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路垚建设有限公司

李章祥、许先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22民再1号
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公安县,现住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军,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04011100249。
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审被告:王小梅,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系原审被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审被告:公安县智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埠河镇东岳观村湘鄂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第三人:李崇高,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第三人:罗杰,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第三人:湖北路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跃进路2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30880732C。
法定代表人:陶福德,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琼,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0199511894955。
第三人:杨传勇,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小梅、公安县智铭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鄂102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鄂1022号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军,原审被告***及原审被告王小梅、公安县智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李崇高、罗杰、湖北路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琼、第三人杨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湖北智铭置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控制人即被告***,因投资开发“江南明珠”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湖北智铭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9日和2016年1月26日签订了两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月息2%,约定责任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5‰计算承担违约金,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本人即受托人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根据被告***要求的具体时间、资金数额、指定对象、银行账号,分14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借给其本金共计9515000元,履行了约定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要求偿还本息未果。2017年9月24日,在对被告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湖北路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福德、李崇高、杨传勇、罗杰多次找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原告与上述债务接收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作为被告用“江南明珠”二期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偿湖北路垚公司、李崇高、杨传勇、罗杰的债务后成立公司的股本金,参与该房地产项目的后期经营。至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9515000元已转移至湖北路垚公司、李崇高、杨传勇、罗杰(原告已另案起诉)。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讨应付利息和违约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至今未清偿分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忠实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不守诚信,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王小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515000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43043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422330.96元,合计4852760.96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诉讼代理费;判令被告公安县智铭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王小梅、公安县智铭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均属实,但是被告王小梅不应该承担责任。借款是公司行为,被告***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每一笔借款都没有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及公司账户。
第三人罗杰、李崇高、湖北路垚建设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与被告***等民间借贷纠纷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追加的路垚公司、罗杰之间没有法律上面的关联性。二、本案原判决之后,路垚公司及罗杰发现该案的判决书在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上面损害了路垚公司及罗杰的权利,因此而提起的维权行动,原判决表现在两个方面,1.侵害路垚公司及罗杰的合法权益,原审在查明事实表述上,从2017年9月24日至原告对被告享有借款本金9515000元以转移至李崇高、杨传勇、路垚公司、罗杰,在该判决书上面查明事实已经超出民间借贷的法律范畴,在李崇高、杨传勇、路垚公司、罗杰没参与的情况下,认定了将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移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损害了路垚公司、罗杰的合法权利,超出民间借贷审理的范畴;2.在本院认为中,原告借款本金作为股本金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转移至李崇高、杨传勇、路垚公司、罗杰新成立的公司,本院认定的是错误的,超出了民间借贷本案审理范畴。三、原告以就合作协议书在公安县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应由另案解决的问题,在本判决中予以查明和认为,因而我们提起了维权之诉。四、从原告的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所列的责任人,没有本案所增加的第三人,该案件的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严重违反了审理程序,损害了本案追加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且原告在民间借贷案件上面,并没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对债权是否转移及参与江南二期项目的请求,根据不告不理,人民法院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本案的民间借贷是依照公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2民再1号参加诉讼通知书参加本案第三人诉讼的,通过原告的诉状及增加诉请的理由,路垚公司及罗杰、李崇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三人杨传勇述称:2014年我和李崇高与***签了15000000元借款协议,该判决书在没有我方的借条情况下,认定我方欠***951万。另案开庭时,***拿出(2019)鄂102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按照该判决书认定事实。该案只能审***和***的民间借贷,不能判决我第三人的权利及义务。该判决确认债权债务的做法超出常理,不可能一次性取800000元现金,我们也去银行查了,没有一次性取800000元现金的。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王小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51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43043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422330.96元,合计4852760.96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和诉讼代理费;4判令被告公安县智铭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被告公安县智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和2016年1月2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5‰计算承担违约金,被告公安县智铭置业公司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保证债权的费用。实际借款本金9515000元,共计14笔借款,其中,转账8758165元,给付现金756835元,应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430430元。逾期违约金3422330.96元(按月计息2%),应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合计4852760.96元。具体借款明细及借款用途:2014年4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900000元;同日***委托其妹妹黄艳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780000元;2014年4月11日通过农商银行转账320000元,以上三份转账是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履行情况。2016年1月27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公安县智铭置业有限公司转账2900000元,同日被告***及公安县智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2900000元。该借款于当日由公安县智铭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公安县财政局财政专户(土地款);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出具现金50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款是被告平常用于江南明珠项目上的支出,多次向原告借现金最后合计出具的借条,主要用于:1.项目分户面积测绘费,2.办理预售许可证的费用和评估费,3.江南明珠二期项目帮施工方红星公司(后来更名为路垚公司)代缴的罚款,4.办理施工许可证办证费用,5.办理预售许可证的公告费用;2016年3月31日***及智铭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该款于同日根据被告指定账户和特定对象转入公安县财政局财政专户1368350元(该款用于土地出让金);2016年4月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500000元,剩余131650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现金用于平常的项目小额支出);2016年4月15日被告***及智铭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同日原告委托谢中模根据被告***的指定通过农商银行转至指定对象陈凯的银行账户1950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及智铭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同日根据被告指定转入公安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公安县建设局行政处罚罚款300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及智铭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同日原告委托谢中模转入被告***账户100000元,借款用途是公安县行政服务中心对江南明珠开发项目未进行招投标程序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3日被告***及智铭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现金40000元的借条,在借条上载明是用于平日小额支出;2016年9月2日被告***及智铭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1200000元的借条,2016年9月1日被告***及智铭置业公司向原告的委托人张军出具借条200000元,共计14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指定账户委托谢中模转入公安县财政局财政专户1400627.2元(用于江南明珠二期项目配套费);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80000元借据,用于该项目融资评估费用。综上为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实际借款本金为9515627.2元。2017年9月24日,原告与湖北路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法人陶德福及李崇高、杨传勇、罗杰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作为被告用“江南明珠”二期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偿湖北路垚建设有限公司、李崇高、杨传勇、罗杰的债务后成立公司的股本金,参与该房地产项目的后期经营。至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9515000元已转移至湖北路垚建设有限公司、李崇高、杨传勇、罗杰。被告王小梅作为被告***的妻子并不清楚被告***借款的情况,所有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上述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应付利息、违约金明细表、合作协议书、公安县埠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杨传勇与***微信往来、公安县智铭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有关***借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实际借款本金9515000元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原告依法请求予以确认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借款本金作为股本金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转移至湖北路垚建设有限公司、李崇高、杨传勇、罗杰新成立的公司参与江南明珠二期项目(后更名为桥南新城),原告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期止,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率月息2%计143043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3422330.96元及其他费用,未超过年利率24%,其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梅作为被告***的妻子并不清楚被告***借款的情况,所有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主张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截止2017年9月24日前的借款本金为9515000元;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1430430元及逾期违约金3422330.96元;三、被告公安县智铭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应偿还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小梅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公安县智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公安县智铭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6年1月26日签订了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6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5‰计算承担违约金,被告公安县智铭置业公司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保证债权的费用。双方实际借款本金9515000元,共计14笔借款,其中,转账8758165元,给付现金756835元,应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430430元,逾期违约金3422330.96元(按月计息2%),应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合计4852760.96元。具体借款明细及借款用途:2014年4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900000元;同日***委托其妹妹黄艳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780000元;2014年4月11日通过农商银行转账320000元,以上三份转账是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履行情况。2016年1月27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公安县智铭置业有限公司转账2900000元,同日被告***及公安县智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2900000元。该借款于当日由公安县智铭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公安县财政局财政专户(土地出让金);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出具现金50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款是被告平常用于江南明珠项目上的支出,多次向原告借现金最后合计出具的借条,主要用于:1.项目分户面积测绘费,2.办理预售许可证的费用和评估费,3.江南明珠二期项目帮施工方红星公司(后来更名为路垚公司)代缴的罚款,4.办理施工许可证办证费用,5.办理预售许可证的公告费用;2016年3月31日***及智铭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该款于同日根据被告指定账户和特定对象转入公安县财政局财政专户1368350元(该款用于土地出让金),2016年4月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500000元,剩余131650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现金用于平常的项目小额支出);2016年4月15日被告***及智铭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条,同日原告委托谢中模根据被告***的指定通过农商银行转至指定对象陈凯的银行账户1950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及智铭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同日根据被告指定转入公安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公安县建设局行政处罚罚款300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及智铭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同日原告委托谢中模转入被告***账户100000元,借款用途是公安县行政服务中心对江南明珠开发项目未进行招投标程序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3日被告***及智铭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现金40000元的借条;2016年9月1日被告***及智铭置业公司向原告的委托人张军出具借条200000元、2016年9月2日被告***及智铭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1200000元的借条,共计14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指定账户委托谢中模转入公安县财政局财政专户1400627.2元(用于江南明珠二期项目配套费);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80000元借据,用于该项目融资评估费用。综上为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实际借款本金为9515627.2元。被告王小梅作为被告***的妻子并不清楚被告***借款的情况,所有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对双方之间自愿就借贷金额、用途、利率、违约责任等形成合意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实际发生9515627.2元借贷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审原告***主张判令确认原审被告***向***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515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述借款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审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借款期内利息,共计及1430430元,应予支持;原审原告降低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原审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未还款项从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的违约金3422330.96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原告***以该债务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王小梅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原审被告王小梅承担还款义务,但原审被告王小梅并未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或事后追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审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或借款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审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公安县智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其对合同的签订及责任承担等未提出异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中关于原告借款本金作为股本金,于2017年9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转移至罗杰、李崇高、杨传勇、湖北路垚建设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公司的认定有瑕疵,超出了本案审查范围,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虽部分事实认定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结果不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鄂102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主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德宏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廖中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