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信法合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又名黄二五)。
被告**(又名刘二八)。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立德。
第三人阳江市公路局公路工程公司,地址:广东省阳江市北环路4号,联系电话:0662-3252100。
法定代表人王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阳江市公路局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阳江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钢材的个体工商户,在2011年信宜市”9.21”灾害后,**与刘某甲(系***配偶,已故)在信宜平塘灾区承建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钢材,并陆续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经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结算,**与刘某甲共拖欠原告款项27489元,后在原告追偿之下,被告已支付了67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阳江工程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对刘某甲与被告**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2078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钢材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阳江工程公司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期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身份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
2、罗定市分界镇国林建材店工商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原告是经营钢材的个体工商户。
3、榃棉罗丹桥钢筋数清单1份2页,欲证明**、刘某甲尚欠钢材款。
4、《信宜市平塘镇”凡比亚”台风水毁公路桥梁修复重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共9页,欲证明罗丹桥的承建方是本案第三人。
5、《信宜市平塘镇”凡亚比”信宜地养公路水毁桥梁修复重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刘某甲承包建桥。
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分别陈述了质证意见,阳江工程公司没有陈述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只证明铁用于罗丹桥的建设,不能证明其欠原告的钢材款,在该单据上签名给刘某甲,是确认数额是否正确,而不是签给原告;***认为,对该钢材款完全不知情。对证据4,**认为按其答辩状的意见;***认为,对该合同不清楚,按其答辩状第二点意见。对证据5,**认为虽然在合同签名,但在内部分工,其是抓工程质量、工人开工安排,一切收支与其无关;***认为,刘某甲与**没有资质,阳江工程公司发包给其不合法,该项工程是刘某甲、**承包,其他的按其答辩状第四点意见。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应邀建桥只管技术、质量,对工程金钱收支毫无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9.21灾后,刘某甲(又名刘二七)承包榃棉垌头桥、罗丹桥重建工程,**参与这一工程是事实。但我们内部是有明确的分工;即**负责施工、工程质量、技术、人员安排等工作。对于工程的经济收支,一律由刘某甲负责。2、信宜市平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给信宜市人民法院的证明可以证实,所有材料承包给刘某甲负责采购,并证明所有材料款已足额支付给刘某甲本人,罗丹桥由阳江工程公司承建,该证明有佐证了被告**与建设罗丹桥建设中所欠的材料款无关,所欠的也是刘某甲欠的。3、对于《榃棉罗丹桥钢筋数》问题,确认人刘二八签名确认是事实,刘二八只确认所列钢筋已收到用在榃棉罗丹桥,对于是否欠***的钢筋款只有刘某甲才清楚。**只是确认所列钢材数量,请法院分清”确认”和”欠款”的概念。4、2011年9月30日,就***也都签名认定:榃棉垌头桥、罗丹桥重建工程,原刘某甲手里,由于当时资金不足,至今欠人工、材料款如下:……罗丹桥铁钱27500元,黄二五。11月11日支6700元。实收陆仟柒佰元正。黄二五。……。这就证明了一切账目是刘某甲手理,所欠的款是刘某甲欠,而不是**(又名刘二八)欠,***经已确认了这一事实,(见证据)恳请法院认定这一事实,驳回***对**的诉讼请求。5、在工程施工期间,所有金钱的收支一律由刘某甲负责,与**无关。(见证据:1、信宜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支单五页15张;2、工人白兴华、张健证言)6、本案**同样是受害者,**借本金25000元以及从2011年3月28日至7月30日的人工管理费12000元,合计37000元,因刘某甲的突然死亡,不知诉谁支付。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唯一证据,不能证明**欠其铁钱,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给法院的《榃棉罗罗丹桥钢筋数》系刘某甲生前亲手拿给**签名确认罗丹桥用铁数,”钢筋数”三个字是刘某甲拿给**签名时,由**加上去的,不是在原告处所签,更不是确认欠其铁钱,不是欠单。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点,不能作定案的依据。
被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欲证明其身份。
2、平塘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欲证明工程收支不是其负责,其只是负责施工和安排工人开工。
3、榃棉垌头桥、罗丹桥重建工程欠人工、材料款1份,欲证明结数时是刘某甲报过来的数,是否欠钱,其不清楚。
4、借支单15张,欲证明收支是刘某甲负责,与其无关。
5、白兴华、张健签名证明1份,欲证明这些材料都是刘某甲经手的。
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认为该项工程是刘某甲、**合伙承建;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认为其对所欠的钢材款不知情,平塘镇政府证明阳江工程公司将该工程所有材料款已足额支付给刘某甲,但刘某甲死后,**向工人支付工资、支付材料款给原告,**称其不是合伙人存在矛盾;对证据4,原告表示不清楚,***认为对合伙情况不清楚;对证据5,原告表示不清楚,***有异议,不认可都是刘二七支付这些钱,其它的按证据3的质证意见。阳江工程公司没有对被告**的证据陈述质证意见。
被告***答辩称,一、***于1998年被拐卖给刘某甲,故不愿和刘某甲领取结婚证,并非夫妻关系。二、刘某甲自已一个人(实际合伙人五人:刘某甲、**周、刘炳生、张贵明、刘立德)第一次和阳江工程公司订立承包桥梁工程合同,由于没有技术及经合伙人核算利润低,经五人研究决定和阳江工程公司作废合同,不建设该项工程,***也明确反对,刘某甲也同意退掉此合同。但不知为何,在***不知情并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刘某甲又与**签订承包桥梁工程,此事完全是刘某甲个人的事。三、刘某甲生前所欠钢材款一事,事前没有和***商量,直到刘某甲死后才知道此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对外所负较大债务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并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才是共同债务。四、刘某甲和其合伙人**没有承建桥梁工程的资质,从事该项工程是违法行为,阳江工程公司把工程非法转包、分包,同时监管不到位。五、刘某甲生前染有赌博恶习,经常赌博,毫无家庭责任感,欠债多而选择自杀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综上,对原告钢材款一事***完全不知情,钢材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刘某甲生前有赌博恶习,且其瞒着和本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违法承建桥梁工程,该债务完全是刘某甲和其合伙**所欠的债务,与***无关,不应负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刘木、刘炳生、刘立德、**周签名的证明2份,欲证明刘某甲的个性独立独行,也经常赌博。第二份证明刘某甲和**签合同建罗丹桥时是五个人准备做的,但是当时考虑到没有技术力量,五人共同决定不做该工程,但是不知为何刘某甲和**会承包该工程。另外,在他们五个人准备承包该工程,***也反对刘某甲参与,但后来是他和**承包该项工程,其完全不知情。
经质证,对***的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表示无异议,阳江工程公司没有对***的证据陈述质证意见。
第三人阳江工程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对***的询问笔录1份;2.村委会证明1份;3.对官升浩的询问笔录1份(2013茂信法合民初字第43号卷宗材料);4.茂名市人口信息2份(2013)茂信法合民初字第43号卷宗材料);5、2013茂信法合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1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当时是**叫去拿钱的,其他事情不清楚。**对该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当时是***向其追偿钢材款,后其和***、其他工人一起去找官升浩追偿,由官升浩向***和白兴华支付,钱并没有经过其手。***对该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1998年被拐卖过来给刘某甲的,***与刘某甲没有领结婚证;对证据3有异议,说到1万多元是***支付的不是事实,其并不知情,从没有签过名,也没有领过这些钱。阳江工程公司没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陈述质证意见。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证据及质证意见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14日,建设单位信宜市平塘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施工单位阳江公程公司(乙方)签订了《信宜市平塘镇”凡比亚”台风水毁公路桥梁修复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将信宜市平塘镇”凡比亚”台风水毁公路桥梁修复重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建,该水毁公路桥梁修复重建工程,涉及了C330线勒竹头桥等18座桥梁的修复重建,其中包括了C330线罗丹桥重建项目工程。
2011年3月18日,阳江工程公司信宜部经理刘邓为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刘某甲、**签订《信宜市平塘镇”凡比亚”信宜地养公路水毁桥梁修复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平塘镇榃棉村罗丹桥、垌头桥重建工程和羊坑口桥、垌头桥(Y330)线修复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2011年5月29日,罗丹桥开工建设,刘某甲(又名刘二七,2011年8月19日死亡)与**参与了罗丹桥的建设。在罗丹桥建设期间,所用的钢材由原告供应,**与刘某甲已不定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1年7月间,罗丹桥建设工程完工。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刘某甲、**进行榃棉罗丹桥钢筋数的结算,在《榃棉罗丹桥钢筋数》单据上除了列出具体钢筋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外,最后三行的内容为:”总现金42489元,来15000元,实欠27489元,确认人:刘二八、刘二七,2011年8月11日”。2011年11月11日,**、***与阳江工程公司信宜部进行结算,并领取工程款11823元,当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700元,至起诉之日,原告尚有钢材款20789元未收回。
因原告追索欠款无果,致引起纠纷。2013年1月29日,***以**为被告、阳江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支付钢材款20789元及利息、阳江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3)茂信法合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2014年2月24日,原告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与***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了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
本院认为,刘某甲、**在承包罗丹桥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虽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信宜市平塘镇”凡比亚”信宜地养公路水毁桥梁修复重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刘某甲、**共同与阳江工程公司信宜部经理刘邓签订,并共同对施工期间所欠的钢材款进行结算,足以认定刘某甲与**事实上存在合伙关系。
虽然刘某甲、**与***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刘某甲、**在《榃棉罗丹桥钢筋数》结算单上签名并确认欠款20789元,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所欠的钢材款20789元属刘某甲、**合伙施工期间的债务,刘某甲、**应对钢材款20789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主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是刘某甲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在结算单据上签名只是确认钢材的数额,并不是确认”欠款”数额,所欠的钢材款与其无关,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主张不予采纳。
在该买卖合同中,刘某甲、**与***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基于上述钢材款及利息是***与刘某甲同居期间发生的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意见》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应由刘某甲承担的债务可按刘某甲与***的共同债务处理。因刘某甲死亡,***对所欠的钢材款20789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刘某甲施工所得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所欠的钢材款20789元是刘某甲个人债务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信宜市平塘镇”凡比亚”信宜地养公路水毁桥梁修复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桥梁修复工程由阳江工程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刘某甲、**施工,向***购买钢材的是刘某甲、**,阳江工程公司与***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故***请求阳江工程公司对上述钢材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阳江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钢材款20789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生
审 判 员 杨北邦
人民陪审员 张菊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智勇
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