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省朝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5民终3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朝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明,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刘学福,系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朝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上诉人朝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元公司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判决结果完全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原告主体身份错误。上诉人法人代表张斌与被上诉人法人代表李东明之间互不认识,从没有见过面,此前更不知道有什么朝日公司,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争议的借款并不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资金,正如被上诉人诉状屮所述,是“答辩人法人代表向李崇峰借款,然后是李崇峰安排原告工作人员汇款”,当时的一切都是李崇峰直接安排,上诉人还以为朝日公司是李崇峰的公司。所以这笔借款只是上诉人与李崇峰之间形成的一种借贷关系,从被上诉人在诉状屮所提出的理由可以证实(是原告自认,上诉人可以不提供任何证据),该笔款仅仅是从被上诉人财务走个账而已,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其次,当时李崇峰安排打款后,因该笔款是从被上诉人财务账上走的,李崇峰就让上诉人财务工作人员按账户上反映的名字写“借到河南朝日商贸有限公司现金300万元”的借据,写完后就将该借据交给了李崇峰,按事实是上诉人与李崇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三,一审法院认定“三元公司从原告朝日公司借款300万元”与被上诉人自己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完全相悖,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已自认是“答辩人法人代表向李崇峰借款,然后是李崇峰安排原告工作人员汇款”,李崇峰安排谁打款是李崇峰的事,上诉人只认可李崇峰。因此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这个事实,仅仅从条子上看而不综合全案事实进行判决是完全错误的。
朝日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河南省朝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债权人,适格的原告。第一,从借据看,是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的,而不是向李崇峰个人出具的;第二,从证人赵某的证言看,被答辩人所借的300万元,是由朝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明安排会计赵某通过网银将公司账上300万元分7次转给被答辩人的,不是李崇峰个人的钱,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李崇峰的款项;第三,从9张(7张借款回单,1张还款回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看,300万元借款是答辩人朝日公司银行账户转给被答辩人三元公司银行账户的,200万元还款是被答辩人银行账户的。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一审诉状中并没有"答辩人法人代表向李崇峰借款,然后是李崇峰安排原告工作人员汇款"这句话,这句话完全是被答辩人编造的。朝日公司作为一审的原告,在其诉状中不可能称三元公司为答辩人,只能称其为被告,只有三元公司自己称自己为答辩人,这是文书的基本要求。一审诉状表述的意思是:朝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明的父亲(李崇峰与李东明系父子关系)基于对张斌的信任,答辩人才同意并安排其工作人员将300万元转给被告。三、李崇峰现出具书面材料证实,本案的出借人即债权人是朝日公司,而不是李崇峰。实事求是的说,被答辩人借款最先是向李崇峰提出的。但李崇峰没钱借给被答辩人,基于朋友的义气,李崇峰又想帮被答辩人解决困难,于是就找到朝曰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己儿子李东明商量,李东明答应公司可出借300万元后,李崇峰才让被答辩人办理借款手续。李崇峰在本案中的实际身份是介绍人和担保人,而不是出借人、债权人。李崇峰现已明确表示,由于自己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告。本案的债权人,自己没有资格也不因此,朝曰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朝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李崇峰与被告三元公司董事长张斌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被告河南省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斌因急需偿还一笔贷款,向原告河南省朝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河南省朝日商贸有限公司现金叁佰万元整”。(注:河南朝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变更登记为河南朝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还款200万元。余下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河南省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河南省朝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双方的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壹佰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自诉讼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齐时止。被告辩称原告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朝日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现金款1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2016年9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齐时止),款交本院转付原告。
二审中,被上诉人朝日公司提供李崇峰的证言一份,证实李崇峰只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三元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朝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及双方资金往来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三元公司是本案的债权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