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1民初2758号

原告: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天阳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洁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奇力美公司)与被告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洁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力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力美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格板,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购买198990.58元的货物,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份,金额为198990.58元。被告洁达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元(承兑汇票),尚欠原告货款148990.5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15年12月14日委托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出具公函催讨货款,被告仍无支付诚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奇力美公司支付货款1489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按诉讼标的的10%计算)。

被告洁达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奇力美公司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合同4份,拟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采购钢格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二、送货单4份、送货清单2份、增值税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已将约定的钢格板交付给被告及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金额的事实。经质证,1、被告对2014年11月14日、2015年4月22日的送货单无异议;2014年10月22日及2014年11月24日的送货单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故不予认可;2、对送货清单,被告认为需要庭后向被告方核实再发表质证意见;3、增值税发票是存根联,不能证明原告把增值税发票已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予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四、公函及邮寄回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邮局的送达通知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接受该公函,该公函没有法律效力。本院为查清事实,当庭查询快递投递明细,经查询显示2015年12月15日由被告单位收发章签收。投递员是**。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法庭查询的签收情况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奇力美公司与被告洁达公司之间有买卖钢格板业务往来,共计货款金额总计为198990.58元。被告洁达公司已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48990.58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出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奇力美公司与被告洁达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洁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8990.58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奇力美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洁达公司承担按诉讼标的的1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事实上已经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催讨,并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间付清剩余货款,但其至今仍未支付,故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为按148990元计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489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依法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冠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