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与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民初4237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齐凯,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办事处月塘村(长沙通菱水泵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耿纪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齐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奖金876900元(2015年1月至9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公司总经理。2015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和《绩效奖金结算协议》,同时移交了总经理的职务,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绩效奖金结算协议》的约定、资金基数及考核内容具体见《长沙迪沃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高管层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支付方式:绩效考核奖金一次性在2016年1月31日前发放,本年度原告中途离职,被告将按原告实际工作月数结算年终报酬,结算方法如下实得绩效资金金额=年度绩效奖金÷12×9(实际工作月数),基于公司9月30日的财务报表,如被告考虑到经营多方面的原因,年度利润有较大的人为调整(如预留至下一年度),或者有超出年度预算的财务费用、技术开发等等诸多方面的开支,也人为的造成利润下降,则年度利润考核指标数不得低于9月30日双方已经认可的数据,正常开支、收入不在此列。2015年9月30日,双方确定2015年1-9月利润7235917.81元,考核指标打分自评分98.5分,根据《长沙迪沃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高管层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绩效奖金876900元。约定的支付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6年3月8日,原告通过发《律师函》进行催讨,被告仍未支付。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17年6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069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特依法向法院起诉,望法院能判如所请。
被告的答辩要点为:1、原告2015年在职期间的绩效奖金,应根据《绩效奖金结算协议》第二条与《迪沃公司2015年高管层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计算,即奖金基数为2015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合并利润表)550.508万元×0.05;奖金权重指数为0.8,原告应得的绩效奖金为16.515万元,即550.508万元×0.05×0.8÷12×9。2、原告2015年在职期间的绩效奖金尚未结算,系因原告拒不履行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木莲路分理处开设的银行账户资金使用情况对应的资金支出明细等材料的工作交接义务以及双方就结算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致,被告并没有故意延迟进行结算、支付绩效奖金的行为。被告同意在原告完成上述交接工作,并确认对2015年度净利润无实际影响以及双方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据实支付其绩效奖金。
查明的事实
2012年3月3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并担任总经理一职,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015年9月30日,原告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一股东,股权转让时经被告公司财务确认,被告2015年1月至9月的净利润为7235917.81元。
2015年10月8日,被告制定了《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高管层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其中规定:1、奖金基数:以净利润为准(以下利润都指净利润)A、利润在550万以下时,奖金基数为零;B、利润在550万-650万时,奖金基数为利润×0.05;C、利润在650万以上,不足975万时,奖金基数为650×0.1+超出650万部分×0.2;D、利润在975万以上时,奖金基数为650×0.1+325×0.2+超出975部分×0.3。2、奖金权重指数:设7项考核指标,A、在考核指标打分为95分及以上时,奖金权重指数为1.1;B、在考核指标打分为80-95分,奖金权重指数为1;C、在考核指标打分为70-80分,奖金去那种指数为0.8;D、在考核指标打分为60-70分,奖金权重指数为0.6;E、60分以下,指数则为零。3、绩效考核奖金=奖金基数×奖金权重指数。4、奖励范围:A、以上的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适用于管理层(指董事会确定的经营班子成员);B、核定程序:从2015年开始,以每年度的12月31日截止为核算日,财务主管报告核算数据,由董事会制定专人进行审核,然后上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相应的奖励。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和《绩效奖金结算协议》。其中《绩效奖金结算协议》约定:一、奖金基数及考核内容:具体见《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高管层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二、支付方式:1、绩效考核奖金将一次性在2016年1月31日前发放;2、本年度原告中途离职,被告将按原告实际工作月数结算年终报酬,结算方法如下:实得绩效奖金金额=年度绩效奖金÷12×9(实际工作月数)。三、……。四、1、基于公司9月30日的财务报表,如甲方考虑到经营等多方面的原因,年度利润有较大的人为调整(如:预留至下一年度),或者有超出年度预算的财务费用、技术开发等等诸多方面的开支,也人为的造成利润下降,则年度利润考核指标数不得低于9月30日甲、乙双方已经认可的数据;正常的经营开支、收入不在此列。同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告离职时,被告对原告的绩效考核评分为74.5分,其中因天津泰达6台拖车柴油机气道进水事故(重大质量事故一次,损失额54898元)而被扣减20分,因新产品研发问题被扣减5.5分。原告对绩效考核的自评分为98.5分。
2016年3月18日,原告曾就涉案款项的支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双方对应向原告发放的2015年1-9月绩效考核奖金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6年5月24日,被告委托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鹏程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15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鹏程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湘鹏程审字[2016]第0091号《审计报告》,显示被告2015年度的净利润为5505080.02元。
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0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绩效奖金227084.55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出具的绩效考核评分表中扣分项目没有依据,即算根据被告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企业内部定义细则》之规定,亦不构成被告扣分之理由。被告辩称该《安全生产事故企业内部定义细则》系初稿,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正式文稿。另原告称被告所提供的湘鹏程审字[2016]第0091号《审计报告》有存在人为调整造成利润下降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06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绩效结算协议书》及附件、《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高管层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财务报表往来邮件、《安全生产事故企业内部定义细则》往来邮件、原告绩效考核自评分表、被告核定的原告绩效考核得分表、律师函、湘鹏程审字[2016]第0091号《审计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计算原告的绩效考核奖金应采用的奖金基数及奖金权重指数问题。
一、关于奖金基数。
根据《绩效结算协议书》及《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高管层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可知,绩效考核奖金的计算所依据的奖金基数系年度净利润。被告提交的湘鹏程审字[2016]第0091号《审计报告》系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被告2015年度总体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所形成的结论,故上述《审计报告》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中所载明的“2015年度净利润”5505080.02元亦应作为计算本案原告2015年度绩效考核奖金的依据。原告虽称上述《审计报告》存在人为调整造成利润下降的情形,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参考数据7235917.81元系被告2015年1-9月的净利润,该数据系原告担任被告总经理时由被告财务人员出具,且不符合上述文件中“奖金基数”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奖金权重指数。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与绩效考核指标评分有关的数据属于被告掌握管理,被告应当提供,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在原告离职时对其绩效考核评分为74.5分,但被告未提供评分的相关依据;相反,原告提出的异议有被告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企业内部定义细则》予以佐证,故本院就绩效考核评分采纳原告的主张,即以其自评分98.5分作为计算绩效考核奖金的权重指数。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9月的绩效考核奖金为227084.55元(5505080.02元×0.05×1.1÷12×9)。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9月的绩效考核奖金227084.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靖
人民陪审员  朱建辉
人民陪审员  李伟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海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