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607民初72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磊(实习),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湖北路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跃进路2号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路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垚公司)追索工资报酬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从被告路垚公司处承包襄阳技师学院东津新校区运动场部分工程。双方约定被告***工人的工资由被告路垚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代发。2016年2月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8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原告所持工资欠条并非用人单位出具,而是承包人***个人出具,且本案还涉及承包单位路垚公司的法律责任,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的规定,本案应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