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钢格板、T4踏步板等买卖业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确实存在。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清偿。因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的还款数额,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306792元作为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067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被告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永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货款306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向原告嘉善奇力美钢格板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2元,减半收取2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