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与长沙通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耿蔚、***、***、**、许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通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办事处月塘村。
法定代表人:耿纪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办事处月塘村。
法定代表人:耿纪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海,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审第三人: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耿纪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萍,女,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审第三人:耿蔚,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第三人:***,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审第三人:**,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审第三人:许竹,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述六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通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菱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沃公司)、湖南耐普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普公司)、耿蔚、***、***、**、许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6)湘011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李芳,被上诉人通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原审第三人迪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海、原审第三人耐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萍、原审第三人耿蔚、***、***、**、许竹、***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有优先收购权收购通菱公司持有的迪沃公司56.75%(约496.6132万元)的股权。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成立。2、判令通菱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3、判令第三人迪沃公司协助将通菱公司持有的迪沃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至**名下。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通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股权转让的意思真实,**提出优先购买权有现实基础和对象。2、**主张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支持。3、迪沃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召开的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上,讨论《耐普公司收购通菱公司在迪沃公司的股权事项》议案时,除**外,迪沃公司其他股东都同意转让给耐普公司,该议案已经经过全体股东的签字同意,因此,**作为迪沃公司的股东在商议该议案并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优先购买权已经成立。4、**与通菱公司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合同已经成立。5、通菱公司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继续履行合同。6、对于通菱公司向**的发函属于要约还是邀约邀请,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一审法院用于否定**诉求的事实是耐普公司否决了通菱公司的股权交易,该行为使**丧失了优先购买权,显然不成立。
被上诉人通菱公司辩称:1、在与耐普公司同等转让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自通知后,**至今没有同意通菱公司提出的第二个、第三个交易条件即支付方式的期限以及其他自然人股东的安排问题,**已丧失了优先购买权。2、通菱公司通知**行使优先购买权系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双方未就同等条件的交易条款协商一致,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自然不存在继续履行。3、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现持有迪沃公司97.26%股权的股东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如强行将公司控制权转移给**,将会导致业内领先的迪沃公司走向衰败。4、为维护迪沃公司的运行与发展,已经终止将通菱公司持有的迪沃公司股权整合到耐普公司名下的股权转让行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已经丧失。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迪沃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耐普公司述称:请求按照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耿蔚、***、***、**、许竹、***、***共同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且我方代表所有自然人股东强烈谴责**的窃取公司股权的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有优先购买权收购通菱公司持有的迪沃公司56.75%股权(价值875.1132万元);2、**与通菱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通菱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3、第三人迪沃公司协助将通菱公司持有的56.75%股权转让至**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迪沃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31日,现注册资本875.1132万元,各股东的出资情况与持股比例为:通菱公司496.6132万元(占56.7485%)、**24万元(占2.7425%,股权证于2013年12月30日发放)、第三人耿蔚81万元(占9.2559%)、第三人许竹36万元(占4.1138%)、第三人***25万元(占2.8568%)、第三人***34.5万元(占3.9423%)、第三人***69万(占7.8847%)、第三人黄剑平70万元(占7.999%)、第三人**39万元(占4.4566%)。第三人耐普公司与迪沃公司同系通菱公司控制下的关联公司,因耐普公司已实现新三板挂牌上市,通菱公司考虑将迪沃公司收归到耐普公司名下一并发展。2015年12月9日,通菱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耐普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2414.25万元价格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迪沃公司496.6132万元股权(出资比例为56.75%);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分期支付,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750万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一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2月28日前支付55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1114.25万元;若迪沃公司其他股东要求乙方按本次股权转让价格同时受让其股权,则乙方在同意并确认收购甲方股权时,同意用现金收购股权或其他合理方式满足迪沃公司其他股东的上述退出要求;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双方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2015年12月11日,第三人耐普公司发布了《收购资产暨关联交易公告》,载明:“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12月9日召开第一次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对《关于公司收购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56.75%股权的议案》进行审议,关联董事耿纪中、***、耿蔚回避表决,董事会表决人数未过半,此议案直接提交公司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2015年12月15日,第三人迪沃公司召开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对上述交易进行审议,其他股东无异议,但**表示反对并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会议结论为:“由于**不同意该议案并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对此,转让方通菱需进行考虑商讨,因而会议中没有有效解决**优先权问题,所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议案一的表决结果为商议了该议案。但为便于未来在有效解决**的优先权问题后,不再另行召开股东会,与会股东同意在有效解决**的优先权问题后,签署同意长沙通菱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长沙迪沃机械科技公司的56.75%股权对外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便于上述股权转让及时到工商变更过户”。2015年12月17日,通菱公司向**发出《关于股东行使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股权的函》,提出股权转让条件为:一、转让价格为2414.25万元;二、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支付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前支付130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余款;三、若其他股东要求按相同价格同时转让股权,受让人应承诺同时受让其他股东拟转让的全部股权,同时要求**于2015年12月21日18时前行使同等条件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并协商签署协议,否则视为放弃。2015年12月21日18时14分,**回复“同意收购通菱所持迪沃股权”,19时再次确认并补充:“付款方式请提供耐普与通菱签署的协议书,同时请起草股权转让协议的文本,也请通知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收购权”。2015年12月22日,通菱公司询问**“对转让条件第三项有何安排”,**要求“告知具体哪些股东同通菱一同退出”,通菱公司回复“如果控制人发生变化,所有股东都在考虑一并退出”,**提出“确实想同通菱一同退出的股东请他们发个邮件给我确认”。2015年12月23日,通菱公司向**反馈收集到的部分其他股东意见:第三人耿蔚表示不放弃股权收购,第三人**与许竹选择一并出让,第三人***表示不同意**收购,第三人***建议全部股权打包转让或保持现状不变。2015年12月26日,通菱公司去函劝说**同意将股权置换到耐普公司,**短信回复称人在国外,要求与其律师联系。2015年12月26日,第三人耐普公司召开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否决了《关于收购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56.75%股东的议案》,并于12月29日予以公告。2016年1月5日,**向通菱公司发出《请求尽快完成股权交易的函》,称双方合同已成立,因第三人耐普公司已放弃收购,且其他股东已书面确认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为唯一合法收购股东,要求通菱公司于1月8日前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文件,并于1月15日前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尽早完成股权过户手续。2016年1月9日,第三人迪沃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对长沙迪沃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整体股份制改造的议案》,拟单独改制挂牌新三板,除**外,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2016年1月18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通菱公司与第三人耐普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故该协议已成立未生效。就通菱公司的上述签约行为,**认为系要约且不可撤销,通菱公司则认为系要约邀请,对此争议以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认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既为“优先权”,应有其特定语境与作用对象,并非能够独立存在,因事后受让人即第三人耐普公司的股东大会否决了与通菱公司的股权交易,**主张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已丧失行使的基础与对象。况且,法律设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权转让协议》第6.4条将“其他股东的退股安排”作为“对受让方的特殊要求”,**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后,通菱公司亦将之明确作为交易的“同等条件”之一,鉴于迪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本次交易系关联交易,该条件具有合理合法性,**应予妥善解决,但在此后磋商过程中,**明知其他股东的异议与要求,既未积极沟通,也未明确回应,直至该案诉讼中,其他股东仍均反对其股权收购行为,故**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未满足法律要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058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通菱公司是否应将其所持有的迪沃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至**名下。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2015年12月9日,通菱公司虽与第三人耐普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通菱公司以2414.25万元的价格向耐普公司转让其持有的迪沃公司的股权,但该协议未生效。因此,**主张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已丧失行使的基础与对象。且**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后,一直未对迪沃公司的其他要求退股的股东做出安排,这亦是**受让涉案股权的“同等条件”之一。故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涉案股权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305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审 判 员  王红兰
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晴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