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启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启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启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二路29号20号楼2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蔡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合,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范红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南十二路2号金蝶软件园A座1-8层。
法定代表人:徐少春,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启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启智信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简称欧帕机器人公司)及原审被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简称金蝶软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260号民事判决,欧帕机器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03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15021号民事判决。启智信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智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合、安伟,被上诉人欧帕机器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杰、李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蝶软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智信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中的赔偿损失18.5万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向第三方购买设备所支出的设备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与集时通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在《购销合同》第三阶段明确约定,集时通讯公司完成合同中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工作且系统运行正常后,被上诉人付清全部余款,被上诉人已全部支付18.5万元情况下,表明该设备已经完成安装、调试,呼叫中心系统运行正常,并不存在损失;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呼叫中心系统是为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2.原判让上诉人赔偿损失18.5万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欧帕机器人公司辩称,启智信息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欧帕机器人公司是根据《合同》第4条、第8条主张的合同逾期违约金35万元,一审法院参照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确认为18.5万元,并不是赔偿损失,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金蝶软件公司未提供意见。
欧帕机器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金蝶软件销售合同》(即原告与金蝶软件公司签订的《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原告与启智信息公司签订的《金蝶实施服务合同》);2、第一被告启智信息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合计270000元,第二被告金蝶软件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第一被告启智信息公司赔偿合同逾期违约金350000元;4.诉讼费由第一被告负担。
启智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欧帕机器人公司立即支付启智信息公司合同款90000元;2.诉讼费由欧帕机器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7日,欧帕机器人公司与启智信息公司签订《金蝶软件销售合同》一份,约定:1、《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实施服务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总金额450000元,其中软件使用许可费350000元,实施服务费100000元;2、欧帕机器人公司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启智信息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60%,即270000元;软件安装调试后,欧帕机器人公司向启智信息公司支付本合同金额20%,即90000元;软件通过测试正式上线运行正常,经欧帕机器人公司确认后,欧帕机器人公司支付本合同金额的20%,即90000元。该合同附件一《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约定:1、启智信息公司保证所许可的金蝶软件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保证自软件通过测试正式上线运行正常后一年内,软件的运行从实质上符合与之相关的产品手册中规定的功能;2、本合同许可的是软件使用权,许可使用的金蝶软件产品版权属金蝶软件公司;3、自首付款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整个软件系统的实施与正式上线,因启智信息公司原因,迟延欧帕机器人公司整个软件系统的实施与正式上线,每超期一日,启智信息公司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支付欧帕机器人公司违约金;4、软件使用许可费350000元。该合同附件二《金蝶实施服务合同》约定:1、本合同实施服务费100000元,实施主体启智信息公司,实施地点欧帕机器人公司办公地址;2、除非双方另行书面约定,启智信息公司仅就其许可欧帕机器人公司使用的许可软件提供实施服务。该合同后附《欧帕售后管理软件需求》一份,对软件的具体功能和需求进行了详细明确。
2013年12月27日,欧帕机器人公司与郑州市集时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时通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欧帕机器人公司向集时通讯公司购买JUST呼叫中心系统一套,合同金额185000元;2、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欧帕机器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92500元作为预付款;欧帕机器人公司签署《工程施工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集时通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55500元;集时通讯公司完成合同中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工作且系统运行正常后,欧帕机器人公司付清全部余款。2013年12月31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3日,欧帕机器人公司分别向集时通讯公司支付92500元、55500元、37000元,共计185000元。
2013年12月31日,欧帕机器人公司向启智信息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70000元。2014年1月份,启智信息公司派员工入住欧帕机器人公司提供软件实施服务。2014年11月1日,启智信息公司向欧帕机器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如下:欧帕CRM项目,前期由于个性化需求较多,标准功能好多无法正常使用,故在标准功能上做了大量的二次开发,开发后的使用过程中,又提出大量需求,导致项目进度一再拖延,目前供应链模块使用已经趋于正常,在进行细节方面的调整。日常的售后服务在进行现场调研沟通后,仍有满意度回访的具体需求和派工单的回访具体需求需要再进行开发。呼叫中心标准功能只能和一个即时通讯软件对接,对于和两个即时通讯软件对接,启智信息公司将积极配合解决。客户管理、销售管理、服务管理模块的界面仍需加入符合欧帕需求的特定字段,工作量还是相当大的。最近两周进行了仔细测试后,评估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录入CRM系统所需要的基础数据,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CRM系统进行业务流程试用阶段。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进行所有模块细节调整。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系统所有模块正式使用,总体正式使用大约仍需要2个月时间。
2014年12月初,启智信息公司的实施人员离开了欧帕机器人公司的项目现场。2015年7月31日,启智信息公司向欧帕公司发出《启智公司认错及赔偿方案信》一份,其主要内容如下:启智信息公司对项目当前的建设状况没有达到预期表示歉意,该项目经双方积极努力,但客观上存在一些困难造成项目实施难度超出原有预期:项目组双方最初对项目的需求了解比较粗放、项目实施期间启智信息公司有实施助理人员离职、启智信息公司重视不够等。2015年初,启智信息公司收到欧帕机器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经与金蝶集团总部交流评估,确定金蝶K3CLOUD产品可满足欧帕机器人公司的售后管理需求。2015年7月23日下午,启智信息公司项目团队到欧帕机器人公司进行了CLOUD产品演示,演示后,启智信息公司表达了通过新的集团版本产品在原有合同框架下继续合作的意愿。因欧帕机器人公司高层担心项目再次失败,提出如果再次失败除返还原首付款270000元,再支付原来第三方项目成本185000元,经启智信息公司多方评估,决定接受这一条件。在原合同总额框架下用集团版软件解决原合同需求及原实施过程中新发现的功能需求,软件差价由启智信息公司承担,不让欧帕机器人公司新增任何费用并接受最严厉的惩罚性条款是启智信息公司的最大诚意。无论对错,启智信息公司也会将原先支付的270000元全部返还。现双方因合同纠纷协商未果,遂引起该案纠纷。
另查明:1、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金蝶软件公司与深圳市集时通讯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协议。
2、启智信息公司给欧帕机器人公司最后一次申请软件临时许可的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欧帕机器人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7日《金蝶软件销售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一组、增值税发票一组、2014年11月1日启智信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5年7月31日启智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给欧帕机器人公司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一组、2015年3月欧帕机器人公司向启智信息公司出具的通知函一份。启智信息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7日《金蝶软件销售合同》一份、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欧帕机器人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5日付款凭证,与该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
启智信息公司提交的光盘、现场演示、部分财务结算系统安装及使用数据表、业务管理系统安装及使用数据表,不足以证明启智信息公司完成了《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该院不予采纳。启智信息公司提交的投资报价,系其单方面制作,无欧帕机器人公司认可,该院不予采纳。启智信息公司提交的呼叫中心与CRM系统对接方案,不足以证明欧帕机器人公司新增需求这一事实,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27日,欧帕机器人公司与启智信息公司签订《金蝶软件销售合同》(包括《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金蝶实施服务合同》两部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该案中,根据《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约定,欧帕机器人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启智信息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70000元,启智信息公司应当于收到该首付款后三个月内完成整个软件系统的实施与正式上线,但直至2014年年底,启智信息公司仍未完成该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欧帕机器人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欧帕机器人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7月23日,启智信息公司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因此,该院确认欧帕机器人公司与启智信息公司签订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包括《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金蝶实施服务合同》两部分)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
欧帕机器人公司请求启智信息公司返还首付款270000元、启智信息公司反诉请求欧帕机器人公司支付合同款90000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案中,启智信息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软件的实施与正式上线,导致双方签订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解除,欧帕机器人公司请求返还首付款27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启智信息公司反诉请求支付合同款9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欧帕机器人公司请求启智信息公司赔偿350000元,该院认为,欧帕机器人公司为履行《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的义务,向集时通讯公司支付设备款185000元。现因启智信息公司的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解除,启智信息公司应当赔偿欧帕机器人公司损失185000元。欧帕机器人公司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欧帕机器人公司请求金蝶软件公司连带返还首付款270000元,该院认为,《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为欧帕机器人公司与启智信息公司,启智信息公司收取了首付款270000元,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启智信息公司承担首付款的返还义务。欧帕机器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公司与被告河南启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包括《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金蝶实施服务合同》两部分)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二、被告河南启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公司合同首付款270000元,并赔偿损失185000元,共计455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公司对被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启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1元,由原告河南欧帕工业机器人公司负担2662元,被告河南启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39元;案件反诉费1025元,由反诉原告河南启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执的焦点为上诉人启智信息公司对被上诉人欧帕机器人公司的18.5万元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金蝶软件销售合同》(包括《金蝶软件使用许可合同》、《金蝶实施服务合同》两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欧帕机器人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启智信息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70000元,启智信息公司按约应当在收到首付款后三个月内完成整个软件系统的实施与正式上线,但直至2014年年底仍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导致欧帕机器人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启智信息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启智信息公司赔偿欧帕机器人公司的违约金数额,与欧帕机器人公司实际损失185000元相当,对欧帕机器人公司请求赔偿违约金350000元中的过高部分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启智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河南启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晓奇
审判员  董忠智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