元、2018年2月7日支付的20万元和2018年2月27日的10万元,这明显有悖常理,表明公路工程公司直到起诉时对冠利建材公司所交付水泥的数额都不是完全清楚的。第二,如上所述,公路工程公司和冠利建材公司所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先款后货。公路工程公司所发给冠利建材公司的《律师函》和公路工程公司在本案起诉和诉讼过程中均确认公路工程公司因承建涉案工程多次向冠利建材公司购买水泥过程中,双方的交易惯例是由公路工程公司根据每次需要使用水泥的数量预先支付相应货款给冠利建材公司,再由冠利建材公司向公路工程公司供应水泥。当冠利建材公司自行经过核算,认为其已经按照公路工程公司预付货款的数额供应完相应水泥时,便通知公路工程公司继续支付预付款。公路工程公司接到冠利建材公司的通知,与冠利建材公司核对并自己进行内部核算后,认为其预付给冠利建材公司的货款差不多用完时,根据下次需要使用水泥的时间和数量,再预付下一笔相应货款给冠利建材公司。也就是说,公路工程公司是在冠利建材公司已经按照公路工程公司预先支付的货款数额供应了相应的水泥给公路工程公司时,公路工程公司才开始支付下一笔货款。最后,如上所述,公路工程公司是在上一笔预付货款已经用完的情况下,才根据自己需要使用水泥的时间和数量开始支付下一笔预付货款,并非随时随意支付货款。如在公路工程公司在2018年2月2日尚有15万元预付货款、甚至是2018年1月16日尚有5万元预付货款时,还在2月7日、2月27日连续支付20万元和10万元给冠利建材公司,且2018年2月27日支付10万元的时间与前一次预付货款的时间间隔了20天,这明显有悖常理,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而且,双方均确认冠利建材公司在2018年2月4日仍然供应水泥给公路工程公司,即公路工程公司在2018年2月2日后仍然使用冠利建材公司供应的水泥。公路工程公司的涉案公路工程于2018年5、6月份才完工。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和双方的交易习惯、公路工程公司所提供的《律师函》、公路工程公司的起诉状以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案中应当认定公路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支付下一笔预付货款的前提是冠利建材公司已经按公路工程公司之前支付的货款数额供应了相应的水泥给公路工程公司,即公路工程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向冠利建材公司支付10万元之前,冠利建材公司已经按照公路工程公司的预付货款数额供应了水泥给公路工程公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冠利建材公司尚欠公路工程公司10万元水泥未交付,冠利建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中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冠利建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从付款之日起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冠利建材公司应当返还上述10万元及从2018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公路工程公司。公路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冠利建材公司应当返还公路工程公司从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所支付的35万元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有误,应予纠正。冠利建材公司对此部分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冠利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702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为限上诉人阳江市冠利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给被上诉人阳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被上诉人阳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阳江市冠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71元,由被上诉人阳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阳江市冠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71元,由被上诉人阳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雄
审判员  梁宗军
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叶宝宁
书记员许君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