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22民初2412号
原告: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飒,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4月16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勇,男,汉族,光山县王村民组人。
原告三元公司诉被告清创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清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飒、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元公司诉称,被告***与清创公司法人代表杨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三元公司授权被告清创公司在信阳市城区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远红外无烟烧烤机,并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销售产品的区域范围、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先后应被告要求向其发售61台规格不等的无烟烧烤机,总价值为428000元,因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收到货物后结付货款,同时还有经营其他同类产品的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428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清创公司辩称,本案为代理销售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清创公司是在权限内替被答辩人销售商品,商品所有权不属于清创公司,原告未要求过现款结算,双方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已经对协议的履行条款进行了变更;原告单方对合同条款做出重大改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违反《代理销售协议书》约定,利用与答辩人合作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和自身优势,压低价格销售原告控股企业产品,扰乱市场、私自毁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其是清创公司员工,作为清创公司签约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履行工作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三元公司(甲方)与被告清创公司(乙方)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信阳市城区代理销售甲方生产的三元远红外无烟烧烤机;甲方向乙方提供2米远红外无烟烧烤机销售价格7000元/台,1.5米远红外无烟烧烤机销售价格6500元,2.5米8500元/台,结算方式为现款结算;甲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客户的技术支持与设备使用的售后服务,乙方负责开发市场及安装客户所需的店里改造,保证甲方在安装时不会因为电的问题而影响安装进度;甲方保证在乙方销售区域内只保持原有代理商不再开发新代理商,乙方作为甲方信阳市城区为宜代理商,应保证甲方品牌的唯一性,不得在该销售区域销售其他品牌或种类的烧烤治理设备。双方在协议中对其他合同事项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亦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中显示乙方代表人为被告***。后原被告双方因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签订协议后,原告三元公司向被告清创公司交付诉争的1.5米远红外无烟烧烤机18台、2米远红外无烟烧烤机47台和2.5米远红外无烟烧烤机4台,2016年7月29日,被告清创公司退回2台1.5米无烟烧烤机和8台2米无烟烧烤机,即原告三元公司实际向被告清创公司交付的无烟烧烤机数目为:16台1.5米远红外无烟烧烤机、39台2米远红外无烟烧烤机和4台2.5米远红外无烟烧烤机。
再查明,被告清创公司在收到原告三元公司交付的无烟烧烤机后,以清创公司名义自主定价对外销售,其销售价格高于原告三元公司向其供货时双方约定的价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理销售协议书》、发货明细单、收货单复印件、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三元公司与被告清创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三元公司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清创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清创公司抗辩称该协议为代理销售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代理销售合同是指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为其代为销售产品货物等并收取一定的劳务费而签订的一种合同,其本质是委托代理的关系,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综上,代理销售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主要区别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和是否就劳务费用问题进行了约定。在本案原告三元公司与被告清创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中,双方约定由三元公司向清创公司提供无烟烧烤机,清创公司按照约定价格以现款结算方式向三元公司支付货款,且被告清创公司在收到无烟烧烤机后以自主确定的价格对外销售,其将无烟烧烤机售与他人后原告三元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劳务费用,故原告三元公司与被告清创公司所签合同虽名为“代理销售协议”,其实质上应属于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清创公司在接收到原告三元公司交付的无烟烧烤机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明细、销售发票以及收据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三元公司向被告清创公司交付了16台1.5米远红外无烟烧烤机、39台2米远红外无烟烧烤机和4台2.5米远红外无烟烧烤机,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被告清创公司应该支付的价款为411000元(16台×65**元/台+39台×70**元/台+4台×85**元/台)。关于原告三元公司主张的两台显示为“补发”的1.5米远红外无烟烧烤机的货款,因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清创公司收货凭证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三元公司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因被告***系清创公司员工,其与原告三元公司进行接洽并以清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均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从事的经营活动应由其所属的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三元公司要求***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清创公司抗辩称原告三元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因被告清创公司未提出明确具体的反诉请求,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1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
驳回原告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原告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7元,由被告信阳清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