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

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与江苏峰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善商初字第796号
原告: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天阳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峰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昭关镇京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峰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钢格板,从2004年12月至2008年8月,双方共发生定作货款3065660.80元,原告已开具全部款项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陆续支付定作款2764440.20元,尚欠原告301220.60元。2008年9月12日,双方签订应付货款协议,被告承诺如逾期付款每日应支付原告欠款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301220.6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5600元(计算至起诉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峰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应付货款协议一份属实,但当时双方约定按实际到货数量进行结算为准,而双方于2009年2月2日进行结算,故对于违约金应自结算日开始计算;同时,双方签订应付货款协议时,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另外,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6月下旬已将尚欠原告的定作款301220.60元支付给原告了。
原告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产品定货合同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该合同与双方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应付货款协议是相对应的。
第二组: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应付货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定作款的事实,且双方对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
第三组:快递详情单(收据联)一份、送货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2月2日进行了结算。
第四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一份、公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定作款及违约金的事实。
第五组:入账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定作款3000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货款协议中对该份产品定货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对金额及付款方式等都进行了变更;对第二组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盖有被告公章的协议;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江苏峰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虽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盖有被告公章的协议,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内容并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与原告之间曾有多年定作钢格板等产品业务往来。2008年8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定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450033.7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付30%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原告开始下料生产,其余款到发货。该份合同还对定作物名称、数量、单价、质量要求、解决纠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08年8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35000元。2008年8月14日,原告发送给被告价值13029元的定作物。
2008年9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再次发货,但当时被告并未付清以往所欠款项,且并未依双方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产品定货合同支付相应款项,经过协商,原、被告双方当日又签订应付货款协议一份。该份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的应付货款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8月4日签定(订)钢格板定货合同(原产品合同总金额450033.70元,最终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到货数量进行结算为准),合同约定全额货款到账后甲方发货,现乙方要求甲方2008年9月12日发货,(承诺)货款在2008年9月26日之前付清,并结清之前所欠货款151263.40元,合计金额暂定为601297.10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实际量为准”;第二条约定,“乙方承诺如到期(2009年9月26日)未支付以上暂定的货款601297.10元,每逾期付款一日,向甲方支付欠款金额的0.3%作为罚金”;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立即安排发货”;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负责人签字及盖章之日起开始生效,如有违约,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申请裁判,传真件同样有效”。该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价值436928.20元的定作物发送给被告。至此,原告依2008年8月4日签订的产品定货合同实际发送给被告的定作物价值合计449957.20元。
之后,被告未能按照双方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应付货款协议履行。2009年1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定作款300000元。2009年2月2日,原告制作送货结算清单一份并邮寄给被告。2009年6月5日,原告委托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向被告寄出公函一份,催讨定作款及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6月下旬支付原告定作款301220.60元。至此,被告已经付清全部定作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8月4日签订的产品定货合同和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应付货款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且对2009年2月2日送货结算清单中的送货情况及付款情况也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相应事实予以确认,双方自2004年12月8日至2008年9月12日发生定作交易金额合计3065660.80元,目前被告已经付清全部定作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的计算。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345600元,计算方式为: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27日开始按每日0.3%计算至2009年1月24日止;然后再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5日开始按每日0.3%计算至起诉日(2009年6月16日)止。被告认为,双方于2009年2月2日结算,故违约金应从该日起算,且相应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应付货款协议,“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实际量为准”,可见最终的付款金额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而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送货结算清单,实际付款金额应为601220.60元,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计算基数,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该协议第一条中的“最终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到货数量进行结算为准”以及“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实际量为准”是双方对付款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的约定,而非系对起算时间的约定;另一方面,该协议第二条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明确进行了规定;此外,根据送货结算清单,签订应付货款协议当天(2008年9月12日)原告即将相应定作物发送给被告,此时相应实际定作金额已经确定。因此,本案违约金依协议从2008年9月27日起算为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0.3%计算,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合本案被告违约情况,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另外,双方签订应付货款协议后,被告并未依照该协议付款,而是迟至2009年1月24日支付部分定作款300000元,其余定作款于2009年6月下旬付清,故该二笔款项均未按期支付。根据原告对违约金请求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2009年1月24日支付)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08年9月27日计算至2009年1月24日止,然后再以300000元(2009年6月下旬支付)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08年9月27日计算至起诉日(2009年6月16日)止,金额合计45093.70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峰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违约金45093.70元;
二、驳回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8元,减半收取5134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8954元,由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江苏峰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丰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