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5民终4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7422501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74575243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大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生,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清创公司与三元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代理销售协议》,协议内容涉及到区域代理权的独家享有问题,在执行货品价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有政府补贴款,但每台货物政府补贴如何给付、是否从合同约定价款中予以扣减等,这些均影响价款的最终确定。因此,原审认定双方的协议为买卖合同关系,应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另外,在货物数量和价款的认定上,因为存在着双方认可的货品退还,还存在着双方争议的货品退还问题。对总数量、及价款的确定均属基本事实。因此,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清创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虎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