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721民初1155号
原告:阳西县源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安,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西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1。
原告阳西县源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阳西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原告阳西县源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西县源河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72元,减半收取计4686元,由原告阳西县源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卫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金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