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启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启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隆庆祥制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2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启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爱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隆庆祥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其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北方,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女,该公司法务主管。
上诉人河南启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智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隆庆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祥制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智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爱勤、高磊,被上诉人隆庆祥制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北方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智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隆庆祥制衣公司本诉请求。2、隆庆祥制衣公司支付启智科技公司金碟软件使用许可费一期项目余额234000元;软件实施服务费一期项目余额252000元;客户化项目开发费用3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金碟软件产品的交付问题。基于《金碟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的合同标的为技术的特殊性,该合同中的约定交付不是单纯的光盘的交付。合同的目的是对光盘进行系列开发应用。所以,该份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应理解为包含着技术成果在内的光盘的交付。根据三份合同的约定,启智科技公司要对金碟产品进行系列开发应用,合同约定的7日内显然无法完成交付。一审判决关于启智科技公司提供的软件是测试版的认定违背常识。启智科技公司完成的一期项目成果均是在正版产品的基础上进行的,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关于未在规定时间完成项目工程的问题。工作进度表是启智科技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对工程内容所需要的工作时间所做的初步预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隆庆祥制衣公司的要求一再发生变化,启智科技公司完成项目所依托的业务蓝图共修改了8次,最终确认在2015年4月底,比工作进度表上规定的蓝图确认时间晚了一个月。由于工作内容基于隆庆祥制衣公司的原因发生了变化,工期当然应当顺延。对此,启智科技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但一审判决认定启智科技公司没有证据。三、关于启智科技公司开发完成项目是否符合要求的问题。启智科技公司已完成项目成果,隆庆祥制衣公司拒不接收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启智科技公司完成的工作项目要经过测试和整体验收阶段,测试即是在全部工作完成之前对完成的阶段性成果进行的测试,测试过关后,进行下一阶段的工作,相互衔接。启智科技公司完成工作是否符合要求,是以最终工作成果是否符合经双方签章确认的业务蓝图为准的,而不是以阶段性测试结果为准的。四、关于李国富是否到场的问题。李国富未到场,是因为隆庆祥制衣公司未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合同第四条约定,隆庆祥制衣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金额的30%即90000元支付启智科技公司,隆庆祥制衣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启智科技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李国富未到场不能视为违约行为。
隆庆祥制衣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启智科技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期限交付。而隆庆祥制衣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因此,启智科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隆庆祥制衣公司与启智科技公司多次沟通,启智科技公司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且开发的项目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双方达成新的共识。3、合同明确约定,指派技术顾问李国富参与,启智科技公司违约,导致项目确定的开发人不能到现场。隆庆祥制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隆庆祥制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隆庆祥制衣公司、启智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的金蝶软件项目合同予以解除;2、退还隆庆祥制衣公司向启智科技公司支付的软件许可费用672000元,软件实施服务费用12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94400元,以上共计992400元。
启智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隆庆祥制衣公司继续履行《金碟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和《金碟软件实施服务合同》;2、隆庆祥制衣公司支付启智科技公司金碟软件使用许可费一期项目余额234000元;软件实施服务费一期项目余额252000元;客户化项目开发费用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6日,隆庆祥制衣公司(甲方)与启智信息公司(乙方)签订《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金蝶软件实施服务合同》、《金蝶客户化开发服务合同》三份合同。《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授予甲方金蝶标准软件产品的使用权,乙方保证存储有软件程序的光盘或磁盘能正常使用,保证所许可的金蝶软件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交付内容为软件光盘、电子产品手册,交付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3、软件使用许可费共960000元,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费用的70%,即672000元,自供应链、条码、会员、生产系统正式上线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一期全部费用的30%,即234000元,电商管理和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正式上线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二期全部费用的30%,即54000元;4、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规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标的的20%,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还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损失;5、乙方为甲方提供自系统一期、二期分别正式运行之日(集团全网络正式启用日期)起三年内免费服务,详见实施服务合同,如乙方提供的软件与服务达不到乙方承诺的标准,经二次开发仍不能达到的,视为乙方违约,除支付甲方违约金损失外,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全部软件许可费用。《金蝶软件实施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实施服务范围、任务等内容由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另行确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实施服务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自系统正式上线启用之日起三年内提供免费服务;2、本项目实施费用420000元(一期360000元,二期60000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本项目服务费的30%,即126000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应于一期系统正式上线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一期实施服务费的40%,即144000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应于二期系统正式上线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二期实施服务费的40%,即24000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应于一期实施验收单确认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一期实施服务费的30%,即108000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应于二期实施验收单确认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二期实施服务费的20%,即12000元支付给乙方,本合同剩余实施费6000元,于二期系统安全运行一年后支付;3、除非双方另行书面约定,乙方将仅就乙方许可甲方使用的许可软件提供实施服务,实施内容结合甲方邀标函,依据实际调研情况制定业务蓝图,在保证项目实施工作任务的要求得到满足,并且所有的工作是以专业和符合技术要求的方式进行的前提下,乙方顾问的服务方式为客户现场服务方式;4、乙方应严格遵照甲乙双方共同约定的实施计划节点做好实施时间节点把控,因乙方实施顾问原因导致甲方实施工作拖延,甚至无法开展,则乙方应承担项目拖延相应责任。《金蝶客户化开发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客户化开发服务是根据甲方的实际需求(结合甲方邀标函、依据实际调研情况制定业务蓝图,业务蓝图不足部分依据甲方邀标函业务需求为需求补充内容,甲方邀标函中K3/VIP部分业务需求不足部分以原K3系统功能为准),乙方在金蝶软件产品的基础上,利用乙方的技术平台与开发技术向甲方提供的独立性定制化软件开发服务;2、本合同签订后,根据甲乙双方招投标书确定的功能需求,由甲乙双方通过开发调研,双方共同制定《客户化软件需求规格说明书》确定具体的开发内容,在《客户化软件需求规格说明书》确认后,若因甲方原因框架性变更需求,双方须另行协商有关费用并签订《需求变更确认单》及补充协议,甲方确认应以《客户化软件需求规格说明书》及《需求变更确认单》所涉及的需求和功能目标为项目验收标准,并且界面设计风格和应用习惯尽量遵循金蝶标准产品的标准;3、本项目开发费用300000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金额的30%,即90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将客户化开发软件产品提交给甲方试运行,经甲方测试无重大问题后,甲方应将合同金额的40%,即120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完成《客户化软件需求规格说明书》及《需求变更确认单》的全部内容后,且在双方签订项目验收报告后的一周内,甲方应将本合同客户化开发费用的20%,即60000元支付给乙方,开发软件产品提交甲方正常运行一年后,甲方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4、开发顾问李国富现场工作时间不能低于30个工作日,金蝶总部顾问何高辉现场工作时间不能低于30个工作日,安伟现场全程参与。上述合同签订后,隆庆祥制衣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启智科技公司金蝶软件许可使用费672000元、金蝶软件实施服务费126000元。
关于项目工作节点,隆庆祥制衣公司提交的《隆庆祥K3CLOUD实施项目工作计划》显示各项工作节点为:2015年2月3日完成确认整体调研报告,2015年3月11日完成签署蓝图确认单,2015年3月31日完成量体单等销售业务单据开发和测试,2015年4月30日完成会员系统开发和测试,2015年5月31日完成条码系统开发和测试,2015年6月30日完成压力测试,2015年7月1日签署系统整体上线确认单,2015年7月31日正式上线运行和项目整体验收。启智科技公司对《隆庆祥K3CLOUD实施项目工作计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计划只是对工作周期的初步预测。
2015年5月5日,隆庆祥制衣公司与启智科技公司召开K3CLOUD项目进展情况沟通会议,会议中隆庆祥制衣公司提出如下问题:1、李国富、何高辉未到场参与业务调研和蓝图确认,蓝图确认完成的时间为2015年4月中旬;2、截止2015年5月5日,启智科技公司没有开展会员系统和条码系统开发;3、截止2015年5月5日,启智科技公司未将K3CLOUD软件采购到位。启智科技公司回复:1、李国富未到场出现项目延期,其公司负全部责任,并由孙勇代替李国富作为开发顾问;2、保证五月底前完成供应链系统、条码系统、会员系统开发和功能性测试,并于六月进入系统初始化和压力测试。双方达成如下共识:1、K3CLOUD软件许可启智科技公司在五月底前采购交付至甲方,本次采购仅采购一期软件许可,隆庆祥制衣公司已支付给乙方的二期许可费用18万元,待后期隆庆祥制衣公司再行支付启智科技公司二批费用时进行抵扣;2、五月底前完成全部开发和功能性测试,包括供应链系统、会员系统、条码系统、按半月度进行验收,6月份进入系统初始化,完成报表开发、数据准备与录入、准备试运行;3、系统初始化时金蝶总部顾问何高辉现场支持,条码厂家顾问也建议到现场支持;4、会员系统开发5月10日完成开发,5月11日完成部署;5、开发费用等五月份开发完成,压力测试结束后支付,六月份双方再行讨论如何支付;6、五月底前启智科技公司提供详细的初始化方案和流程、压力测试方案、压力测试计划、压力测试标准;7、项目的整体开发以统一的开发规范交付。
2015年6月1日,启智科技公司向隆庆祥制衣公司出具项目进展说明,载明:1、量身定制业务、条码系统调试完成,会员开发业务单据开发已完成,初始化资料准备及导入工作已基本完成;2、实际工作周期与总体规划拖延2周左右,其中隆庆祥制衣公司资料准备拖期1周,启智科技公司开发工作拖期2周。
2015年8月1日,启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卡签字确认2015年7月17日至24日系统测试存在多项问题,部分功能无法测试。
启智科技公司称《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软件已经安装到位,《金蝶软件实施服务合同》的一期项目和《金蝶客户化开发服务合同》的一期项目均已经完成。并提交:1、《隆庆祥金碟K3CLOUD业务蓝图》(一期)和业务蓝图邮件发送时间电脑截屏,显示蓝图V1.1的发送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蓝图V2.6的发送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2、金碟软件一期许可、实施服务及客户化开发项目已完成电脑截屏和金碟软件一期许可、实施服务及客户化开发项目基础资料清单。3、《隆庆祥CLOUD项目进度汇报》、《初始化方案》以及发送时间的电脑截屏,其中电脑截屏显示《项目进度说明》的发送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初始化方案》的发送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隆庆祥CLOUD项目进度汇报》显示:(1)金蝶K3升级CLOUD项目经过前期实施调研、蓝图设计、项目定制开发、蓝图变更开发调整、开发功能测试等一系列上线前期工作已经基本完成,经启智科技公司评估,已经达到系统试运行状态并建议7月15日起进行项目试运行工作,并于8月1日进行项目正式上线工作;(2)建议双方成员在7月11日13日期间进行项目开发内容试运行前联合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结合试运行工作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双方确认和确定开发完善工作的优先级;(3)启智科技公司将于7月12日上班前提交系统初始化方案,建议提交后尽快由项目组和业务部门共同对方案进行讨论修改,确认最终的初始化方案。4、2015年4月的问题清单,显示问题清单上所列的问题除个别外均以解决。5、金碟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书。6、启智科技公司现场工作签到表,显示金蝶实施小组现场工作至2015年7月,其中李国富未到现场工作。隆庆祥制衣公司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启智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金蝶软件实施服务合同》、《金蝶客户化开发服务合同》系隆庆祥制衣公司、启智科技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隆庆祥制衣公司的履约情况较为明确,即隆庆祥制衣公司已经支付启智科技公司软件许可使用费672000元和项目实施费126000元。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启智科技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该院认为,《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启智科技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月17日之前)完成软件光盘、电子版产品手册的交付,但隆庆祥制衣公司、启智科技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召开的K3CLOUD项目进展情况沟通会议显示,截至2015年5月5日,启智科技公司未将K3CLOUD软件采购到位,印证了隆庆祥制衣公司所称的启智科技公司为其安装的仅是测试版软件,并非正版软件,启智科技公司提交的金碟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书仅能证明启智科技公司系金碟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不能证明启智科技公司已经完成了金蝶正版软件的采购和交付安装义务。
《隆庆祥K3CLOUD实施项目工作计划》对各项工作完成的节点进行了约定,其中,2015年3月11日应完成蓝图确认,2015年4月30日完成会员系统开发和测试,但根据隆庆祥制衣公司、启智科技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召开的K3CLOUD项目进展情况沟通会显示,蓝图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4月中旬,截止2015年5月5日,启智科技公司未开展会员系统开发。同时根据2015年6月1日启智科技公司向隆庆祥制衣公司出具项目进展说明显示,启智科技公司的开发工作拖延2周,表明启智科技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项目时间节点完成相应的工作。启智科技公司辩称系隆庆祥制衣公司的原因造成工作拖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启智科技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了实施调研、蓝图设计、项目定制开发、蓝图变更开发调整、开发功能测试等合同义务,且系统测试中的问题已经解决,并提交测试问题集,但启智科技公司所提交的测试问题集是2015年4月份存在并解决的问题,而启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卡于2015年8月1日签字确认,2015年7月17日至24日期间系统测试存在多项问题,部分功能无法测试,而启智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上述问题进行解决。该院认为,软件系统测试是一个过程,期间就是不断的发现问题并改正问题,并最终实现系统上线运行,启智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系统测试前期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改正,而后期测试出现的诸多问题启智科技公司未进行改正。在测试问题未予改正,系统未上线运行,隆庆祥制衣公司未予验收的情况下,不能说明启智科技公司完成了软件开发。启智科技公司辩称其已经完成软件开发,未取得验收是因为隆庆祥制衣公司不予配合,但启智科技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金蝶客户化开发服务合同》约定,李国富现场工作时间不能低于30个工作日,但根据启智科技公司提交的签到表显示李国富未到现场工作,违反了合同约定。启智科技公司辩称李国富未到现场是因为隆庆祥制衣公司未履行《金蝶客户化开发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该院认为,《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金蝶软件实施服务合同》、《金蝶客户化开发服务合同》虽然从形式上是三份独立的合同,但合同内容围绕金蝶软件展开,涉及金蝶软件的采购、安装、开发,相互交叉,不可分割,且启智科技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实施与开发相互糅合。软件开发的过程需要在对业务进行调研的基础上确认蓝图,李国富作为开发顾问,应参与该过程,隆庆祥制衣公司已经支付了实施费用,其未支付开发费用的行为不能作为李国富不到场工作的理由。且隆庆祥制衣公司、启智科技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召开的K3CLOUD项目进展情况沟通会议启智科技公司回复中认可对李国富未到场负全部责任。故启智科技公司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启智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该院认为,隆庆祥制衣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隆庆祥制衣公司需要将涉案的金蝶软件作为一个整体上线运行使用并实现相应的功能,任何一个问题的存在都将影响软件整体上线运行和功能的实现。截至本案开庭时,涉案的金蝶软件都无法实现上线运行使用,隆庆祥制衣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隆庆祥制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启智科技公司违约,故隆庆祥制衣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隆庆祥制衣公司要求按照已支付款项的20%即194400元支付违约金,根据启智科技公司的违约情形,该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0元。关于启智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隆庆祥制衣公司与启智科技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金蝶软件实施服务合同》、《金蝶客户化开发服务合同》。二、启智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隆庆祥制衣公司软件许可使用费672000元、软件实施服务费1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898000元。三、驳回启智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830元,由隆庆祥公司负担1373元,启智科技公司负担231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启智科技公司提交金碟软件购买证明一份,证明已按合同履行采购义务。隆庆祥制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启智科技公司采购的产品,隆庆祥制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过价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隆庆祥制衣公司与启智科技公司2015年1月16日分别签订三份合同,对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分阶段详细进行约定,产品的许可、实施的服务及开发服务等,最终约定以项目的测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营一年作为启智科技公司完全履行义务的条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出现的问题,2015年5月5日双方又达成共识,确认了李国富未到场导致项目延期,并明确启智科技公司采购软件、压力测试的履行期限。直至2015年8月1日,启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卡确认在测试系统过程中存在多项问题,部分功能无法测试。据此,启智科技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导致隆庆祥制衣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启智科技公司提供的软件与服务达不到承诺的标准,隆庆祥制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启智科技公司退还全部软件许可费。因此,隆庆祥制衣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许可使用、服务费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启智科技公司上诉称软件已交付、完成的项目符合要求、李国富未到场不构成违约等理由,与其作出的书面意思表示即双方达成的共识、启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卡签字确认内容相悖,故启智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启智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1元,由上诉人河南启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