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2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齐凯,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办事处月塘村(长沙通菱水泵有限公司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耿纪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7)湘0111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迪沃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奖金基数认定错误,计算绩效奖金的依据应当是2015年9月30日双方认可的7235917.81元,湘鹏程审字[2016]第0091号《审计报告》存在错误的人为调整,造成利润下降的情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一、根据《绩效奖金结算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年度利润考核指标数不得低于9月30日双方已经认可的数据,即7235917.81元,该数据应当是计算***绩效奖金基数的保底数据,无论年度利润是否存在人为调整及调整是否正确,只要年度利润低于此数据,就应该按此数据(7235917.81元)作为基数计算绩效奖金。一审判决认定***要举证证明湘鹏程审字[2016]第0091号《审计报告》存在人为调整造成利润下降,才能以7235917.81元作为计算绩效奖金的依据,是对该条错误的理解。第二、该数据系迪沃公司财务人员提供,是其职务行为,与***是否担任迪沃公司总经理没有关联,且在《绩效奖金结算协议》中双方及迪沃公司的监事均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迪沃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既未否认该数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2015年9月30日认可了其他数据,因此该数据应作为计算绩效奖金的依据。第三、即使按一审判决对《绩效奖金结算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理解,***在庭审中也证明了《审计报告》存在人为的错误调整,一审判决错误地采纳该报告,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人为调整造成利润下降的情形,从而导致事实认错误。第四、湘鹏程审字[2016]第0091号《审计报告》附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的期初余额(即2015年1月1日)为32171849.93元,而迪沃公司所提交的利安达审字[2015]第2243号《审计报告》附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2015年1月1日的余额为34604547.49元。该两份审计报告均是迪沃公司委托审计的,但在同一时间点的所有者权益,湘鹏程审字[2016]第0091号《审计报告》少了2432697.56元,此数据的矛盾,足以证明湘鹏程审字[2016]第0091号《审计报告》存在错误的人为调整,不应当采信。
迪沃公司答辩称:一、湘鹏程审字[2016]第0091号《审计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该审计报告是不违背法律规定和事实的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是对2015年1-9月份虚假财务报表的修正和修改。二、***认为迪沃公司认可其提供的虚假材料,迪沃公司实际从未认可,在编制2015年1-9月份的报表时,是***指导会计制作的。三、9月份后的利润提起到9月之前了,导致1-9月份的利润增加了。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迪沃公司支付***绩效奖金876900元(2015年1月至9月);2.迪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31日,***进入迪沃公司工作并担任总经理一职,并持有迪沃公司股份。2015年9月30日,***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迪沃公司一股东,股权转让时经迪沃公司财务确认,迪沃公司2015年1月至9月的净利润为7235917.81元。2015年10月8日,迪沃公司制定了《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高管层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其中规定:1、奖金基数:以净利润为准(以下利润都指净利润)A、利润在550万以下时,奖金基数为零;B、利润在550万-650万时,奖金基数为利润×0.05;C、利润在650万以上,不足975万时,奖金基数为650×0.1+超出650万部分×0.2;D、利润在975万以上时,奖金基数为650×0.1+325×0.2+超出975部分×0.3。2、奖金权重指数:设7项考核指标,A、在考核指标打分为95分及以上时,奖金权重指数为1.1;B、在考核指标打分为80-95分,奖金权重指数为1;C、在考核指标打分为70-80分,奖金权重指数为0.8;D、在考核指标打分为60-70分,奖金权重指数为0.6;E、60分以下,指数则为零。3、绩效考核奖金=奖金基数×奖金权重指数。4、奖励范围:A、以上的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适用于管理层(指董事会确定的经营班子成员);B、核定程序:从2015年开始,以每年度的12月31日截止为核算日,财务主管报告核算数据,由董事会制定专人进行审核,然后上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相应的奖励。2015年10月9日,***与迪沃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和《绩效奖金结算协议》。其中《绩效奖金结算协议》约定:一、奖金基数及考核内容:具体见《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高管层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二、支付方式:1、绩效考核奖金将一次性在2016年1月31日前发放;2、本年度***中途离职,迪沃公司将按***实际工作月数结算年终报酬,结算方法如下:实得绩效奖金金额=年度绩效奖金÷12×9(实际工作月数)。三、……。四、1.基于公司9月30日的财务报表,如甲方考虑到经营等多方面的原因,年度利润有较大的人为调整(如:预留至下一年度),或者有超出年度预算的财务费用、技术开发等等诸多方面的开支,也人为的造成利润下降,则年度利润考核指标数不得低于9月30日甲、乙双方已经认可的数据;正常的经营开支、收入不在此列。同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离职时,迪沃公司对***的绩效考核评分为74.5分,其中因天津泰达6台拖车柴油机气道进水事故(重大质量事故一次,损失额54898元)而被扣减20分,因新产品研发问题被扣减5.5分。***对绩效考核的自评分为98.5分。
2016年3月18日,***曾就涉案款项的支付向迪沃公司发送《律师函》,但双方对应向***发放的2015年1-9月绩效考核奖金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5月24日,迪沃公司委托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鹏程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15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鹏程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湘鹏程审字[2016]第0091号《审计报告》,显示迪沃公司2015年度的净利润为5505080.02元。2017年1月25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0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迪沃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绩效奖金227084.5元。***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7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迪沃公司出具的绩效考核评分表中扣分项目没有依据,即算根据迪沃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企业内部定义细则》之规定,亦不构成迪沃公司扣分之理由。迪沃公司辩称该《安全生产事故企业内部定义细则》系初稿,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正式文稿。另***称迪沃公司所提供的湘鹏程审字[2016]第0091号《审计报告》有存在人为调整造成利润下降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计算***的绩效考核奖金应采用的奖金基数及奖金权重指数问题。
一、关于奖金基数。
根据《绩效结算协议书》及《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高管层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可知,绩效考核奖金的计算所依据的奖金基数系年度净利润。迪沃公司提交的湘鹏程审字[2016]第0091号《审计报告》系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迪沃公司2015年度总体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所形成的结论,故上述《审计报告》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中所载明的“2015年度净利润”5505080.02元亦应作为计算本案***2015年度绩效考核奖金的依据。***虽称上述《审计报告》存在人为调整造成利润下降的情形,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所主张的参考数据7235917.81元系迪沃公司2015年1-9月的净利润,该数据系***担任迪沃公司总经理时由迪沃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且不符合上述文件中“奖金基数”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奖金权重指数。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与绩效考核指标评分有关的数据属于迪沃公司掌握管理,迪沃公司应当提供,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迪沃公司在***离职时对其绩效考核评分为74.5分,但迪沃公司未提供评分的相关依据;相反,***提出的异议有迪沃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事故企业内部定义细则》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就绩效考核评分采纳***的主张,即以其自评分98.5分作为计算绩效考核奖金的权重指数。
综上,迪沃公司应支付***2015年1月至9月的绩效考核奖金为227084.55元(5505080.02元×0.05×1.1÷12×9)。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迪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5年1-9月的绩效考核奖金227084.5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迪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迪沃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计算***绩效奖金的基数如何认定。对此,分析如下:
***主张《绩效奖金结算协议》第四条已对计算基数进行了约定,其绩效奖金的计算基数约定的7235917.81元。迪沃公司主张应根据湘鹏程审字[2016]第0091号《审计报告》审计的年度利润5505080.02元计算***的绩效奖金。经审查,《绩效奖金结算协议》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基于公司9月30日的财务报表,如甲方考虑到经营等多方面的原因,年度利润有较大的人为调整(如:预留至下一年度),或者有超出年度预算的财务费用、技术开发等等诸多方面的开支,也人为的造成利润下降,则年度利润考核指标数不得低于9月30日甲、乙双方已经认可的数据;正常的经营开支、收入不在此列”。上述约定并未明确约定计算基数,湘鹏程审字[2016]第0091号《审计报告》由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本案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绩效奖金结算协议》中双方确认绩效奖金计算基数为7235917.81元,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湘鹏程审字[2016]第0091号《审计报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湘鹏程审字[2016]第0091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认定2015年度净利润5505080.02元为计算***绩效奖金的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晓震
审判员  黎 藜
审判员  黄红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