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1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启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隆庆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启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隆庆祥制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2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与长期经营所在地均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二路29号16号1单元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本案由上诉人长期营业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金蝶客户化开发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诉讼。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郭凤彩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