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

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533号******
原告: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住址地:嘉善县天凝镇天阳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
法定代表人:**中。******
原告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美公司)与被告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力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力美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格板,在2014年9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截止2015年8月11日,共发生货款632134元,同时原告开具10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32134元。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已支付货款325342元,尚欠货款3067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6792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00000元,月息1%计算,从2015年9月11日至诉讼日暂计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奇力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采购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格板、T4踏步板的事实,合同对质量标准、运输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
3、送货单原件8份,证明:被告签收了原告的送货单,货物总价值为632134元;******
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0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总价值为632134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已经被告认证抵扣;******
5、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原件3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被告永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奇力美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奇力美公司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钢格板、T4踏步板等买卖业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确实存在。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清偿。因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的还款数额,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306792元作为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067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被告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永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货款306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向原告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2元,减半收取2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