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阳西县源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阳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721民初1155号
原告:阳西县源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安,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西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1。
原告阳西县源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阳西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原告阳西县源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西县源河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372元,减半收取计4686元,由原告阳西县源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卫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金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